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57號
TPHM,113,上訴,235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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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被 告 洪崑棠


謝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65、24634號、111年
度偵字第5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崑棠與同案被告謝嘉瑋楊介文楊介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崑棠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 圓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 載犯行。因認洪崑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洪崑棠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洪崑棠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
㈡另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嘉瑋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謝嘉瑋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論處謝嘉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亦予維持。
㈢本件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洪崑棠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申辦,而係謝嘉瑋盜用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下合稱雙證件)申辦等語,然此為謝嘉瑋否認。 再者,謝嘉瑋洪崑棠(下合稱被告2人)互相認識,而申 辦本案門號所填載之電子信箱、聯繫電話、帳單地址、通訊 地址等,均屬謝嘉瑋之個人資料,足認被告2人係以洪崑棠 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推由謝嘉瑋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詎原判決未予詳 查,遽行為洪崑棠無罪之諭知,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未認定被告2人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 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洪崑棠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 為:⒈本案門號固係以洪崑棠之雙證件照片作為身分證明文 件,而向星圓通訊公司申辦,然該申請書所留之申請人電子 信箱為「iphonetw10000000il.com」、聯繫電話為「+000 0 00000000」、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通訊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而謝嘉瑋如事 實欄二所載,其使用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與前開電子信 箱相同(「iphonetw10000000il.com」),又謝嘉瑋於事發 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屋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5樓」等情,為謝嘉瑋所自承。且「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為統一超商延福門市店址,距離謝嘉瑋 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約850公尺至900公尺。可 知,本案門號申請人之電子信箱、聯繫電話、帳單地址、通 訊地址等資料,均係與謝嘉瑋相關,而與洪崑棠無涉,是本 案門號是否確為洪崑棠申辦,應屬有疑。⒉再者,謝嘉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嗣則自白犯罪 ,然就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乙節,謝嘉瑋從未陳稱洪崑棠有提 供雙證件供其申辦本案門號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其使用 。而洪崑棠始終主張係遭謝嘉瑋盜用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其 等甚具有利害關係,謝嘉瑋應無迴護洪崑棠之理,是謝嘉瑋 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則洪崑棠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門號等 語,似非子虛。⒊洪崑棠從未供稱其健保卡有遺失紀錄,且 除謝嘉瑋因註冊遊戲帳號之需求,而要求其提供健保卡外, 並無何出借健保卡情形,則前開證件照片既係在同一背景拍 攝,自難排除係由洪崑棠或他人拍攝之可能。縱前開證件照 片為洪崑棠自行、或提供他人拍攝,惟以雙證件作為身分憑 據,本屬平常之事,洪崑棠非無可能因此交付雙證件照片, 然本案門號申請人所留之相關個資均與洪崑棠不符,謝嘉瑋 亦稱洪崑棠並未提供證件供辦本案門號,尚無法排除另有他 人以不詳方式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即難遽認本案門號 係洪崑棠本人申辦。⒋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洪崑棠」 簽名,與洪崑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簽名並非高度 雷同,檢察官又未提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經鑑定均為 洪崑棠所為之筆跡鑑定資料之相關證據,自難率認本案門號 為洪崑棠所申辦。⒌至洪崑棠於本案門號申辦不久前(109年 7月24日)曾撥打給謝嘉瑋(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2 人本已認識,縱有聯絡,亦符合常情,自無以其等有所聯絡 ,即推論其等具共犯關係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 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㈢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另指摘原判 決就謝嘉瑋上揭犯行,此部分共犯有無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洪崑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 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97、98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洪崑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洪崑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5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崑棠無罪。
事 實
一、謝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期間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之洪崑棠名義向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圓通訊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後,即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楊介文」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臉書頁面刊登提供大陸地區代儲代匯服務之不實廣告貼 文,適王怡婷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謝嘉瑋取得聯繫,謝嘉瑋另以本案門號聯絡王怡 婷,並佯稱:得提供支付寶代轉帳服務云云,致王怡婷陷於 錯誤,請其代轉人民幣9,188元,復依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 午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至謝嘉瑋指 定之其以本案門號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 )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A)內。嗣王怡 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復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執行圈存,致 謝嘉瑋未及轉出前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
二、謝嘉瑋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見古巧伶於「淘寶支付寶微 信人民幣比特必各國外幣兌換」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兌換人民 幣服務之貼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楊文」帳號聯繫古巧伶,佯稱:得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云云 ,致古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9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謝嘉瑋指定之其以本案門號 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 務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B)內,再以該筆款項購買遊戲 點數,儲存至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iphonetw10000000il .com」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古巧伶遲未收訖人民 幣,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古巧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謝嘉瑋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4頁、第96至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97至至10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巧伶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1 0頁及背面)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3日星圓 字第1091013-00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見偵字 第13565號卷第14頁)、本案虛擬帳戶A基本資料(見偵字第 13565號卷第16頁)、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臉書暱稱「楊介文」之帳號資訊、與臉書暱稱「楊介文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33、34 頁、第35頁、第36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 怡婷〉(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1頁)、告訴人王怡婷提供存 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2、5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怡婷〉(見偵 字第13565號卷第54頁、第56頁)、本案門號之無框行動申 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及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見偵字第1 3565號卷第269至28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9日綠客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408至411頁)等在卷可稽;就事實二 部分,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古巧伶〉(見偵字第24 634號卷第18頁)、告訴人古巧伶提供之臉書社團、臉書暱 稱「楊文」帳號、與臉書暱稱「楊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634號卷 第19頁)、本案虛擬帳戶B之智冠公司點數交易明細、會員



