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12號
TPHM,113,上訴,2412,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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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
、50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7038、8027、862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 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 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 許。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游乾隆之自白、告訴人江世安黃秋莉李雨青陳姿伃周瑋霖、被害人江忠慶陳淑君莊新勇吳秀嫚及劉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判決附表證據清單欄 所示證據方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乾隆工程行游乾隆 ,下稱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 之人之方式,幫助「游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該施用之詐術、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 原判決附表)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至幫助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 私利,幫助詐騙集團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於原審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未婚,無人 需要扶養,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於嚴苛、過 重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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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