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52號
TPHM,113,上訴,195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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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2、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就原判決附件一事實欄一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原名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件二事實欄一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及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因對該判決 不服,認原法院判處量刑過苛(誤寫為荷)…」(見本院卷 第4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是針對刑期部分上訴 。兩罪的刑期1年3月、1年6月及定刑2年6月都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1、117頁及本院 卷第77、7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既、未遂二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仍先後二次行使交付偽造收據之私文 書,收取詐得告訴人款項,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 罪,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其承認犯罪,因妹妹有輕度智能障礙,媽媽 生病無法工作,被告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為多賺錢幫媽媽顧 身體始為本案犯行,原審判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輕 判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林淑真李烈齊,向其 等收取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向位居幕後 之犯罪行為人求償,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 於法定刑內量處,且定應執行刑,而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其家庭之境況,尚難據為 其足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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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