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26號
TPHM,113,上訴,222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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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0、51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慶田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9、 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各量處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與被告有關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6、128頁),其科刑應併予斟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合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 犯行,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 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與說明,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 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 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詳后述 ),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分工,其將提 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 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暨斟酌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4、117頁) 所載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 網咖及炸雞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近,犯罪方式亦均相同, 且均係集中於同1日犯之,各該犯罪時間均甚密接,衡諸其 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 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上揭犯罪後態度,爰就 上揭被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關於被告部分) 本院宣告刑(僅科刑部分) 備註 1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慶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告訴人 葉憲忠 2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胡慶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燦穎 3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胡慶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莊胡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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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