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5號
TPHM,113,上訴,20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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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勝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5
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玟於民國110年初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初,陸續在台灣 地區某處,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向身分不 詳之人購買各式槍枝之道具槍、槍管、撞針以及裝飾彈、火 藥等物品後,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住所內 ,將衝鋒槍之道具槍及槍管、撞針等物品組裝後,製造成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而持有之。復 接續前揭犯意,在其位於○○市○○區○○里00號0樓之租屋處內 ,將手槍之道具槍及槍管、撞針組裝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又將火藥填入裝 飾彈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共16顆(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子彈中僅試射5顆,其餘11 顆並未試射,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並自製造完成上開槍枝、子彈時起,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李明政於110年8月間因故與王麗煌曾楚恆2人生有嫌隙, 有意找人教訓王麗煌曾楚恆,其明知張卜元郭志玟身邊 均藏有槍械,以往與人發生爭執時,均會攜帶槍枝到場示威 ,遂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 張卜元,指示張卜元帶人「修理」王麗煌曾楚恆張卜元 接獲李明政之指示後,即邀同郭志玟林加成一同前往。嗣 李明政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林加成,而張卜元郭志玟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裝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未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即黃玟勝於110年9月12日持用之槍枝,下 稱甲槍枝)、林加成則持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折疊刀)1 把,前往王麗煌位於○○市○○區○○○街0號0樓之住處外與李明 政及李明政之友人「阿龍」會合,隨後李明政在外把風,張 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即持上開槍、彈、刀械進入王麗煌住 處,向在場之王麗煌曾楚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 宏」之成年男子與其女友(下稱王麗煌等4人)喝令:「不 准動!」等語,使王麗煌等4人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 奪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控制 現場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巡視,並出言辱罵王麗煌,藉此 向王麗煌等人示威,隨後即駕車離去。
三、李明政等人離開王麗煌住處後,王麗煌心有不甘,遂透過管 道取得李明政聯絡電話,惟雙方於聯繫過程中,一言不合 又起爭執,李明政一時氣憤,又於11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 ,再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張卜元,指示張卜元帶人「 修理」王麗煌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指示後,即邀同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而李明政則另邀同 其友人黃玟勝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其後李明政黃玟勝張卜元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胡晉嘉、李承祐及另2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卜元等人),而張卜元郭志玟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其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1顆)及甲槍枝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胡晉嘉玩具槍1把、李承祐則持破門器1把 ,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住處外,李明 政則搭乘黃玟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麗 煌前開住處與張卜元等人會合。眾人抵達現場後,由李承祐 持破門器破壞王麗煌住處之大門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 訴),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即持前開槍、彈及 破門器衝入王麗煌住處內,並喝令當時在屋內之王麗煌、吳 威仁「不准動!」,致王麗煌吳威仁心生畏懼,以此脅迫 方法剝奪王麗煌吳威仁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等人控制現 場後,在屋外等候之李明政即進入屋內不斷辱罵王麗煌,藉



此向王麗煌示威,惟過程中王麗煌因不甘示弱出言頂撞,黃 玟勝見狀,即自郭志玟手中接過甲槍枝(內裝填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斷逼近王麗煌嚇稱:「你現 在在說什麼?」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甲槍枝之 槍托敲擊王麗煌之頭部,致王麗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因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 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其餘張卜元等人見 狀,恐槍枝走火之聲響驚動鄰居報警,遂要求黃玟勝撿拾四 散之槍枝零件後先行離開現場,其餘張卜元等人亦隨之離去 ,並由張卜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子彈14顆(僅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10顆無證據 具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藏放在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內;另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2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業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 之水槽櫃內。嗣因王麗煌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蒐證, 在王麗煌住處採獲李明政等人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彈頭2顆、彈殼1顆,遂循線 緊急拘提李明政張卜元郭志玟到案,並逕行搜索張卜元郭志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因而 在郭志玟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3顆(其中2顆具 殺傷力),在張卜元郭志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子彈21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 彈7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彈殼1個。另由郭志玟主動偕 同員警前往○○市○里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及○○ 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取出附表一編號1、2、9、10 所示槍枝及子彈17顆。另因郭志玟之友人林志昇在其位於○○ 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內,發現郭志玟藏放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遂主動報警處理,經郭志玟 坦認槍枝為其所藏放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林加成、胡晉 嘉、張卜元黃玟勝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39、540頁;卷二第66至68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第參項)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李明政部 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明政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曾楚恆吳威仁、郭至玟及張卜 元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對本院卷二第207、2 08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540至554頁;卷二第207至22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玟勝部分:
  被告黃玟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李明政、郭 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胡晉嘉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 1.本院並未執證人林加成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勝犯罪事實 之依據,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玟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已就上 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於原審審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 胡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僅爭 執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 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 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4.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40至554頁;卷二第207至22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對於事實欄一之事實,除辯稱:我於11 0年12月31日因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本案製造槍枝之日期為110年年初,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 製造槍枝犯行時間有重疊之處,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外,其餘其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07、181 至188、243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304頁;原審卷二第5



