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21號
TPHM,113,上訴,222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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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宸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應 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



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而被告本欲前往 領取之詐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如若得逞,告 訴人黃芮雅將承受高額之損失,此亦為被告參與犯罪時所知 悉,是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相較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所為僅屬於犯罪行為階 段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犯罪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即坦承 犯行,於警詢起即坦承不諱,迄今亦悔悟不已,衡以被告犯 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更生可能性甚高,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8個月,量刑應屬失當,有違整體之評價,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家中尚有4歲稚兒尚須被告撫養,被告母親已屆 齡60歲,曾經歷過大型心臟手術,體力亦不復以往,需由被 告提供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協助,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緩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 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 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 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家庭狀況等詳加考量,而所 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中亦屬低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 訴人當庭表示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6頁), 是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改變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 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2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 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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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