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毓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836、39971、41008、6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芷毓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芷毓(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承犯行, 應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願 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 、9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皓程、許雅婷、林佳賢、黃雅靖、陳 祐維(以下合稱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123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前開款項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某手機上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 李皓程等5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Message或LINE對話內容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99至103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 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李皓程等5 人與告訴人鄭廷威(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7,123 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達成調解 且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鄭廷威進行 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鄭廷威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本院 亦未能以電話與告訴人鄭廷威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6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弟弟。目前在南亞電路 板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7,123 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達成調解 且全數給付完畢,僅告訴人鄭廷威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 本院未能以電話與之威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
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 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林淑瑗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