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24號
TPHM,113,上訴,242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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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0、13305、21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衞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衞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認罪,針 對刑度提起上訴,刑度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撤回犯罪事實部 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坦 承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是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 依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 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經判處罪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 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恣意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橫 行,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增加本 案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迄今尚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推拿、打石、粗工等、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獨居、 無需撫養他人、家人均不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得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9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李得琦,佯稱因會計人員出錯,導致需支付額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得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305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李得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3305號卷第1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3305號卷第19至20頁) 110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110年11月2日16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2 陳思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1分許,先後假冒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思翰,佯稱因誤刷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6時48分許,匯款5,123元(不計入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319號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陳思翰之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19號卷第23至2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1319號卷第33至37頁) 3 龐凱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先後假冒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龐凱新,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龐凱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龐凱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600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龐凱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600號卷第11至1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2600號卷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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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