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73號
TPHM,113,上訴,1973,2024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梓崗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梓崗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梓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余梓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前往嘉義市○○路上之肯德基內男廁之垃圾桶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透過前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林家(家偉林)」,與Telegram帳號暱稱「陳偉(偉廷陳)」之成員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條件,擔任傳遞金融卡之分工角色,負責前往取簿手指定之地點收取取簿手至便利商店等處所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其後余梓崗再邀同賴建宏賴建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相同之角色,其等與「林家(家偉林)」、「陳偉(偉廷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寄出帳戶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蓉苧以同一包裹同時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林瑞旗(Telegram帳號暱稱「壞壞」)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林瑞旗前於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此部分係同意配合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構成犯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遂將上情告知警方,警方隨即配合林瑞旗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2張),其後賴建宏依「陳偉(偉廷陳)」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瑞旗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員警旋即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製作假包裹放置該處,嗣余梓崗賴建宏於翌(20)日上午10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油林口工三站廁所領取包裹時,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梓崗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76頁),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余梓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梓崗所 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 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余梓崗賴建宏、「林家(家偉林)」、「陳偉(偉廷 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呂蓉苧,經呂蓉 苧告知告訴人吳明展並得同意後,即由呂蓉苧將自己與吳明 展之帳戶資料以同一包裹一同寄出,是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 個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象確 陷入錯誤而交寄財物,該財物於行為人建立支配關係前,另 經警追查並加以控制,致行為人無法真正取得財物,因行為 人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被告余梓崗及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呂蓉苧 實施詐術而屬著手,然被告余梓崗前往領取告訴人2人之帳 戶資料前,因林瑞旗已為警查獲而同意配合警方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警方即配合林瑞旗前往領取包裹,則員警到場後已 對該包裹具有實質控制力,並以假包裹取代告訴人2人之帳 戶資料,是被告余梓崗領取包裹之行為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 ,尚無法真正取得告訴人2人之帳戶資料,自屬未遂。被告 余梓崗已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尚未實質取得所 詐得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余梓崗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余梓崗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詐欺所得財 物,為未遂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俱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既遂犯,並論以數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 告余梓崗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余梓崗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 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梓崗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 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詐 欺集團所為導致告訴人2人遭到詐騙,而同時寄送2個帳戶資 料,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余梓崗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見其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 梓崗自述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79頁),智識程度較低, 可認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梓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無從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梓崗自述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 2萬餘元,並無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79頁),足認其有正當 工作及穩定收入,且無須扶養其他人,其收入當可自給自足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梓崗雖供稱:每件成功領取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31頁),然其並未成功領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資料,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梓崗就本件犯行有領取報酬,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余梓 崗使用之工作機,屬被告余梓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余梓崗所有 ,然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林瑞旗 為配合員警辦案,而製作包裹供被告收取所用,並非被告余 梓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資料,固為詐欺集團行騙所得 ,惟在警方監控下,被告余梓崗並未實質取得該等物品,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梓崗賴建宏(下合稱 被告2人)與林瑞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廣告,吸引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 附表三)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佯以需提供帳 戶以利貸款為由,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寄出。嗣被 告2人於110年1月20日上午前往中油林口工三站廁所領取包 裹時,為警逮捕。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梓崗於偵查中自白:「陳偉( 偉廷陳)」所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寄送包裹之取件訊息 ,是叫「壞壞」去領取該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 陳偉(偉廷陳)」在群組內貼出包裹之交貨便代碼後,會再 指示「壞壞」先將包裹領出來,其後「壞壞」再叫我們去拿 包裹等語,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告訴人楊素音邱鈺萱寄 送包裹之訊息大致吻合。由此可知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為: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寄出帳戶資料,再 由「陳偉(偉廷陳)」指示「壞壞」前往便利領取並轉交被 告2人,是該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缺 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2人屬於實現詐欺取 財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於加入詐欺集團並拿取 行動電話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 且告訴人2人寄送之包裹尚待領取,被告2人當係在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原審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 ,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㈡被告余梓崗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錦祥門市領取告訴人楊素音所寄送之帳 戶資料,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0之統一超商廣明門市領取告訴人邱鈺萱所寄送之帳戶 資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被告2人就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寄出帳戶資料一事,是否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2人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之中油林口工三站收取包裹時,為警逮捕,經警檢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時,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Telegram所傳送告訴人2人寄送包裹之 訊息,即要求被告余梓崗配合警方辦案前去領取上開包裹, 被告余梓崗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及2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領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資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03至419頁)。足 見被告余梓崗領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資料係基於配合警方辦 案所為,並非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難認被告2人 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一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況被告2人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 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已中斷,自不能因被告余梓崗事後 配合警方辦案而領取告訴人2人帳戶資料一節,推認被告2人 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一事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余梓崗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之分工為「陳偉(偉廷 陳)」在群組內貼出包裹之交貨便代碼後,會再指示「壞壞 」去將包裹領出來,之後「壞壞」再叫我們去拿包裹,本件 「陳偉(偉廷陳)」所傳送告訴人2人寄送包裹之訊息,是 叫「壞壞」去領取包裹等語(偵卷第26至31頁)。復觀諸該 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0分 許係「陳偉(偉廷陳)」傳送告訴人2人寄送包裹之訊息,



