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維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水成」之成年人( 下稱「宋水成」)因知悉梁月華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許,共同 前往梁月華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洪瑞生命禮儀公司 (下稱洪瑞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梁月華佯稱:其等 會找買家向梁月華購買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但需要梁 月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罐以搭配梁 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方可一併出售予買家,倘若成交, 梁月華可賺得1,800多萬元云云,致梁月華陷於錯誤,誤信 陳柏維與「宋水成」有意協助其出售靈骨塔塔位,因梁月華 表示其沒有錢可以購買骨灰罐,陳柏維與「宋水成」乃向梁 月華稱:其等有借款管道,梁月華可以拿梁月華名下房地抵 押借款等語,梁月華因此更加信任陳柏維與「宋水成」確有 意協助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嗣梁月華透過陳柏維與 「宋水成」介紹之管道,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實際取得 借款103萬元5千元後,陳柏維與「宋水成」即於同年3月31 日晚間某時許,駕駛陳柏維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梁月華住處,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並應梁月華 要求而交付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利用陳柏維之國民身 分證所變造而成,如附表所示之「陳金維」國民身分證影本 予梁月華而行使之,以掩飾自己真正姓名並取信梁月華,足 生損害於梁月華,同時向梁月華收取現金60萬元;嗣陳柏維
與「宋水成」於翌日(4月1日)14時許,再次駕駛前揭小客 車前往梁月華住處,仍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向梁月華收 取現金40萬元得手。嗣因梁月華再以電話聯繫「宋水成」、 陳柏維均未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月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且依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 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梁月華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月華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法院傳喚作 證,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業經合法調查。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梁月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月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用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予贅述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維固不爭執告訴人前揭遭詐欺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跟「宋水成」一起去臺中跟 告訴人見過一次面,地點是在告訴人家裡,當時見面是要賣 骨灰罐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跟伊說不要買,後來伊有一直跟 告訴人聯絡推銷,但伊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後來應該是「 宋水成」自己私底下跟告訴人聯絡,與伊無關,伊車子於案 發前之109年1月就已經借給「宋水成」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僅是陪同「宋水成」到臺中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1次 ,遭拒後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告訴人,被告車輛借予「宋水成 」使用,因將舊照片的身分證遺留在車上才會遭「宋水成」 變造,並作為本案詐騙之用工具,倘若被告要行使變造身分 證以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何須以自陷風險方式使用有自己的 照片及真實父母親身分等資料之變造身分證,足認是他人為 了達成某些目的才去變造被告身分證使用;告訴人在偵查中 說實施詐騙行為是「宋水成」,之後才又改口是被告所為, 且於法院作證時,原本回答是遲疑或稱忘記、印象模糊等, 但看到被告之後就馬上改口說是被告所為,顯然是將另外不
見所蹤的「宋水成」所為行為加諸在被告身上;本案施用詐 術、取款、交付變造身分證等行為,均是由「宋水成」所為 ,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涉案可能,亦無法排除告 訴人拿房地抵押借款的目的是要投資,之後發生投資失利的 結果,才將此投資失利的結果轉嫁到被告身上之可能,懇請 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無罪認定等語。
㈡、經查:
1.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包括「宋水成」在內之人施用代售靈 骨塔位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將自己名下房地辦理抵押 貸款後,先後交付60萬、40萬予前來取款之人,因而受有損 害,且過程中因告訴人要求,取款之人曾交付一張「陳金維 」之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之詐騙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復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067號卷第51至55頁,偵緝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另經證人吳珮綾於警 詢證稱告訴人以房地向伊借款120萬元,實拿金額要扣掉手 續費2萬1千元、給業務的費用7萬2千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7萬 2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7頁),並有內容記 載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借得120萬元之簽收單、因借款 出具之本票、取得借款現金之照片、因辦理貸款而簽具之「 代辦契約書及文件歸還簽收單」(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61 、64、63、65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載有於109年4月1日自帳戶領出40萬元,見偵字 第19051號卷第55頁),及附表內容之「陳金維」身分證影 本(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辯稱:由證人 吳珮綾警詢稱被告向其借款時,表示借款用途是要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7頁)以觀,無法排除告訴人是 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將此投資失利的結果轉嫁到被告身上 之可能云云。然以告訴人如何遭人以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但 須購買骨灰罈搭配銷售之詐術詐欺而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有 前揭事證足資認定,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美麗華 生命禮儀社」、「宋水成」等內容之字條(見偵字第19051 號卷第60頁),確與殯葬用品相關,而向人借款時未告知實 際借款用途,實屬常見,實務上被害人受陷詐術而不自知, 乃在籌取款項過程中,向取得款項之來源(如銀行、親人、 友人等)刻意隱瞞真正用途者,所在多有。是辯護人徒憑前 揭證人吳珮綾證詞,即妄加推斷本案告訴人是投資股票失利 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2.又關於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自稱
