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宸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岳宸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起,與友人「文昌國」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等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蔡岳宸提供其配偶梁馨云(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云 代商業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云代聯邦銀行帳戶)與「文昌國」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 ㈡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蕙萍等13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玉新(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云代聯邦銀行帳戶(第二 層帳戶)。
㈢蔡岳宸則依「文昌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 交付款項與「文昌國」,或交付云代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與 「文昌國」,由「文昌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領款,而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處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蕙萍、巫慈聰、張志勇、張炫基、溫紹宏、王軼群、 鄭偉玲、劉家盛、王美雅、陳韻茹、陳昭允、李泉源、林玟 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對方找我說要作外 匯操作,是在疫情嚴峻時,甚至請2、3 人到我家開會,也 曾在麥當勞開過會,我曾到對方公司開會,討論如何把國外 款項如何匯回流程、或什麼時間點,因為我不曉得他們實際 是投資詐騙。我也是被騙的其中一環,受害程度也不亞於這 些被害人,所以我覺得我很冤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罪就算現在降低要求至間接故意,但間接故意仍應仍 應要求被告知悉財產來源可能是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且並不 反對的「容任」要件。來找被告的人是有模有樣、穿西裝打 領帶、有高級辦公室、有專業說法,依他們的說法,在地緣 政治及疫情情況下,很多臺商在大陸逃命把錢抽出抽到韓國 ,在韓國有好幾十億的錢想匯回臺灣,但因為每人依照稅法 每人境外所得20萬美金,超過20萬美金就會被課予綜合所得 稅,所以希望被告提供公司帳戶給他們收款,來避掉稅金。
所以被告就理解對方很專業,而且這些人是從國外匯回大量 的錢、上千萬、上億的錢,被告可以從中得到1%的營收。講 好後,對方也說要確認被告帳戶是否有問題,所以先 匯小額可否被扣除,或可否領出來,這就是對方試水溫的過 程,才會有小額匯入並提領的的過程,但試了三週後被告發 現不對勁。對方是以專業手法包裝詐騙及洗錢手法,本件關 鍵在被告有無認知匯入的錢是否為其他人詐欺或犯罪所得而 來之可能,但依其知識程度可能無法認知或預見。當被告發 現匯來的金額,與對方原先所說的大額匯入匯出金額不符時 ,被告整整等了2 天不領錢。對方也找兄弟要處理他,被告 就馬上把錢匯回去並結清帳戶。被告一直以為是收取海外臺 商的款項,被告查覺有異後,於110年11月1日有轉帳收入時 ,即拒絕再配合提領,隨即於110年11月3日將該筆金額轉出 給原匯入之帳戶,足以證明其提供戶時,係確信其金錢並非 詐欺所得,且對於詐欺行為並無容認其發生之事實;這十幾 年來,詐欺案太過猖獗,現在「收水」可能變成詐欺的共犯 ,但這在法律邏輯上是否真能成立,學理及實務上就此事作 很多讓步,更嚴重的是很多被告的利益及自由受到相當大的 侵害。例如依本件個案來看,如果他情節不那麼嚴重的話, 能否作不一樣的解釋,請審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原審坦承洗錢犯行及全部犯罪事實(見審金訴卷第62頁 ),核與證人梁馨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云代聯邦銀行帳 戶為被告使用(見偵53120卷第33至45頁、第565至571頁)等 情節相符。
㈡並經告訴人許蕙萍(見偵53120卷第153至159頁)、巫慈聰(見 偵53120卷第173至175頁)、張志勇(見偵53120卷第181至189 頁)、張炫基(見偵53120卷第195至199頁)、溫紹宏(見偵531 20卷第227至229頁)、王軼群(見偵53120卷第271至273頁)、 鄭偉玲(見偵53120卷第275至281頁)、劉家盛(見偵53120卷 第331至333頁)、王美雅(見偵53120卷第353至357頁)、陳韻 茹(見偵53120卷第447至451頁)、陳昭允(見偵53120卷第457 至459頁)、李泉源(見偵53120卷第479至491頁)、林玟邑(見 偵53120卷第499至501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㈢復有被告及其他車手領款畫面及傳票照片(見偵53120卷第61 至95頁)、黃玉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53120卷第97至127頁)、云代聯邦銀行帳戶(第二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120卷第129至151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120卷第47至 51頁),及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53120卷 第161至171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25
頁、第241至270頁、第283至329頁、第335至352頁、第359 至446頁、第453至455頁、第461至477頁、第493至498頁、 第503至524頁)在卷可稽。
㈣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聯邦銀行調取云代聯邦銀行帳戶於1 10年11月1日轉帳收入、110年11月3日轉帳將出回原帳戶乙 節,被告既供稱於110年10月8日前即提供云代聯邦銀行帳戶 供「文昌國」使用,卻又能在提供帳戶後之110年11月3日, 將轉帳匯入之現金再匯回給原帳戶,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 覆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5至183頁),應認被告除提供戶予「文昌國」外,自己亦 能掌控云代聯邦銀行帳戶,與「文昌國」之間就云代聯邦銀 行帳戶互有流用;更且,被告雖然將轉帳匯入之現金再匯回 給原帳戶,僅表示其自110年11月3日之後,未再將云代聯邦 銀行帳戶供「文昌國」使用,且未再替「文昌國」提款項, 但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分別在銀行及超 商提領款項,有容認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上開轉帳匯款單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容認詐 欺結果發生云云,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提供其配偶即證人梁馨云為負 責人之商業社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 後提領並交付與「文昌國」,且被告參與過程中始終僅與「 文昌國」聯繫,依「文昌國」之指示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3120卷第23至31反、573至58 1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文昌國」係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文昌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提供云代聯邦銀行 帳戶予「文昌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提領及轉交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層層轉匯至云 代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文昌國」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見偵53120卷第577頁、原審字卷第62 、77、85、94至95頁),雖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仍各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率然依「文昌國」指示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文昌國」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 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文昌國」聯繫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 文昌國」接觸聯繫,論以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則必僅被告 與「文昌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原判決證據清單 所列事實似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金錢流向等事實, 與被告是否存有上開認知無涉。⒉其次被告固承認提供帳戶 、協助提款並交付予「文昌國」之事,然似非全由被告所提 取,原判決既認被告與「文昌國」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
則其他車手之提領並交付於「文昌國」部分則非被告所得認 知,是原判決引述起訴書事實而判決13次詐欺、洗錢行為之 理由尚有不備之違誤。⒊被告自始均稱「文昌國」向其借用 帳戶,係以收受國外匯款目的,而無從知悉係用於收受詐欺 第一層款項之用,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⒋末者被告承認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交付與「文昌國」之 次數,顯非13次,而其縱於提領當時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實際提領時固應負一般洗錢罪責,然未實際提領部分, 既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又非直接符合洗錢之構成要件, 似應就該部分僅成立幫助洗錢,並按想像競合與理論處,原 判決非無認事用法之錯誤,有再為探明之必要。惟查,被告 除提供云代聯邦銀行帳戶供「文昌國」使用外,並自附表所 示之時間即自110年10月8日起至 110年10月26日分別在銀行 及超商提領款項,應認有容認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尚非僅為提款避稅;又被告除自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外,其他 不詳車手亦持被告之云代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聯邦 銀行及超商提領現金,可見被告除自己提款現金之外,有再 將存摺、提款卡交予「文昌國」使用, 被告與「文昌國」 之間,就云代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相互流用支援 ,應認被告與「文昌國」,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為行為分擔,甚難認僅有幫助犯行。原審認被告該當如 附表所示之罪,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認 事用法等違誤,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並未就其上訴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述, 故其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審理中,依前揭說明,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審酌被告與「文昌國」 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犯罪情節非輕,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若予宣告緩刑,將
