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46號
TPHM,113,上訴,234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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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
94號、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第13831號、第1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藏放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內 而持有之。
二、許智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0.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藏放在本案處所而持 有之。嗣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及毒品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翁自強、楊政 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各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說明,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俱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27、147、148頁),則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 偵訊時,檢察官即命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聲請聲喚證人陳智宏王梓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94、295、296頁),有原審112年3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87至297頁);⑵於原審審 理時就審判是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即答: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439頁),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 第419至443頁);⑶於本院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聲請調查



證據時,被告亦僅表示我希望能夠勘驗警察搜索我住處的密 錄器,我想看警察有沒有做什麼動作;希望調閱花蓮地院當 天也有隨案移送毒品,但是我尿檢都是陰性,可以證明我沒 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所以毒品吸食器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131、132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33頁);⑵於本院113年6月5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 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即稱:無(本院卷第 154頁),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顯已捨棄對質上開證人之 權利,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被告並 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原 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外,證人翁 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本院並非 以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於偵 查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開說明 ,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於偵 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 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31、147至154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本案處所之屋主,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本案子彈及毒品不是 我的,我當時沒有居住在本案處所,我住在桃園,並將本案 處所出租給喻強(已歿)使用,已經證人陳智宏王梓融均 證述在卷,原審所指犯罪事實均屬推論,且原審量刑亦有過 重等語。經查:
(一)本案為警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及毒品,而本案 子彈經鑑定結果,確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非制式子彈;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搜索本案處所時,被告有 破窗而逃之舉措,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3號偵查卷,下稱偵13073卷 ,第180頁,故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無 被告之簽名)、員警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案子彈及毒品照片、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4號偵查卷,下稱偵40794卷,卷 一第67、69至74、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831號偵查卷,下稱偵13831卷,第243至257、295頁; 前開鑑定報告之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復有本案子 彈及毒品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子彈及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確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說明 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本案處所屋主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90頁 ),另據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於警方對於 本案處所執行時,我有破窗而逃,對於扣案物品中有驗得我 的跡證並無意見等語(偵13073卷第18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與劉維元於109年9月23日之通話內容是劉維元楊政穎來找我拿本案處所的鑰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偵查卷,下稱偵13053卷,第14頁) ,嗣經員警詢問被告有關田旭森指稱其於109年9月22日晚間 前往被告位在本案處所之住處地下室幫被告維修自小客車水 箱,維修完畢後被告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田旭森施用作 為報酬等情時,被告供稱:田旭森有(到本案處所)替我修車 沒有錯,我有支付他現金,但沒有提供毒品與他施用一事等 語(偵13053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不僅為本案處所之屋主 ,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本案處所之搜索時,被告本人即在本案 處所,且於109年9、10月間,被告確實經常居住、使用本案 處所,對於本案處所之使用享有全面之控制支配權能等情, 概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處所非其本人使用居住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侔,無可採信。
 ⑵被告友人即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 等人就與被告所涉另案情節證述時,均不約而同證稱:被告 平日活動之處所即為本案處所等情;衡以各該證人等就與被 告所涉他案情節所為證述之事件主軸,雖非彼時被告所處之