8頁;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二第130、235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暨該函 檢送之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0125號卷 第9、10、333至337頁;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17至130、22 5至230、231至236、269至276、283至288頁),復有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 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子 彈中16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郭志玟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2.被告郭志玟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槍彈同時製造,為同一犯罪事 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 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志玟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購買槍枝零件, 再將撞針以電鑽打通,拼湊成1把完整的槍交給朱善群(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我將前開槍枝交給朱善群時, 朱善群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交給我保養,因為該槍 枝的槍管有點歪斜,朱善群委託我將槍枝進行調整及保養等



語(見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17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 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左右,在我位在○○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居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子彈給朱善群,當時朱善群有交給我附表二編號5之 槍枝,請我幫他保養,我跟朱善群說如果我借給他的槍不見 或有開過就要給我6萬元,後來因為朱善群一直不給我錢, 我就想說他交給我的槍不要還給,我把槍借給我朋友小安等 語(見同上卷一第165至167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至4、6所示子彈是我於交付予朱善 群前幾天在網路購買零件,我購得零件後自己組裝或填裝火 藥,制式子彈是買來就是成品了等語(見重訴字第17號卷一 第125頁),觀諸被告郭志玟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均未 見其提及其尚有製造本案之槍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之法官審酌被告郭志玟前開所述、證人朱善群陳永安 之證述後,及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郭志玟於109 年9月10日之前幾日,先於網路購入槍枝槍管、槍機、滑套 、握把、彈匣等槍枝零件一批,再自行加以組裝之方式,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同時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裝飾 用金屬子彈一批,以內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又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自朱 善群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另於109年11月7日某 時,在上址將前開槍枝及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出借予陳永安
 ⑶被告郭志玟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子彈21顆是110年1月時我在 林口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152頁);於偵查 中稱:我在網路上購買衝鋒槍的操作槍,然後再買撞針及槍 管,買回來後再把零件組裝起來,我是於110年年初,在我 位在○○市○○區戶籍地組裝,而扣案之子彈我是從網路上訂購 裝飾彈及火藥,然後於110年初,在我位在○○區○○里00號0樓 之租屋處將裝飾彈打洞,將底火填入製成,其他扣案的槍枝 我也是從網路上購買道具槍、槍管及撞針回來組裝,我是於 110年初,在我位在○○的租屋處組裝,因為當時我跟張卜元 與一些人有糾紛,我們想要弄一批軍火防身,所以就由我組 裝一些槍枝來用,那時製造6、7把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82 至185頁)。參之被告郭志玟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其 曾提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與前案遭查扣之槍 彈同時間製作,而於本案審理中始由其辯護人首次提及此事



