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下同)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店員,因客人結帳 時可提供該客人之行動電話以累積點數等情況而知悉客人之 姓名、行動電話。被告明知客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 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 、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品諼(下稱告訴人)人 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 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前開職務之便,蒐集告訴 人之姓名、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時,以 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 臉書)搜尋陳品諼(臉書名稱為「蔡京諼」)之臉書,並向 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資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其臉書關於 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辯稱:因為告訴 人常常來全家取貨,她有兩個名字,因為她是全家超商的常 客,所以我知道她常用兩個名字來取貨,我沒有在臉書上以 告訴人的姓名或電話搜尋她的臉書,也沒有利用公司的資料 查詢她的個資,是因為臉書上有「你可能認識的好友」欄位 有跑出告訴人的資料(名字是蔡京諼及告訴人照片),發現 是我認識的人,我才按了交友邀請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 沒有使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搜尋,係依臉書的演算法,因而 出現「你可能認識的好友」的交友建議,然此不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另就構成要件部分要足生損害,此從 偵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收到交友邀請,可以選擇確認、刪除 、無視,而從告訴人的臉書狀態可知告訴人就是放著,究竟 損害告訴人何種權益,身體、健康、名譽或隱私受到侵害? 如果告訴人覺得有隱私權受到侵犯,應該要主動關閉邀請的 功能,不要接受通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在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內擔任店員,告 訴人是該超商之常客,在工作結帳時,經由告訴人告知其行 動電話末3碼後,可自超商系統內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末3碼,嗣後曾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住家透 過臉書向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成為好友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 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告
訴人提出其臉書關於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號碼 在臉書上搜尋告訴人之帳號,並據此傳送交友邀請: (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 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 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 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即應有個資法之適用。查被告因告 訴人至超商收取包裹時,須告知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而 知悉該等資料,是關於該等資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 人資料,首堪認定。
(二)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蒐集且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被告有無於臉書上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搜尋其 臉書帳號(資訊)?被告是否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主觀犯意?查:
1.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報案時固提供之上述交友畫面截圖 作為證據(見偵卷第2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僅係證明被 告曾於「41週」前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且未獲告訴人 同意邀請;況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在111年初有更換過 姓名,我臉書上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照片,在頁面中也有登 載我的學校,我曾使用過舊名字跟新名字去校內超商取貨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是以自告訴人臉書上頁面 登載資料及大頭貼照片可資辨認告訴人之身分,被告非無 可能據此判斷可點選加為臉書好友,故並無從證明被告係 以何條件內容搜索後而得告訴人之帳號名稱。
2.因資訊進步,佐以現今社群媒體平台演算法之設計機制, 依「臉書使用入門>傳送交友邀請」之網頁說明中表示: 「『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是您可能會因為對方與您有共通點 (例如共同的朋友、學校或工作地點),而想成為朋友的 用戶名單。您可以透過選擇『加朋友』,發送交友邀請給『 你可能認識的朋友』名單中的任何用戶」、「『你可能認識 的朋友』會建議您可能想在臉書上加為朋友的用戶。交友 建議的依據包括:˙彼此擁有共同朋友。˙您的個人檔案資 料和人際網絡(例如:現居城市、學校或工作經歷)。˙ 您的臉書動態(例如:加入社團、被標註在同1張相片或 同1則貼文中)」、「『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提供交友建議
的依據包括彼此擁有共同朋友或處於相同人脈網絡。我們 會定期更新你可能認識的朋友,以改善交友建議。不過, 有時候我們也許會錯誤顯示您不認識或您不想加為朋友的 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48頁),則依臉書上述官 方說明,可知網站會透過數據演算自行提供相關建議,也 有可能會提供顯示錯誤等情。被告於其臉書工作經歷記載 其於臺北市立大學全家超商工作(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 ,而告訴人於其臉書詳細資料上亦載「臺北市立大學」( 即告訴人臉書帳號頁面,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確實有「臺北市立大學」所在地之交集處,參以上述臉 書交友建議之說明,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能。
3.被告雖有於臉書上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惟難認對告訴 人有何侵害及損害: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 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 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此,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 ,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對於隱私權之保 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 ,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
⑵依卷內事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或行 動電話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之行為,進而搜尋得知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業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尚有 多則交友邀請,足見其並未設定「關閉好友邀請功能」( 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縱使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 人之行為,亦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主觀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後,藉以搜 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而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既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違反個資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案發「41週」前傳送臉 書交友邀請予告訴人,然被告係於何時,在臉書之工作經歷 欄記載臺北市立大學全家超商?告訴人係於何時在臉書之簡 介欄記載就讀臺北市立大學?是否均於案發41週前為之?倘 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41週前無此交集,是否仍能認為被 告係透過社群媒體平台演算法告訴人為臉書好友,而非透過 因工作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原審未詳查上 情,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述交集,並據以認定被告並 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違反個資法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衡酌隨著現在網路通訊發達, 交友軟體數量多,「認識朋友」變得更加容易、管道也更多 ,而依上開「臉書使用入門>傳送交友邀請」之官方網頁說 明,可知臉書網站會透過數據演算自行提供相關建議,業如 前述,是關於臉書之「你可能認識的好友」功能,其演算法 會根據許多元素來生成朋友推薦,並使用連結預測系統和對 其社交圖譜之分析而進行推薦,故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有共通交集處所致,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 告有違反個資法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
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