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勤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勤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勤忠與王晨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18901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然 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張勤忠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王晨羽則尋找買家並 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8時 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店到店竹北中正店 」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予王晨羽,並 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忠。王晨羽旋 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經然經警方於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30 分許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而告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勤忠( 下稱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8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件應僅構成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不再爭執所犯應屬轉讓第三級毒品( 詳見本院卷第84頁)。是堪認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晨羽於警詢時陳述:「朋友本身自己有毒 品咖啡包,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銷售,於是我就替他出貨」 等語相符(偵卷第38頁背面)。並有2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而王晨羽為警查獲後,有 自王晨羽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內含 不明白色粉末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共計104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而上開不明白色 粉經送鑑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成份,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第52 頁)。故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被告及共犯王晨羽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 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 品之理。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自無平白免費 供人使用之意,足認其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主 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 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 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 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 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 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 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 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 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 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與王晨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王晨羽負責於社群軟體公 開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資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獲 悉上開資訊,遂以通訊軟體與王晨羽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與王晨羽原已具有販 賣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 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與王晨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其刑。
㈢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過於 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亦未認定本件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晨羽且已既遂,而 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王晨羽為警詢查獲後,就 其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係陳稱:「朋友本身自己有毒 品咖啡包,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銷售,於是我就替他出貨」 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是由王晨羽上開陳述可知,其並非 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協助被告尋找買主甚明。再細繹 被告與王晨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案發當日係王晨羽主 動告知被告「有生意了」「我等等計好數量跟你說」等語, 嗣復告知「16000回帳給你」、「上桃園交貨」、「我等一 下回來交帳」等語明確。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晨羽確有 協助被告尋找買家並交付毒品。況倘被告僅係單純出售第三 級毒品予王晨羽,其二人僅須議定金額、數量及交付毒品即 完事,王晨羽實無須告知被告其毒品去向;再者,現今警方 嚴厲查緝毒品,為警查獲者均將面臨重刑,倘非有特殊情誼 ,均係銀貨兩訖,然本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晨羽係於 毒品交付第三人並取得款項後,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此益 徵王晨羽確非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甚明。綜合上情以觀,足 徵被告確係與王晨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王晨羽。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認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王晨羽且已既遂,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巨大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
;及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 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盛裝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 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La New bears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毛重共計298.06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仿中華職棒La New Bears隊徽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58包(編號1~6)_DD-0000000 毛重:294.7300公克(含58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 淨重:236.8577公克 取樣量:0.2529公克 驗餘量:236.604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 2 美金包裝咖啡包45包(毛重共計210.31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45包(編號1~5)_DD-0000000-0 毛重:207.0700公克(含45個包裝袋及5張標籤重) 淨重:152.7627公克 取樣量:0.2652公克 驗餘量:152.497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 3 人頭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4.06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藝術家達利頭像白色包裝袋內含乳白色粉末1包_DD-0000000-0 毛重:4.1576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2.8743公克 取樣量:0.2553公克 驗餘量:2.619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