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更且,被 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玉新) 第二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梁馨云) 主文 提款人 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 1 許蕙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8日11時8分匯款50,0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52分提領1,707,000元 蔡岳宸(提領) 110年10月8日15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1,68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匯款50,000元 2 巫慈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8日13時28分匯款28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張志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利用假投資交易平台系統,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8日13時30分匯款14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張炫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8日13時33分匯款10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10月8日13時34分匯款100,000元 110年10月8日13時38分匯款50,000元 110年10月8日13時39分匯款50,000元 110年10月8日13時44分匯款50,000元 110年10月8日13時45分匯款50,000元 5 溫紹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http://u-trade.tw/home,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8日14時19分匯款30,000元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08日16時5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7-ELEVEN春秋門市)提領2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6 王軼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利用假投資FXTM富拓網站(http://futuohk.com/zh-hk/read/jsp?id=82),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參與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12日12時58分匯款2,758,404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提款2,000,000元 蔡岳宸(提領) 110年10月12日13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2,70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10月12日13時12分提款758,000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1分於新北市○○區○○路0號5號1樓(7-ELEVEN 御城門市)提領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號5號1樓(7-ELEVEN 御城門市)提領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3分於新北市○○區○○路0號5號1樓(7-ELEVEN御城門市)提領20,000元 7 鄭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匯款70,000元 110年10月15日15時9分提款1,000,000元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15日15時5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15日16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30,000元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15日16時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30,000元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15日16時12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4號(7-ELEVEN真親切門市)提領10,000元 不詳車手B男(提領) 110年10月15日16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4號(7-ELEVEN真親切門市)提領10,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 110年10月16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 110年10月16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 110年10月16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 110年10月16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 110年10月16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10年10月16日提領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10年10月17日提領30,000元 不詳車手C男(提領) 110年10月17日6時1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C男(提領) 110年10月17日6時1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D男(提領) 110年10月17日7時2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D男(提領) 110年10月17日7時30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D男(提領) 110年10月17日7時31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E男(提領) 110年10月18日0時32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E男(提領) 110年10月18日0時33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E男(提領) 110年10月18日0時34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E男(提領) 110年10月18日0時35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不詳車手E男(提領) 110年10月18日0時36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8 劉家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5日14時13分匯款33,000元 110年10月25日14時44分提款1,000,000元 蔡岳宸(提領) 110年10月25日15時33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提領1,00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9 王美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利用假投資網址http://crm3.vipotor.com/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參與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6日9時29分匯款50,000元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提款2,0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10年10月26日某時提領95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蔡岳宸(提領) 110年10月26日13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1,980,000元 10 陳韻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6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0年10月26日9時40分匯款50,000元 11 陳昭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http://u-trade.tw/home,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6日9時52分匯款300,000元 不詳車手A男(提領) 110年10月26日14時1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2 李泉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crm8.fx-vipotor.com),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6日10時29分匯款50,000元 不詳車手A男(提領) 110年10月26日14時20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3 林玟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http://u-trade2.tw-,誘騙被害人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匯款7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提款700,000元 不詳車手A男(提領) 110年10月26日14時21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1樓(7-ELEVEN安博門市)提領20,000元 原審主文: 蔡岳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