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樂(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盈昌投資」、「呂 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盈昌投資」 、「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並因 此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 筆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 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對被告科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 共同為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易之情況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改過自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