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禹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76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3包、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其同案共犯即少年李○成, 並據而查獲三名販毒者之毒品供應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知悉少年李○成就讀國三而未滿18歲, 而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被告陳稱:本案販賣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係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桃園雪茄館」之網友所購買取得 ,後來是李○成說有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伊才依李○成之指 示前往販賣送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然該毒品上 游「大桃園雪茄館」因僅係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清 楚其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0799 7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7頁),而李○成固經被告指 認而經檢警循線查獲,惟其僅為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毒品來源,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 號判決,係針對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具有上下游脈絡關 係之多層次結構鏈類型中,由其中一個供應鏈供出其他供應 鏈因而查獲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及李○成僅係共同參與單純 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據此主張 被告就供出李○成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 屬無據。
㈤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然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販賣 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 案被告以9,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情況亦非輕微,是 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 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依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 遞減其刑,且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鋌 而走險,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 行,並供出共犯少年李○成,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點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自述本案能取得 500元之費用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