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99號
TPHM,113,上訴,219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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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4、16600、182
4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呂佩怡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76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對告訴人陳烘玉尤香文羅秋芬張芬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5484號卷第 58頁、原審卷第47、53至54頁、本院卷第81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同上認定,並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張芬華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所為,非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張芬華調解賠償損害(惟尚未與陳烘玉、尤 香文、羅秋芬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 、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同住、婆婆失智、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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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