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宇賢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5頁、第10 4頁、第135至136頁),而被告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等罪各處之刑等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被告經原審認定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9至27頁 所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衡 酌被告將其不知情前妻林○○(正確姓名詳卷)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正確號碼詳卷)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本案告訴人許延亦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許廷亦」,業經更正)受騙匯款人 民幣6500元。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許延亦和解,亦未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㈢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罪等罪之科刑 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所示),業已具體 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罪等罪,各量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7月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均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許延亦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由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被告並已付訖全部賠償款, 經告訴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本案被告就刑事部分 所為之犯罪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 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和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第145頁)。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