,倘本案遭查扣之槍彈係與前案遭查扣之槍彈同時間製作, 衡情被告郭志玟有多次槍砲前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理應 知悉應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此事,即可避免製造槍彈部分 再經重複追訴,然被告郭志玟卻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 顯不足採。又參諸被告郭志玟自承其係於110年初因為其及 被告張卜元與他人有糾紛,始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 防身,可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基於不同動機,且於不 同時間所製造。
 ⑷觀之被告郭志玟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製造本案槍枝 、子彈之罪責甚重,若非真有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事,豈 有任意自白而自陷己罪之理?可見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改造槍 枝、子彈確係被告於前案後另行製造。被告郭志玟係於前案 行為終了後,另行起意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非前案非 法製造槍、彈行為之繼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郭志玟 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 之諭知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郭志玟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志玟此部分之未經 許可製造非製式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此部分事實,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政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王麗煌住處外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會合,且有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 成有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當天他們有叫我進入王麗煌住 處,但是我不想要進去,我只有在門口把風,所以我不知道 當天張卜元郭志玟他們有帶槍到現場云云;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林加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一同 前往王麗煌住處,並持刀進入王麗煌住處,且親見被告張卜 元及郭志玟於進入屋內後即將槍枝拿出,而有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李明政有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張卜元郭志玟所持用之槍枝為真槍,我以為是玩具槍云云 。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麗煌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曾楚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616



號卷一第43至47、61至63、280至282、455至460頁;卷二第 202至204、298至300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7、535至549頁 ;本院卷一第539、540頁;卷二第230頁),互核相符,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鑑定書 附卷可稽。故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2.被告李明政辯稱案發時其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叫現場的人不准動, 控制現場後,後來「阿龍」跟李明政也有跟著進來一下等語 (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03、2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稱:我們進入王麗煌住處後有將槍枝拿出來,李明政是在 我們將現場控制後才進入的,他進入屋內後有與對方起口角 ,只有幾分鐘,後來轉身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287頁),是證人張卜元歷次供述均稱於其等將現場控制 後,被告李明政有進入王麗煌住處等節。又證人即被告郭志 玟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們一進入王麗煌住處就亮槍了,我記 得王麗煌家好像有3男1女,我們就叫他們坐在客廳椅子上不 准動,等我們控制現場後,李明政就上來罵王麗煌等語(見 偵字第326161號卷二第185、186頁);原審訊問時稱:主要 是李明政王麗煌有糾紛,我們是為了要挺李明政才去的, 李明政兩次都有去,我記得李明政在110年8月26日原本先是 在樓下,後來才有上去等語(見偵聲卷第58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進入王麗煌住處後發生何事,我有點忘了,但之 前於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 亦即證人郭志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其等於110年8月26日持 槍進入王麗煌住處,並控制在場人士後,被告李明政始進入 辱罵王麗煌,並與王麗煌發生口角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林加 成於原審供稱:我印象中王麗煌住處當天有其他人在場,所 以我們其他人到旁邊的沙發坐,李明政就嗆王麗煌,後來李 明政就說他面子討回來了,叫我們撤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1頁)。益見證人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就被告李明政 於110年8月26日,於其等將王麗煌住處之人士控制後,確進 入王麗煌住處與王麗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所述互核一致, 均足採信。
 ⑵衡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李明政王麗煌曾楚恆有糾紛, 始聯繫被告張卜元,希望其能幫忙找人教訓王麗煌曾楚恆 ,被告張卜元因此找該時在其身旁之被告郭志玟林加成一 起到場,故而被告張卜元僅是受被告李明政之託到場之人,



而被告郭志玟林加成又係受被告張卜元之邀始到場。參以 被告張卜元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麗煌曾楚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郭志玟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 麗煌,他是被告李明政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被告林加成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麗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9頁);故除被告李明政外,其餘到場之被告均不認 識王麗煌等人,可見對於被告李明政欲「修理」之對象,應 以被告李明政最為明瞭,故而待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 成進入王麗煌住處控制現場人士後,被告李明政理應會進入 王麗煌住處確認現場狀況,是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 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李明政辯稱該日未進入王麗煌住處 乙節,顯不足採。
3.被告李明政辯稱:其不知張卜元郭志玟持槍云云;被告林 加成辯稱:其進入王麗煌住處才看到槍,以為是玩具槍云云 。惟查:
 ⑴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 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 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 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 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 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 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 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條 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 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 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 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 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 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 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0年台上字第572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郭志玟迭於偵查及原審時稱:因為李明政跟王麗 煌有糾紛,那時李明政打電話給張卜元,找我們過去挺他, 當時我跟林加成剛好跟張卜元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 王麗煌家,槍枝是我準備的,到現場後,我把衝鋒槍交給張 卜元,林加成是拿西瓜刀或折疊刀,我記得我們到場後,「 阿龍」已經進去王麗煌住處,那時候是「阿龍」帶我們進去