並表示「拿到回報」,經「壞壞」回以「收」後,「陳偉( 偉廷陳)」再表示「3個都拿好上傳,回報」,「壞壞」乃 回以「是的,等等馬上出門」,之後「壞壞」再於8時58分 及9時43分許二度回以「收」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09至41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當天係「陳偉(偉廷陳)」指示「壞壞」前往領取告訴人2 人寄送之包裹,未見「壞壞」指示被告2人領取包裹,亦無 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余梓崗所述當天係「陳偉( 偉廷陳)」指示「壞壞」領取告訴人2人寄送之包裹一情, 應屬實在,則被告2人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 前,既無證據證明「壞壞」已指示被告2人領取告訴人2人寄 送之包裹,自難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一事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余梓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18日晚上8時至9時 間在嘉義市○○路上的肯德基男廁圾垃桶裡面,拿取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工作機等語(偵卷第30頁)。惟告訴人2人係於110 年1月17日寄出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余梓崗係於告訴人2人遭 到詐騙後,才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賴建宏更於之後受到被告 余梓崗之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時, 被告2人尚未加入詐欺集團,自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從遽令其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賴建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寄出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1 吳明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高翠蘭」在「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吳明展之女友呂蓉苧於上網瀏覽後,將自稱「高翠蘭」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可為家庭代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便實名登記始得購買材料,且倘提供不同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呂蓉苧便將前開訊息告知吳明展,致吳明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且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麥田門市。 1.證人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2.證人林瑞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4.證人呂蓉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5.吳明展呂蓉苧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85頁) 6.吳明展呂蓉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7.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群組成員聯絡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98頁、第201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物 2 呂蓉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高翠蘭」在「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呂蓉苧於上網瀏覽後,將自稱「高翠蘭」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可為家庭代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便實名登記始得購買材料,且倘提供不同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呂蓉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且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麥田門市。 1.證人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2.證人林瑞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證人吳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呂蓉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5.吳明展呂蓉苧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85頁) 6.吳明展呂蓉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7.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群組成員聯絡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98頁、第201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賴建宏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賴建宏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余梓崗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7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明奇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余梓崗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余梓崗 7 信封、紙板各1個 林瑞旗為配合員警辦案,為製作包裹供余梓崗賴建宏收取所用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即告訴人吳明展呂蓉苧所交付,另以經濟交貨便袋包裹) 林瑞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梓崗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主文略)
余梓崗賴建宏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有罪部分事實略)
理 由
(有罪部分理由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梓崗、被告賴建宏林瑞旗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廣告,吸引附表三所示之人與其集團 成員聯絡後,再佯以需提供帳戶以利貸款為由,致附表三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7-11超商交貨便快遞方式寄出。 嗣被告余梓崗賴建宏於110年1月20日上午前往中油林口工 三站廁所領取包裹時,遭警逮捕。因認被告余梓崗賴建宏 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意旨為認被告2 人所涉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梓崗賴建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旗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音邱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素音邱鈺萱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存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 告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余梓崗賴建宏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0日前往中油林 口工三站廁所領取包裹,惟被告賴建宏堅決否認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有為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梓崗固坦承犯行,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余梓崗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犯等 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之2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 地點,以7-11超商交貨便快遞方式寄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素音邱鈺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有告訴人楊素音邱鈺萱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便利超商店交貨便寄件 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金融卡照片、免責聲明書及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余梓崗賴建宏因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林口工三站收取包裹時,遭警逮捕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於警檢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時,觀得本案詐欺集團於Telegram所張 貼關於領取附表三所示之2人所寄送之包裹訊息,故而被告余 梓崗始配合員警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錦祥門市領取告訴人楊素音所 寄送內含金融卡1張及免責聲明1張之包裹,又於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統一超商廣明 門市領取告訴人邱鈺萱所寄送內含金融卡1張及免責聲明1張 之包裹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3頁至第419頁),可見 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於被告余梓崗賴建宏遭警查獲 後,被告余梓崗為配合警方辦案,始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 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行為既係配合員警辦案所為,實難依被 告余梓崗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認被告余梓崗賴建宏就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所示2人之詐騙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 ㈢參諸被告余梓崗稱:Telegram群組「666」由Telegram帳號暱



稱「陳偉(偉廷陳)」所張貼關於附表三所示之2人所寄送包 裹之取件訊息,其是叫Telegram帳號暱稱「壞壞」的人去領 取該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即為Telegram帳號暱稱「 陳偉(偉廷陳)」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交貨便代碼後,會再 指示Telegram帳號暱稱「壞壞」先去將包裹領出來,其後「 壞壞」再叫我們去拿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 可知其與被告賴建宏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傳遞金融卡之工 作,是其與被告賴建宏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較為低階,其應係於「壞壞」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再 依「壞壞」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該包裹,可認被告 余梓崗賴建宏應係於接獲「壞壞」之指示後,始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而為犯意之聯絡,故既然 被告余梓崗賴建宏於附表三所示之2人寄出金融卡後,尚未 獲得「壞壞」指示前即遭警查獲,自難僅因被告余梓崗配合 警方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前開包裹,即認被告余梓 崗及賴建宏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況附表三所示 之2人,其等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均為110年1月17日,而被告余 梓崗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月18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嘉 義市○○路上的肯德基男廁圾垃桶裡面,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余梓崗應於 該時後,而被告賴建宏更係於受被告余梓崗之邀同往收取包 裹時,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是就客觀上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余梓崗賴建宏於遭查獲之前,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三所示2人施用詐術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謀議。 實難認被告余梓崗賴建宏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所示2 人施行詐術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余梓崗賴建宏被訴對附表三所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屬犯 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余梓崗賴建宏對附表三所示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二部分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受詐騙之帳戶 1 楊素音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邱鈺萱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