居所為何,然各該證人等就被告彼時所處居所之證述內容, 分別涉及所述核心事件之背景事實,核屬直覺且自然之表述 ,迴護規避之可能性低,真實性較高,誠無偽造虛捏之必要 :
 ①證人翁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C1(按即10 9年9月25日)當晚8、9點左右,我就把200克卡西酮的料拿到 被告「下竹圍的住處」,我沒有跟他收錢,被告當天說要把 這些料拿到花蓮,要賣給綽號「大頭」的楊政穎等語(偵40 794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不僅於本案案發時為警在本案 處所查緝時,有破窗逃逸之舉,且於平時與友人即證人翁自 強互動及相互聯繫之際,確實以本案處所為其聯絡及接觸會 面之地點,概無疑義。
 ②證人楊政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7、8月間透過被告 購買1兩安非他命,當時是劉維元開車載我跟劉維元老婆黃 珊珊到臺北買安非他命,我記得我們是先到「三重的」某間 派出所對面公寓的3、4樓跟「被告會合」,我們4人再一起 走到翁自強的家裡面等語(偵40794卷二第35頁);證人楊 政穎所述,互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處所之 對面確實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第125頁)相符,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認證人楊政穎所述之內容確 實為其實際經歷之事實,益徵被告平日與友人約定會面之地 點,確實為本案處所無訛。
 ③證人劉維元於11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年(即109 年)與楊政穎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總共買了 約3次,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大概都是在7至9月間,交易模 式都是我跟楊政穎一起到「三重找被告」,但有的時候是楊 政穎自己去等語(偵40794卷二第111頁);另據證人田旭森 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B1的通訊監察譯文(指於 109年9月21日)是被告打給我,要我幫他修汽車,他準備要 從花蓮回來臺北,B2的通訊監察譯文(指於109年9月22日)是 被告回來臺北後,我去他「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的住處」 地下一樓修理被告車輛,他問我是否需要毒品,被告就倒一 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與被告是從國小認識的好朋友,一 起長大到現在,因為被告也知道我沒有錢買毒品,我幫他修 車也沒有跟他收過錢,在這次之前的前一個禮拜五或六的晚 上約10時、11時許,地點「也是在被告的三重下竹圍的住處 」,被告也是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等語(偵40 794卷一第136、137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是於109年9月22日修車前提供安非他命給我,詳細



時間我忘了,地點在被告住處3樓客廳內等語(偵40794卷二 第28頁);可稽證人劉維元田旭森確實與被告在本案處所 內相與接觸等事實,已臻無疑。
 ④另據經常與被告接觸且實際借住在本案處所之證人邱登暘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6日、7日寄居在被告位在 「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本案處所,當時被告要我幫 他去送貨,從他三重住處送貨到花蓮給楊政穎劉維元2人 ,報酬就是我幫他送貨去的時候,可以免費先用1次安非他 命,回來的時候又可以免費用1次安非他命,2次施用都是在 「被告三重本案住處」施用等語(偵40794卷二第87頁); 依證人邱登暘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 獲前之109年10月6、7日間確實居住在其所承租之本案處所 ,誠堪是認。
 ⑤衡諸前開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 人互核一致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確實以本案處所作為與友 人間聯絡、接觸及會面之地點,佐以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所指被告涉嫌毒品交易各節,關乎 被告涉犯他案重罪,亦影響證人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 旭森邱登暘等是否有因涉犯毒品案件而有供出上游或共犯 等獲致刑之寬減之動機,縱須參酌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審認 其憑信性,然針對彼等與被告接觸會面之場域、地點,誠非 核心事實,實無涉罪刑罰或圖獲寬典之風險,自無刻意為不 實證述之必要,遑論彼等所為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且掌握對於 本案處所之全權及控制等情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上開 證述內容均應堪採信。
 ⑶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 用(偵13053卷第11頁),而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門 號登記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係本案處所,且上開門號於 109年9月14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之簡 訊受信或受話基地台位置,均有部分顯示位在本案處所等情 ,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 稽(原審卷第197至237頁),據此客觀事證,參以前開證人 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證述各節, 足證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確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 應堪認定。
2、本案子彈及毒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處所內而持有之,說明 如下:
  本案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 時,在本案處所入門最右側房間內收納箱上、地上分別扣得 本案子彈、毒品,並在上開房間門邊櫃子扣得吸食器、床上



