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89號
TPHM,113,上訴,218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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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峰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康峰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 3年5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253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北檢銘雨112偵37366字第113904 5865號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等可考,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2)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且被告 自陳:其與潘永政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尋找買家,其會與買家 面交,有時會邀請買家至住處試毒或為購毒者施打毒品,其 跟不詳之毒品上游購毒,在其住處、賣家住處或外面面交等 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 利益而犯本案,其所為已難謂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之調度,其 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 不大,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降低,難認 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三、㈢所載),已詳述被 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憑以裁 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訴犯罪 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相合。審酌被告曾於警詢為上開供述,並於偵 查時供稱:「(問:你們會邀請買家至住處試用毒品嗎?通 常只有安非他命嗎?):會,但不一定在住家。對,只有安 非他命,頂多還會試用威而鋼。」(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 且證人欒穎於警詢時陳稱:「(問:『Ming』跟學長的毒品交 易模式為何?)他們會透過網路邀約不特定人士,來他們的 短租套房,並提供毒品跟幫打(注射安非他命混和液)的服 務,並索取費用。」(見偵字卷第38頁)再參被告與欒穎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之時、地及價金給付方式事宜時,被告曾於 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詢問「你人在哪」,欒穎回稱 「西門家裡」,被告於同日3時17分許表示「哪等我忙完在 通知你可以嗎」、「忙一下二樓的」,欒穎詢稱「幫打是嗎 ?」「大概多久呢?」被告於同日3時29分許傳送「快好了 」、「剩一個」,並於同日3時31分許表示「好了」,欒穎 再傳送「那我現在過去囉」,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覆 稱「好」,有欒穎與被告(其暱稱為「Ming」)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按(見他字卷第52頁、偵字卷第103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則以上開販毒型態 、模式觀之,無論被告與欒穎是否具朋友關係,其所為亦難



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單純、小額調度。被告之犯罪情狀不 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本案為初犯,被告 有正當工作,平時熱心公益,犯罪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 好,被告係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而觸犯本案,依本案之交易 對象、毒品數量、價金,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 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 ,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前開情狀均應列入量 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 相類之前科,有前案科刑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 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屈臣氏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沒有親屬需 要扶養等(見訴字卷第63、64頁)一般情狀及卷附之服務證 明書、感謝狀、證明書等(見訴字卷第69至77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徒憑己意,猶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量刑等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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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