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第11334號、
第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姜政宏僅係就:1.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含原審增列事實)(1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含原審增列事實)(共6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共7罪),合先敘明 。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並依原審達成之和解筆 錄,由監獄勞作金中持續賠償被害人許時銑等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之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 惕悔改,又再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時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 拉電線工作,無需扶養的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罪)、4月(共6罪),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以監所勞作金陸續償還告訴人許 時銑289元、245元、3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302專 戶受款人清單(第200026、200055、200108號支出傳票)( 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參,惟此係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所 為之給付(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此 部分情節,且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第11334號、第1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犯下列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㈢應增入下列事實:「姜政宏其後即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至6時3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 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竊得之許時銑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中華電 信小額付款服務接續儲值交友軟體點數10次,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共計儲值1萬元。」
㈡犯罪事實一㈣第2至3行「(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 卷)」應補充為「(分別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VISA簽帳卡)」。
㈢附表編號4消費內容「Novelty旋棉花棒1盒」應更正為「Nove lty螺旋棉花棒1盒」。
㈤證據補充:
⒈被告姜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許時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通話明細報表、中國信 託VISA簽帳卡消費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罪名:核被告姜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許時銑 名義而偽造由許時銑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及小額付款之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事實及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㈣漏載行使準私文書之罪名 ,均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告 訴人許時銑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服務儲值點 數部分,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不法利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尚 屬誤會。
㈢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附表編號5至6所載被告於 數次儲值或消費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於竊
盜後緊接以告訴人手機綁定之付款服務接續儲值,應認被告 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 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又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亦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次竊盜 罪及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又再 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周遠志、許時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家庭成員 、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者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新臺幣1,50 0元及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11332卷第15頁、偵13027卷第45頁),上 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之犯 罪所得,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周遠志、許時銑達成和解 ,告訴人2人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其等所受之損害 將來應可受彌補,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
第11334號
第13027號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來定發彩券行內,發現周遠志遺留在桌面上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身分證件 及金融卡等物)後,即逕自將該皮夾取走而侵占入己,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遠志發 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布丁 貓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瑩竹所有置於椅子 上方之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瑩竹發現上述現金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0日上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許時銑所有置於車號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realme牌智慧型手機1隻,得手後 旋騎乘不知情之劉永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擅自使用劉永強所有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離開現場。
㈣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手機,使用手機內之LI NE Pay(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行動支付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致附表所示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商品。嗣許時銑發現上述 手機遭竊並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志、廖瑩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時 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㈢ 證人鄭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廖瑩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許時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 ㈥ 證人韓存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永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擅自騎走前往犯案後又騎回原停放位置之事實 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內之112年6月20日姜政宏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動態說明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許時銑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遭盜刷資料、與犯嫌姜政宏通話及對話紀錄、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㈣編號5及編號6之行為,係分別於2家商店之數次消費行為,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在緊密之時間、相同地點內,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6月20日 上午8時54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金韻門市 黃長壽牌香菸10包 900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 Pay交易紀錄 2 112年6月20日 上午8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竹揚門市 新雲絲頓牌香菸9包 1,080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 Pay交易紀錄 3 112年6月20日 上午9時4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東中門市 黃長壽牌香菸10包 和平牌香菸10包 1,800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 Pay交易紀錄 4 112年6月20日 上午9時3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鑫昌門市 真飽涼麵1盒 Novelty螺旋棉花棒1盒 蜜妮男性專家黑白柔珠洗面乳1罐 一度贊紅燒牛肉麵2包 DARLIE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1支 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 購物袋1個 476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 Pay交易紀錄 5 112年6月20日 上午10時43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TT phone婷婷通訊行 iPhone 14手機、手機殼、手機支架、行動電源、刷卡換現金等 10,000 員警職務報告、LINE Pay交易紀錄 112年6月20日 上午10時44分 10,000 112年6月20日 上午10時45分 5,000 112年6月20日 上午10時50分 10,000 9,000 112年6月20日 上午10時51分 2,000 6 112年6月20日 晚上11時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柚pomelo手機平板快速維修行 iPhone 14手機、小米手機、手機殼、刷卡換現金等 24,120 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LINE Pay交易紀錄 112年6月20日 晚上11時9分 13,887 112年6月20日 晚上11時19分 10,000 112年6月20日 晚上11時21分 5,000 112年6月20日 晚上11時22分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