「宋水成」、「陳金維」之2名男子到伊住處,以買賣靈骨 塔投資方式,向伊詐騙100萬元,並在3月30日、4月1日先後 向伊收取60萬元、40萬元;對方之前都是二個人一起進去伊 住處,跟伊說快成功了,後來拿錢是一個在車上等,一個進 到伊住處拿錢;伊有見過檢察官提示照片(按即被告照片) 之人,是由這個人跟伊拿錢,在拿錢之前,伊有要求對方身 分證要影印給伊,所以這個人在拿錢時就拿一張陳金偉的身 分證影本給伊,伊確定是被告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這兩個人 有時候穿西裝褲,有時候穿牛仔褲等語(見偵字第37067號 卷第51、55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 證稱:對方總共有兩個人一起做,因時間較久,是否包括在 庭被告,伊不太記得,但有像,那時候頭髮比較長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6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均一貫指 證向其實行詐術之人為2人,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 官偵訊時,告訴人即已明確指證被告為先後2次向其收錢之 人,並提供陳金維身分證影本予其等情在卷。佐以: ⑴被告坦承自己確有與「宋水成」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之 住處,並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等情,此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與 「宋水成」係向其稱可購入骨灰罐搭配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 塔位,其等就會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塔位之詐術內容相合 。
⑵觀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可見門號0000000000及被 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及同年 4月1日曾多次聯繫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2頁)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05 1號卷第8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是其使用之門號、其與「小宋」(按指「宋水成」 )認識時,「小宋」就有0000000000這個門號等語在卷(見 偵緝卷第6至7頁),足見「宋水成」及被告確曾於109年3月 間及同年4月1日多次打電話給梁月華,與告訴人稱證係「宋 水成」及被告2人一起對其施用詐術相符,且其中被告於109 年4月1日與告訴人聯繫之日期,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當日前 往其住處向其收款40萬之日期相符。
⑶又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9年4月1日14時13分有一男 子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朝告訴人家方向行走,嗣於 14時17分,該男子返回,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 偵字第19051號卷第97頁正反面),又同一監視器攝得該男 子走向對向車道後,旋於14時18分即有被告名下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98頁
),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照片(即偵字第19051號卷 第98頁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上的這臺車是我的,...... ,那天我跟小宋(按指「宋水成」)去台中,......,有拍 到我的車,我就有去」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足徵被告 確有於109年4月1日14時許,與「宋水成」共同駕駛被告之 車輛前往梁月華住處,且僅一人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此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4月1日被告有向其收錢,拿錢時是一個在車 上等,一個進到伊住處拿錢等語相符。
⑷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指稱被告向其收款時提供之「 陳金維」身分證影本(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姓名「陳金偉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0樓」,與被告真實資料不合,此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被告使用在其舊身分證 上之小時候之照片,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堪認該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之舊身分證變造而來無訛。 又查被告領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109年9月28日,此有上 開被告戶役政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持仍為舊 身分證。據上,本案取款之人用於取信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既係由被告持有中之身分證變造而來,且該身分證上足以 直接辨識被告身分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遭變造為不 實資料,照片雖未換貼,然係被告小時候之照片,一方面與 被告案發時之長相不致有重大差異,可避免遭當場識破非被 告之身分證,另一方面,被告成年後長相已有改變,亦難由 該照片一望即知為何人,即一般人透過該身分證影本,尚難 直接知悉被告真實身分,自得合理推論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變造並製成影本後,作為自己詐騙時,一方面取信告 訴人,同時兼可掩飾身分之用。是告訴人指證因其要求被告 於收錢時要提供身分證,被告遂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其之證 詞,並非無據。
⑸又,告訴人於警詢即已提出載有「陳金維」及「0000000000 」等字樣之字條(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9頁右上角)。被 告雖否認該字條為其書寫交予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字條,其上所載「陳金維」3字,其中「陳」字中「東」字 之直豎筆畫下方並未勾起,「維」字之「糸」部則係以連續 筆畫書寫,此一書寫特徵,與告訴人當庭書寫「陳金維」5 遍,經勘驗後,其中第1、3、4遍之「東」字之直豎筆畫下 方有略微打勾,「維」字之「糸」部均有明顯三點書寫之筆 跡特徵不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75頁),足以排除該 字條為告訴人自行書寫;又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2處「
陳柏維」簽名(見偵緝卷第12、13頁),勘驗結果證實被告 簽名中之「陳」、「維」2字,有與上開勘驗顯示字條中「 陳」、「維」二字相同之書寫特徵(即「東」直豎筆畫未打 勾、「糸」字為連續筆畫書寫,見本院卷第162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佐以該字條上除「陳金維」名字外,尚載有被 告自承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門號,已足以推 認係由被告於案發時以假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交予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自稱「陳金維」對其施用詐術相符。 ⑹綜上各情參互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證本案對其施用詐術而詐 取100萬元之人為2人,即自稱「宋水成」之人及被告,所為 證述,應屬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1日有與「小宋」(按 即「宋水成」)駕駛其名下車輛前往告訴人之臺中住處,當 時其待在車上;其不確定3月30日有沒有去臺中;另因為洪 勝裕(按即本案協助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人)要告訴 人拍房屋照片,其於109年3月18、19日19時許有到告訴人家 門口等等語(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是依被告前開所供, 已坦承被告於3月中旬、4月1日均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房地持 以貸款,故有拍照房屋之必要,甚至4月1日係告訴人第2次 交款之日,已如前述,核其供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跟「宋水成」到臺 中找過告訴人一次,已經忘記是哪一天,該次是向告訴人推 銷投資骨灰罈,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要,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 告訴人,後續應該是「宋水成」自己跟告訴人聯絡云云(見 本院卷第165至166、87頁),除否認有第二次以上前往告訴 人住處,似又辯稱其與「宋水成」一起前往拜訪告訴人見面 該次,當時只有談到推銷骨灰罈,尚無本案詐術施用之情, 除與前揭偵查中供述出入甚大,且被告稱無法明確指出前往 告訴人住處之日期,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4月1日向告訴人 取款當日,其持用之門號恰與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翻異前 供,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由前揭告訴人提出上載有假名「陳金維」及被告當時使用 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字樣之字條可知,案發過程 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提供被告之電話,讓告訴人得 以與「陳金維」聯繫,倘如被告辯稱其僅係向告訴人推銷骨 灰罈,何以留下不實姓名?又倘如被告所稱,該字條並非其 所留,且後續是「宋水成」自己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則「宋 水成」有何必要將被告使用的電話留給告訴人?由此以觀,
被告辯解顯然不合常情。至被告另辯稱其車子早在案發前就 借給「宋水成」使用,甚至辯稱有將手機借給「宋水成」使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訴緝卷第10頁),另辯稱有把 身分證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係將卷內與被 告直接相關之不利事證,全數推諉予真實身份不詳之「宋水 成」,然被告卻稱不知道「宋水成」之本名(見訴緝卷第11 頁),始終未能提出「宋水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 供查證,且如依被告所稱其願意將車輛、手機借給「宋水成 」,卻連「宋水成」之真正身分均不知道,且被告自陳「宋 水成」另有門號,何須使用被告門號,凡此顯然有違常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⑶又前揭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被告之身分證,其中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均為虛構,無法直接辨識被告身分,已如前述 ,是被告因自認此變造身分證不易追查,乃持以行使,尚屬 犯罪行為人對於遭查獲風險控管取捨程度問題,此觀諸實務 上詐欺車手甘冒遭查獲之高風險出面至ATM提領贓款或向被 害人取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徒以該身分證影本上若 干真實資料有可能追查到被告為由,辯稱被告不可能行使該 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取款,應是他人所為云云,尚不足以排 除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前後陳述有不一之情形,然告訴人前 後證詞關於案情重要部分,尚屬一致,且有其他卷內事證相 佐一致,已如前述,至若干出入部分,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年近90歲,該等出入部分因受年齡及時間經過緣故,致就 若干細節部分難以陳述一貫,尚屬合理,此部分尚不影響關 於前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詞可信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
1、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來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均無差異, 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 信用性(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
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 之處罰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疏 未注意優先適用戶籍法,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又本案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收取現 金之人為被告與「宋水成」,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未能舉 證證明本案另有第三人參與犯行,故本院僅能認定參與本案 犯行者為被告與「宋水成」2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有未合。因前揭變更前後罪名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揭罪名,並已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共犯:
被告與「宋水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犯行,係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 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 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二罪之法定刑相同, 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國 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 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 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 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 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已說明如前 ,原審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 以前揭方式對年近90歲之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隱 匿身分,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 ,更紊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行造成告 訴人被害金額非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外 ,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本案審理期間,已由本院以另案駁回被告上訴 )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 (問:如果認定被告有罪,對於被告之科刑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那麼久,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甚深 ,衡情其就詐欺犯罪所得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應認仍為其保有中,又其 就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始終未說明,依上說明,非 不得平均計算而予以沒收,因認被告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又因未扣案,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據其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確資訊 1、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2、發證日期:民國00年00月0日(○○)換發。 3、父:○○○。 4、母:○○○。 5、出生地:○○省○○縣。 6、被告99年發證時之照片(當時15歲) 虛假資訊 1、姓名:○○○(正確姓名:○○○)。 2、統一編號:0000000000(正確字號:0000000000)。 3、住址:○○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正確地址:○○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