帳號、IP資料(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20至21頁)、「老子 有錢」遊戲會員帳號、IP、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第24634號卷第22至25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謝嘉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瑋與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共同為 事實一、二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洪崑棠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同案被告洪崑棠構成本案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無罪部分)。
 ⒉楊介文部分:
  查本案虛擬帳戶A係以楊介文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且所 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楊介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本案虛擬帳戶A基本資料( 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 18至32頁)附卷可查,而刊登事實一不實廣告貼文,及與告 訴人王怡婷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楊介文」,另與告訴人 古巧伶聯繫之臉書帳號則為「楊文」等情,固均說明如前, 然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楊介文從未到案,且業已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此有楊介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61頁),是本院已無從向楊介文確 認其是否參與本案及參與情形,再者,以「楊介文」臉書帳 戶刊登事實一所示不實廣告,以暱稱「楊介文」、「楊文」 臉書帳號分別與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聯絡並對其等施用詐 術,以及以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告訴人王怡婷受騙後轉帳之 詐欺贓款者,均為被告謝嘉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楊介文沒有和我一起騙告訴人 王怡婷古巧伶,他只有給我手機門號跟臉書帳號,我騙取 之財物也沒有分給楊介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可知被告謝嘉瑋供認其係一人犯下本案,再參詐欺行為人為 掩飾身分,避免事後遭查緝,本常以他人資料如金融帳戶、 通訊或社交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犯罪工具,而該 帳戶、帳號、門號之申登人或名義人,未必與詐欺行為人具 有犯意聯絡,可能僅單純幫助該詐欺行為人犯罪,亦有可能 係在不知情下遭利用,是本院既無從向楊介文確認其是否參 與本案,被告謝嘉瑋又供稱其係一人犯案,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佐證楊介文有與被告謝嘉瑋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已實 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資料,尚不得以被告謝嘉 瑋使用與楊介文姓名相同或相似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王怡婷



古巧伶聯繫,或以楊介文名義申請之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 詐欺款項,遽謂楊介文與被告謝嘉瑋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從而,公訴意旨逕認楊介文為被告謝嘉瑋事實一、二犯 行之共同正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嘉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嘉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謝嘉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至被告謝嘉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 並未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與被告 謝嘉瑋事實一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對被告謝 嘉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 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瑋就事 實一犯行,係在某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頁面,刊登提供 大陸地區代儲代匯服務之不實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王怡婷瀏 覽後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謝嘉瑋取得聯繫,被告謝嘉瑋復佯 稱得提供支付寶代轉帳服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王怡婷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等情,為被告 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6 5號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王怡婷〉(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4頁、第56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謝嘉瑋此部分所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繼對受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王怡 婷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
 ⒉洗錢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 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 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瑋於事實一使用其以楊介 文名義向綠界公司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告訴人王 怡婷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已有隱蔽身分效果,且款項若遭 轉出,更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堪認其係以人頭帳戶達成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又被告謝嘉瑋於事 實二則指示告訴人古巧伶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B後, 再以該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致生金流斷點,而合法化其詐 欺所得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嘉瑋前開所為,均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⑵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瑋指示告訴人王怡婷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虛擬帳戶A後,因告訴人王怡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復經 警通報金融機構及時執行圈存,致被告謝嘉瑋未能轉出該筆 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怡婷〉(見偵字第 13565號卷第5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 綠客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3565號卷第408至4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因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其就事實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謝嘉瑋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 頁、第8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共犯關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瑋係與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共犯 事實一、二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等為 共同正犯,業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㈣罪數:
 ⒈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就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謝嘉瑋事實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謝 嘉瑋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認被告謝嘉瑋構 成累犯,然就被告謝嘉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謝嘉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嘉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事實二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嘉瑋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侵 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又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一洗錢犯行,亦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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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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