扣得菸蒂及槍身握把及滑套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13831卷第243 至257頁)。而上開扣得之菸蒂、槍身握把及滑套經DNA鑑驗 結果,均檢出被告型別;扣得之吸食器經DNA鑑驗結果,則 不排除混有被告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在卷可佐(偵13831卷第259至261頁),堪認上開房間確為 被告日常起居之處所,且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均有居住 在本案處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住處及 日常起居之房間內藏放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一事,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顯見本案子彈及毒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處所內而 持有之,至為明確。
3、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以本案處所係由其出租予「喻強」使用,本案子彈及 毒品為「喻強」所有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其是否將本案處所出租予「喻強」使用乙節,先於1 09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邱登暘於109年10月6日之通 話內容是楊政穎邱登暘來聯絡我,透過我找到翁自強買類 卡西酮的料,我不知道有沒有交易成功,我只知道翁自強的 藥頭「喻強」要跟我承租本案處所給「楊政穎翁自強使用 」,而「喻強」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於109年10 月21日已註記死亡除戶等語(偵13053卷第11至12、18頁) ;嗣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更詞改稱:我後來把三重區住處 租給一個叫「喻強」的人,後來我就將房子交給「他們」使 用,他們「好像」有住在三重那邊,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 承租給他們使用了,租賃契約我都扔掉了等語(偵40794卷 二第147至149頁);復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處 所我有租給別人,但「我忘記是租給誰了,我要回去想一下 」等語(偵40794卷二第235頁);於原審訊問時再供稱:我 當時在桃園工作,所以就搬到桃園住,三重的房子我租給「 喻強」,1個月租金1萬5,000元租給他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 04頁);其後原審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 喻強於109年3月沒有承租本案處所後」,我將本案處所交給 包租代管,約109年4、5月間房子有出租出去,我「不知道 承租人是誰」,因為房租是由包租代管固定匯款至我的帳戶 ,且目前房子仍是「有人承租」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嗣於原審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從108 年12月開始將本案處所出租給「喻強」,直到喻強於109年1 0月或11月被查獲,我於每月5日至本案處所樓下向「喻強」 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是2萬元,我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



時稱於109年3月後將本案處所交給包租代管應該是口誤,我 是110年3月才交給包租代管,在此之前我是自己刊登出租等 語(原審卷第290至29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喻 強」欲向其承租本案處所使用,復於偵查中供稱忘記將上開 處所出租與何人,嗣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係將本 案處所出租與「喻強」使用,其供詞已屬反覆,且被告就出 租本案處所與「喻強」使用之期間及租金金額,於歷次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不一,莫衷一是,無從憑採。
 ②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表明其所指「喻強」之人於109年10月 21日已註記死亡除戶,被告自無法就此積極主張之事實提出 令人合理懷疑足堪採信之事證,遑論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 核與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證稱被 告平日確實係以本案處所作為與彼等相互聯絡、接觸會面之 處各節扞格,況且不論是否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本案處所出租 予「喻強」或其他人等,均無礙於被告為本案處所具有完全 使用及支配管理權限之人,始有可能於本案處所內所查扣之 菸蒂、槍身握把及滑套經檢出與被告型別吻合之DNA鑑驗結 果,另扣得之吸食器經DNA之鑑驗結果,亦不排除混有被告 型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係污染云云,實無所 憑,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固以證人王梓融證述各節,主張其於109年間另有租屋居 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乙節,然查:
 ①證人王梓融(即被告位在桃園住處之房東)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109年至110年有向我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5,14樓之房子,當初簽約1年,自109年跨年到110 年,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在龜山區文學路或文青路等語(原審 卷第423至425頁)。惟人之居所本不限於一處,自難以被告 於上開期間有向證人王梓融承租並居住在上開地址一事,即 推論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往返比鄰之新北、桃園兩處且居住 在本案處所之事實。
 ②再者,本案不僅據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均證稱被告於109年間7月至10月間頻繁利用本案 處所作為其與友人間接觸、會面之地點,且以被告既迄今仍 設籍於本案處所,誠可合理推論被告確實係以本案處所為其 主要居住地點,全權掌握本案處所之支配管理權源,始有為 警查獲時,其竟破窗而逃,且為警在本案處所內所查扣之菸 蒂、槍身握把、滑套及吸食器,均檢出與被告型別吻合之DN A鑑驗結果,從而,證人王梓融上開證述內容實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9年中秋節過後



