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38、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5、397
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昇奕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潘昇奕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08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謝祥文調解 成立,並已有部分賠償,事後已深自反省,更對自身犯行感 到後悔,倘令被告繫獄,將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請法院給 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
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就洗錢各次犯行自白不諱,應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各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均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認各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各次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 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各次 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 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作 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難以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 人等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其中之告訴人謝祥文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部分款項,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暨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冷氣工程 ,月收入平均約6 、7 萬,現在也是做冷氣,家中還有2個 小孩,分別是國小4 年級及5 年級,離婚,負擔家中經濟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42至4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所犯並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撤銷所量處之各刑後,當 然失其效力。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