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20號
TPHM,113,上訴,242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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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勳
(原名李浩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12
899號、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 道為之,並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李彥勳前 曾以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方式,透過蘇振豪欲以「偏門」 方式申辦貸款(李彥勳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洗錢等犯行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 ,並將此事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紀盈宏紀盈宏表示亦願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貸款。李彥勳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凱悅KTV(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收受友人紀盈宏交付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為紀盈宏,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於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日在臺北捷運輔大站(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振豪蘇振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閔裕楊啟峰賴志雄、李 昭慶、古光雄莊嘉榮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紀盈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有罪確定;蘇振豪部分,業經原審 以110年度金訴第9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確 定)。
二、案經黃閔裕楊啟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賴志雄李昭慶莊嘉榮古光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認為紀盈宏的案件我在原審判決已經 判八個月,我已經把紀盈宏的帳戶在另案已經講了,我認為 是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前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駁回 之案件,係收受黃劼帳戶、蔣秉原帳戶、周則鼎帳戶及自己 的帳戶資料後交給自稱「蘇振豪」之人,本件則係另外收取 紀盈宏之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振豪,前案與本案非但收取之帳 戶不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之判決列 印本在卷可稽(原審金訴156卷第87頁以下)。況被告也供稱 每次交付的地點都不一樣、時間也不一定,交付紀盈宏的帳 戶是在交付自己的帳戶之後(即前案)之後(原審金訴156卷第 268頁),則本件與前案顯非同一案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前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已重複判決云云,並無理由。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我有於109 年8 月6 日在凱悅KTV 對面,收受 友人紀盈宏交付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資料,並於109 年8 月12日前某時日在臺北捷 運輔大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振豪。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為同一自白之供述,此外復有證人蘇振豪於警詢時、證 人紀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閔裕楊啟峰賴志雄李昭慶古光雄莊嘉榮於警詢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轉帳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以佐憑。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協助轉交紀盈宏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交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有裁量濫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 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 原審判決依據幫助犯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且被告所犯並無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原審判決科刑實屬過重,未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有裁量濫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他人轉交帳戶予他人使用所供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乃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 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但仍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賴志雄李昭慶均具狀表示被告沒有和解意願希望從重 量刑,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紀盈宏蘇振豪另案經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明顯違悖。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實 屬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黃閔裕 自109年7月30日17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09年8月12日16時4分  10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15時14分  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13時26分  5萬元 2 楊啟峰 自109年7月23日15時28分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09年8月12日17時31分 1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21時  3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16分  2萬元 ④109年8月17日18時39分  1萬元 ⑤109年8月24日22時58分  3萬元 ⑥109年8月26日23時  3萬元 ⑦109年8月27日18時36分  1萬元 ⑧109年8月30日21時6分  3萬元 3 賴志雄 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09年8月17日13時35分  10萬元 ②109年8月19日9時13分  20萬元 ③109年8月20日12時54分  45萬元 ④109年8月24日12時45分  20萬元 4 李昭慶 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09年8月21日11時9分  1萬元 ②109年8月25日15時15分  5萬元 5 古光雄 自109年8月27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27日14時1分 2萬元 6 莊嘉榮 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24日15時32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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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