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09號
TPHM,113,上訴,200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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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安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真心悔改,積極配合協助調查,主 動提供上游線索以利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獲悉,並 採偵查技術「釣魚」方式查獲被告,則被告於本案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 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46至47、77頁、 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 賣毒品,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 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本案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與范高弘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 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 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等情,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 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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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