說房子出租沒時間去收房租,拜託我到下竹圍街幫他收房租 2萬元,只有那一次而已,確切地址我忘記了,我去收房租 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房客,是被告跟我 講說那個人叫「喻強」,他會拿2萬元的房租下來給我,喻 強下來開鐵門拿2萬元給我就關鐵門上樓了,我也不知道他 在神秘什麼,我錢拿了就拿去文青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427至431頁)。然查:
 ①被告針對其究有無將本案處所出租予「喻強」之人所為供詞 反覆,且乏客觀事證佐憑,無從逕採等節,已詳如前述;另 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頻繁與友人即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等人在本案處所接觸會面,實無 周折委請證人陳智宏代收租金之必要;遑論,依證人陳智宏 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喻強」簽訂租賃契約之 過程,而係經由被告轉知始得知上情,且證人陳智宏於收取 上開2萬元時,並未與所謂「喻強」之人有任何之對話,既 未針對所稱收款之目的、金額有任何點交、確認之舉措,不 僅證人陳智宏所證之交款對象為「喻強」,甚至連交付之款 項是否為「租金」乙節,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則上開2萬 元是否即為被告出租本案處所與喻強之租金,誠非無疑。 ②再者,證人陳智宏與「喻強」素不相識,證人陳智宏於收受2 萬元時,既未與其交談或向其確認是否為被告委託之人,自 無從確認交付2萬元之人為「喻強」,又該人倉促將2萬元交 與證人陳智宏收受後逕自上樓,顯與一般人交付租金與出租 人以外之人,理應先向該他人確認是否確實受人委託收租後 ,始交付租金並當場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之常情顯然不符。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本案處所之租賃契約或喻強曾交付租金與 被告之其他證據資料供調查審認,綜合審酌證人陳智宏上開 證述內容、卷內事證及被告前述供詞反覆不一之情事,且據 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證稱於109 年7月至10月間,被告確實居住在本案處所等情,另在本案 處所內所查扣之菸蒂、槍身握把、滑套及吸食器上,均驗出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鑑驗結果等情,則不論彼時本案處所 是否另有他人共同居住或出現在本案處所,均無礙於本案子 彈及毒品確實為被告持有且具有支配管理地位之認定,則證 人陳智宏上開證述,實無撼於被告持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之認 定,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勘驗員警搜索本案處所之密錄器以確 認員警搜索時有無何動作等語;惟查,本案子彈及毒品為被 告持有之犯行,事證俱明,詳如前述,被告聲請勘驗員警搜



索本案處所配戴之密錄器內容,以確認員警搜索本案處所之 作為乙節,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採。又被告 辯稱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查獲當日採尿為陰性,並 聲請調取該案尿液檢測報告,用以證明其非本案毒品之持有 人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遑論被告所犯他案之時 點為000年0月間,與本案10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 毒品行為相隔約8個月餘,是被告所執000年0月間之採尿結 果,與本案之認定實無關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 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 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起至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分別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之行為,各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分別違反前揭規定,屬繼續犯, 而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禁毒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 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及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已因試射



鑑定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云云 。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 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 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核無違法或不當;另參諸被告之 前科素行,被告前⒈於109年8月19日因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8顆遭警察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以及市前街口攔查, 被告因此涉犯持有子彈等罪,其中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8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⒉於 110年3月3日在本案處所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8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同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⒊再於111年6月30日因為持有外型為槍枝 等物,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而遭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 8號判決判處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⒋於110年7月11 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兩把、子彈數十顆,因而遭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持有衝鋒槍及子彈 販賣手槍未遂罪分別判處11年6月、12年6月在案(現在本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當庭 提示予被告確認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4至8 5、88至91、93至94、96至99頁);則被告前於109年8月19 日已經持有子彈8顆,為警所查獲,應知戒慎警惕,竟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猶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2顆」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甚且於本案犯行為警於109年10月29日 查獲後,再於110年3月3日、110年7月11日、111年6月30日 均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 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 輕;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 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 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3顆後,尚餘4顆扣案) 其中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3595號鑑定書1份(偵40794卷第9至11頁)。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共1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5顆後,尚餘10顆扣案) 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9公克) 共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18998號鑑定書1份(偵13831卷第187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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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