,我們一進入屋內就亮槍,我記得當時王麗煌住處好像有3 男1女,我們叫他們坐在客廳椅子上不准動,等我們控制現 場後,李明政就上來罵王麗煌,當天我會帶槍去只是想要嚇 嚇王麗煌,讓他知道我們這邊有槍,不要再繼續惹我們,而 李明政不需要特別叫我們帶槍,因為我們的槍枝都是放在車 上,以前他叫我們去挺他時,我們就帶槍過去,且李明政當 天知道我們有帶槍,因為我們在屋外時,李明政就有看到我 們揹著槍袋,後來我們進入屋內時,也把槍拿出來控制現場 ,然後李明政才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5、18 6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原審訊問時稱:我們的槍枝隨 時都放在車上,李明政應該知道我們會帶槍去挺他等語(見 偵聲卷第58、59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卜元迭於於偵查及原 審時稱:李明政因為購買毒品事宜與王麗煌發生爭執,李明 政很生氣就打電話我,叫我過去挺他,那時我剛好和郭志玟林加成在一起,所以我們3人一起過去,因為我們不知道 對方有多少人,所以想說身上要帶武器,當天我持衝鋒槍, 郭志玟持手槍、林加成持折疊刀,李明政雖然嘴巴沒有明講 要我們帶槍,但是他心裡應該會知道我們有準備,我們到場 後槍及刀拿出來,叫現場的人坐著不准動,後來李明政與「 阿龍」也有進來等語;又於偵查中稱:因為王麗煌本身就是 毒販,我也怕他有槍,所以我帶槍去,想說可以自保等語( 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01至204頁;原審卷 一第400、401頁)。故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當天案發情 節為被告張卜元接獲被告李明政之通知,希望其能前往王麗 煌住處教訓王麗煌曾楚恆,被告張卜元則轉知在其身旁之 被告郭志玟林加成,被告郭志玟則循前例攜帶槍枝與被告 張卜元林加成一同抵達王麗煌住處後,先由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槍,被告林加成持刀進入屋內控制王麗煌等人之行 動自由,被告李明政再進入屋內辱罵王麗煌等節所述前後一 致,且互核相符,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⑶被告林加成雖辯稱其以為是玩具槍,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然按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 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 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 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 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參之被告郭志玟供 稱:當時攜帶槍枝至現場是要嚇王麗煌,讓他知道我們這邊 有槍,不要惹我們等語;被告張卜元則稱:因為不知道對方 有幾人,所以想說帶武器防身,且怕王麗煌有槍,所以帶槍



去自保等語,業如前述,既然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攜帶槍枝 之目的係為防身及威嚇,其等斷不可能持僅具有槍械之外觀 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被告林加成在不知王麗煌住處有 多少人及多少武器之狀況下,豈有可能貿然與僅持有玩具槍 枝之被告郭志玟張卜元,一同前往該處,是被告林加成稱 其以為現場之槍枝為玩具槍等節,顯與常情有違。又衡諸常 情,倘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有意對被告林加成隱匿其等所持 有之槍枝為真槍,其等理應不會讓被告林加成一同進入王麗 煌住處,只要安排其在門口把風即可,豈有甘冒被告林加成 發現該些槍枝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警供出被告張卜元、郭 志玟等人,致其等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而任由 被告林加成與其等一同進入王麗煌住處,並在其面前持槍控 制現場之理?況被告林加成稱被告郭志玟當天駕駛車輛搭載 其及被告張卜元前往王麗煌住處時,已在車上發現被告郭志 玟攜帶槍枝所使用之袋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若 被告林加成對於被告郭志玟攜帶上開槍枝上車乙事係不知情 者,則被告林加成在車輛行駛途中突然遭遇員警查緝、臨檢 時,又該作何應對?是被告林加成辯稱其認為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所持有之槍枝為玩具槍,故而未參與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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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