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鈞受不知情之李昶孚委託,負責李 昶孚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1、○○○-4、○○○-5、 ○○○-6、○○○-7、○○○-8、○○○-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整地工程,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政府核定 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按水土保持法規定,山坡地 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 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 簽立整地契約後至民國109年10月6日約施工5日期間,在本 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 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李昶孚、羅玉君(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昶孚所簽立之整地合約、本案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本案土地為整地行 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 土流失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我事前就有先查 過,並沒有發現那裡是山坡地,地主也跟我說那不是山坡地 ,這部分我有錄音起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李昶孚所有,李昶孚於109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 告使用,且委由被告就前開土地為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 11頁至第222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 核與證人李昶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相符(110年度偵緝 字第2297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訴 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合約書、整地合約 可佐(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 屬實。又本案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此 有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資訊查詢系統在卷可參 (109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第1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7頁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 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9年10月1日起迄桃園市政府 水務局至現場勘查之109年10月6日止,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 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110年度偵緝字第2 2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訴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6日桃 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110 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一開始我調二類謄本都是 空白的,所以我才問地主,地主也跟我說那不是山坡地,這 部分我有錄音起來等語。經查,觀諸本案土地之各所有權狀 ,或未有地目欄位,或地目欄之記載為「空白」,此有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157頁 至第165頁),證人李昶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他說 是山坡地,我這塊地是都市計畫區的交流道保護區,所以土 地謄本上的地目是空白;我不知道這些土地是山坡地,但是 我知道是都市計畫保護區,開發時要申請,不能隨便個別蓋
房子或其他施工之情事(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73、2 20頁);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講這是保護區都市內的土地 ,本案土地有稍微斜坡斜到縱貫路,但沒有很斜,就是有坡 度,我不懂山坡地的開發利用要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因為我 以前沒有買過山坡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至58頁),證人 李昶孚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尚非 清楚知悉,被告僅係向李昶孚承租土地,並受李昶孚之託而 對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且被告於承租時,李昶孚僅告知本案 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保護區土地,並未提及為山坡地等情,業 據證人李昶孚證述如前,並有原審就被告所提出與李昶孚間 之錄音進行勘驗之筆錄可按(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 曾懷疑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且可在「桃園市政府山坡地/河 川區資訊查詢系統」中查出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為由,認被告 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本案土地之各所有權狀均未記載為山 坡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一開始有調二類謄本都是空白的 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有進行相關之查證,而檢察官 所提「桃園市政府山坡地/河川區資訊查詢系統」之存在, 是否為被告所知悉,本非無疑,自難因被告未至該網站進行 查詢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另證人羅玉君於偵查中證 稱:李昶孚委託我出賣上開土地,我把產權調出來後,上面 有寫山坡地,我有告知李昶孚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 號卷第128、189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李昶孚所否認(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220頁),是該部分證詞是否屬 實,本非無疑,且即令證人羅玉君前揭證詞屬實,亦僅能證 明羅玉君有將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告知李昶孚,並無從認 定李昶孚或羅玉君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自非無疑。
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 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 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 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 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 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 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楊梅區公所、警察局人員於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於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為:「 九、⑴違規類別:堆積土石。十、會勘結論:其他:現況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後續將辦理鑑定」,此有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109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 第5至7頁);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5月14日(原審誤 載為109年10月6日)14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警員、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本案土地會勘,此有 桃園市政府水物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 及本案土地鑑定致生水土流失會勘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 第18013號卷第23至37頁),該次會勘紀錄結論雖記載為: 「2.本案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 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 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3.綜上所述 ,本案已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然 細繹該會勘紀錄中相關單位意見:「㈠水保服務團體意見:1 .本案位於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南側,現況由中山南路300 巷往南整地填土,最大填土高度約7-8公尺,現況填土範圍 下方主要為雜林,未有房舍及道路等設施。2.現況填土邊坡 並未發現有災害現象,且填土範圍下方主要為雜林並未影響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故並無致『致生水土流 失』狀況。㈡水務局意見:旨案跡地現場勘查,跡地範圍內堆 積之土石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辦理申請等相關作業,現況發現有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 之情事,並有破壞地表及影響涵養水源之情事,認定有水土 流失」,足知現場會勘之水務局人員與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 團技師對現場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意見並非一致,是 本案土地是否有因被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非無疑義,而會勘結論雖說明「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 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然土方 滑落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應視其滑落之範圍、面 積、數量等具體情形以為判斷,於大規模土方滑落之情形下 ,故可認定已致生水土流失,然如僅有微小範圍之土方滑落
,是否即可認定為已致生水土流失,顯非無疑,宜再觀察現 場其他情形、跡證以審慎評估;又於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後,應依據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 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以認定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與水 土流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而依前揭會勘紀錄結論觀之,就土 方滑落之範圍、面積、數量均未有記載,而卷內雖有先前10 9年10月6日、110年5月14日現場會勘之照片(109年度他字 第7836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33至37頁) ,然自該照片並無法看出何部分為鑑定結論所稱之土方滑落 ,本院自無從知悉土方滑落之範圍、面積、數量,是本案土 地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實非無疑,又被告之堆積土石行 為與土方滑落間如何認定有因果關係,亦未見有任何說明, 是尚難憑該會議結論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本案土地之水土 流失,此外復無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 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曾懷疑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 語,顯見其有預見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土 地已經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且 屬公開資訊,經檢察官實際上網查詢,便可在「桃園市○○○○ 地0○○區○○○○○○○○○○○○○○○○○○區○○○段000地號土地』,此筆土 地『位於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告 當可經由上開查詢得知,且證人李昶孚於審理時證稱:我以 前買的時候該土地有種植茶葉可以看出該土地,有呈階梯的 樣貌等語,是被告辯稱全然不知為山坡地云云,實與常理有 違。另依照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9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所載 ,確實水保服務團體與水務局之意見相佐,然結論載明:「 2.本案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 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 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3.本案已涉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等節,已表明政府 機關仍認本案土地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若原判決要為相異 之認定,則本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 瞭或存有重大疑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 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 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於上訴理由稱原判決為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5月14 日(上訴理由誤載為109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相異之認定, 本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 原審就何以無法以該會勘紀錄結論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已詳敘理由,檢察官如認另有應調查之證據,自可聲請調 查,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上訴意旨僅 泛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 未說明有何證據應再予調查,顯然混淆法院及檢察官各自責 任之分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