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44號
TPHM,113,上訴,2044,2024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士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如松與吉士強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平東路1段178巷口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分別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如松持小鐵鎚、吉士強徒手,相互 扭打,張如松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骨折傷害),吉士強則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挫傷 傷害)。
二、案經張如松、吉士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張如松、上訴人即被告吉士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張如松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31、102至107頁;本院卷第65、66、84至8 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如松、吉士強固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 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如松因而受有骨折傷害, 被告吉士強則受有挫傷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張如松辯稱:是吉士強勒住我的後頸部,我才以左 手抓他的肩膀,讓我可以呼吸,並非要傷害他,我是正當防 衛,可能是他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 ;被告吉士強辯稱:我只有以右手勾著被告張如松的脖子, 左手壓著他的右手,並未以拳頭或腳踢他,我為了取走他拿 的小鐵鎚,起身時有以左腳壓著他的右手,並以左手將小鐵 鎚搶起來丟到旁邊,並未蹬他的腳,張如松的腳可能是踢到 空心磚導致骨折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如松、吉士強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25至28 、73至76頁;審訴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29至34、43至46 、63至6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張如松、吉士強各自提出 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函附之吉士強病歷資料、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至41、43至55 頁;調偵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47至52頁),此部分足信 為真實。
 ㈡被告張如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騎車要往左邊時 ,張如松故意插車,我認為他是故意的,便說「你是怎麼騎 車」,兩人互罵後,張如松拿出小鐵鎚,我就抓他的右手, 再以右手壓制他,兩人倒地後,他還要一直掙扎,等到他比 較沒有掙扎時,我才以左腳壓他的右手,並拿走小鐵鎚丟到 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2人係發 生言語爭執後,繼而互為攻擊。
 2.參以原審勘驗前揭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張如 松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小鐵鎚,以右手持小鐵鎚走向被告吉士 強,被告吉士強以右手勾住被告張如松頭頸部往下拽,被告 張如松亦伸出左手勾住被告吉士強頭頸部,雙方拉扯時,被 告張如松摔倒在地,並翻滾掙扎後仰躺於地上,被告吉士強 隨即以蹲跪方式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雙方並持續拉扯扭打 ,並可見被告張如松的腿不斷的踢動掙扎,且被告吉士強的 身體及雙手有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益徵被告2人在上



開衝突過程,相互以手勾住對方的頭頸部而為拉扯扭打。 3.被告張如松雖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如松手持小鐵鎚,並相互以手勾 住對方頭頸部等情,則被告張如松對於雙方在前揭肢體衝突 中,可能造成被告吉士強後頸部挫傷乙節,自當有所認識, 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對於前揭傷害結果當 具有犯意。
 ⑶本件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如松手持小鐵鎚,並相互以 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可見被告張如松、吉士強雙方 係互毆,並非正當防衛。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2人 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之瞬間,被告張如松隨即倒地仰躺,並 無頸部受到被告吉士強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故被告張如松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至其另辯稱:被告吉士 強可能是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然 安全帽設計之目的,係在保護騎士的頭部,自無可能僅因摩 擦的關係即造成騎士頭頸部挫傷之結果,亦不足採。 ㈢被告吉士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松於原審結證稱:我騎車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路1段178巷口時,並未與吉士強發生碰撞,但他轉過頭 罵我,我就停在路邊回頭看到他直接逆向騎回在對向車道瞪 我,我才迴轉下車,因看到他袋子有一枝紅色柄螺絲起子, 為保護自己才拿出小鐵鎚,後來他就以左手抓我右手,又勒 住我的後腳,將我壓在地上,他要起身時還故意雙手壓著我 的手,以膝蓋蹬我的腿造成腿骨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99頁)。
 2.參之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2人相互勾 住對方頭頸部,被告張如松並因而摔倒,被告吉士強即蹲跪 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並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 。衡諸常情,其上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張如松受有前揭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如松所受骨折傷害,應係被告吉士 強上開行為所致。
 3.被告吉士強辯稱:張如松的腳有可能踢到空心磚造成骨折云 云。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被告張如松的腿有不斷 踢動掙扎的動作,然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空心磚是置放於



角落的警示三角錐附近(見偵卷第45頁),且依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2人發生爭執的位置與警示三角錐尚有距離(見原 審卷第50至52頁),衡情被告張如松應不可能踢到空心磚。 被告吉士強所辯,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 式妥善解決,均未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 別受有前揭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如松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吉士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小鐵鎚1支 ,係被告張如松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其持以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如松上訴意旨稱其係正當防衛,無 傷害故意等語,被告吉士強上訴意旨稱:張如松係自己踢到 受傷,並非其所為等語,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 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張如松、 吉士強均有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張如松、吉士強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