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07號
TPHM,113,上訴,210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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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第17
618號、第31684號、第4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彥洋邱俊祥(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皆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 之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之 某日,先由陳彥洋取得上開毒品原料及製毒工具後,以其2 人所共同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作為製毒場所 ,陳彥洋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裝機、真空機、磅秤、攪拌 容器等工具,將其所取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粉末,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後,再與邱俊祥共同進行分裝及封口,而以 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56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於111年4月13日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 號1至4、8、10、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陳彥洋等人所涉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毒品咖 啡包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陳彥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彥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參見偵字第16589號卷第9頁背面至 13頁、第15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5頁、第139頁背面至1 43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185頁背面、第203頁、聲羈字第1 58號卷第28-35頁、偵聲字第233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 53-155頁、第408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被告陳彥洋所共同製造完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屬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再查:被告陳彥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詐欺取財罪,不僅 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陳彥洋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使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被告陳彥洋係先行取得大量毒品料及製毒工具後,始調配 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已製造完成之毒品 咖啡包不僅多達566包,所賸餘之製造工具及原料非少,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又被告陳彥洋先 前已有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或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牽涉毒品犯罪之程度既深且廣,於 本案更進一步鋌而走險,大量製造易於流通之毒品咖啡包, 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彥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 明確,論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彥洋 自始於警詢時起即供承確有本案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且就其取得製造毒品原料及調製、包裝之過程,及利用扣 案之相關工具從事製毒品之手法等情節,均供述甚詳,其後 又進一步明確指認其與共同被告邱俊祥於本案相互分工而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堪信其自始即犯後態度甚佳,頗具悔 意,反觀共同被告邱俊祥初於111年4月13日起之警詢時及偵 查中原全盤否認犯行,直至111年7月19日偵查中始願坦承亦 有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及封口,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本案毒 品咖啡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可見其二人犯後態度,容有 不同,此為其一;又依被告陳彥洋及共同被告邱俊祥所一致 供承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分工情形,其2人間對於製造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參與程度及其情節,並未有顯著之差異,則於本 案對被告陳彥洋、共同被告邱俊祥分別所為量刑之酌定,本 不宜有所明顯之差距,以求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就共同被告邱俊祥所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然對被告陳彥洋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 具體說明其理由,顯有疏漏,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從而,被告陳彥洋提起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雖非可採,惟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而未盡妥 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藥事法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大量製造毒品後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施用,足 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而 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彥 洋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陳彥洋所製造之毒品數量 雖多,但純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入監之前在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3萬3 千元左右,已婚,需要扶養父母、妻子及阿嬤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編號 送驗編號 驗前總淨重 總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1 A-1-1 A-2-3 A-2-4 A-2-6 (共264包) C1至C264 713.06公克 33.6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A-2-1 A-2-2 A-2-5 (共300包) D1至D300 786.64公克 31.4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A-2-6 (1包) E 2.66公克 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A-1-8 (1包) F 2.20公克 0.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B1至B24 N1至N50 91.15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B1至B24 O1至O890 3588.14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O891至O1186 1079.67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B1至B24 P1至P1058 1079.52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A-1-2 A-1-3 G、H 898.98公克 26.96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9 B29 I 62.38公克 0.62公克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10 A-1-4 J 110.64公克 1.10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11 B30 K 142.02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2 B31 L 538.51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B32 M 169.91公克 無法估計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A-1-5 包裝紙 1箱 2 A-1-6 磅秤 1台 3 A-1-7 真空機 1台 4 A-3-1 塑膠盒 16個 5 A-3-2 果汁粉 11包 6 A-3-3 外包裝紙 1箱 7 A-3-4 磅秤 1台 8 A-4-1 K盤 1組 9 A-4-2 攪拌容器 1組 10 A5 封裝機 1台 11 B25 外包裝 1箱 12 B26 磅秤 3台 13 B27 外包裝紙 1袋 14 B28 外包裝紙 1袋 15 B33 攪拌機 3組 16 B34 容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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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