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83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 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有利被告法律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14日,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2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犯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援引起訴書之記載)之事實,於原審、 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認罪,足認被告就其所犯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而被告本案犯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2罪),然就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
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從本件犯行中獲得報酬,且在原 審已與被害者(應係指告訴人黃凌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原 諒,且被告之前並無詐欺之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 告在原審與告訴人黃凌鈺達成調解,內容為「原告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 告與被害人葉庭杰則不論在原審或本院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之量刑事由有所變動。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 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犯罪手段)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 角色,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分 別造成黃淩鈺、葉庭杰受有如其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損 失,所造成損害不算嚴重。(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並且與黃淩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的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0頁亦可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等旨。是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應就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 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 ,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