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57號
TPHM,113,上訴,185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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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紫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紫郁羅道舜羅道諺之母,為向康燾鱗借款,未得羅道 舜、羅道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在 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謝紫郁 、發票日期:109年6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158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 」之記載後方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右方),偽簽羅道舜、羅 道諺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時,由 羅道舜羅道諺負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因 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場交付158號本票 與康燾鱗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 以生損害於羅道舜羅道諺康燾鱗,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 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謝紫郁同樣仍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7樓,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人:謝紫郁、發票日期:109年7月25日、發票金額:10 0萬元,下稱16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 」之記載後方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右方),偽簽羅道舜、羅 道諺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160號本票債務時,由羅道舜羅道諺負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亦因未載 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場交付160號本票與康 燾鱗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 損害於羅道舜羅道諺康燾鱗,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三、案經康燾鱗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謝紫郁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 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158號 、160號本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即本票正面右方) 空白處,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等情,均坦誠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因為 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且當時 真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為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 小孩子的名字、怕我在國外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 子的名字在本案這兩張本票上。本案第一張寫的本票其實是 160號本票,但這一張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 問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158號本票。158號、160號 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16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158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 地點寫的,但158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 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 瀛就拿158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160號本票是廢票,158號 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我在158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 子的名字。我在158號、160號本票上寫完羅道舜羅道諺的 名字後,都是交給賀子瀛,且我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及 交付給賀子瀛的過程,康燾鱗兩次都在場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158號、160號本 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空白處,簽署羅道舜羅道諺 之姓名,復將上開本票交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康燾鱗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至第267頁)、證



羅道舜羅道諺於偵訊(見他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20頁;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分別證述綦詳,復 有158號本票影本、160號本票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9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158號本票原未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嗣在 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羅道 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而發 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11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6 月25日,上開修正處並按捺有指紋1枚;160號本票在金額 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被害人羅 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而 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6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7 月25日等情,亦有158號本票影本、16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97頁、第291頁、第293頁;原審卷三第1 3頁、第55頁、第99頁),同堪認定屬實。(三)查158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以前所簽發,原係交 與康燾鱗代被告向案外人李麗萍(音譯)借款,嗣因被告 無擔保品而經李麗萍拒絕,被告遂向康燾鱗借款,因被告 仍無擔保品,遂經康燾鱗之要求當場撥打電話後表示其已 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保,康燾鱗乃於109年6月25日 同意被告在158號本票上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借 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扣除利息、代書仲介費等費 用)與被告,並將原記載之109年11月25日修正為109年6 月25日,上開借款除前已於109年6月23日經康燾鱗之女江 騏竹匯款4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外,其餘借款現 金復由江騏竹送交康燾鱗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康燾鱗於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4 頁),復有證人江騏竹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 446頁至第448頁),並有卷附158號本票影本、借款契約 書節本影本、江騏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第451頁 至第453頁;原審卷三第55頁、第99頁),是康燾鱗上揭 所證:被告在158號本票上簽寫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 為擔保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核與其餘各項證 據並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四)160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所簽發,原係用以上開0 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之擔保,然因被告嗣以上



述158號本票為擔保,而未以160號本票為此擔保,嗣被告 於109年7月某日時,再向康燾鱗借款時,遂以160號本票 為擔保,又因被告無法提供其餘擔保品,經康燾鱗之要求 後當場表示其已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保,康燾鱗乃 同意被告在160號本票上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 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扣除利息等費用)與被告 ,並由被告將原記載之109年6月25日修正為109年7月25日 等情,業據康燾鱗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見偵卷第36頁至 第37頁;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江騏竹於偵訊中 (見他字卷第446頁至第44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 附16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是經 核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160號本票上簽寫羅道舜、羅 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與 上揭其餘證據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同堪 採信。
(五)卷附158號本票、160號本票上分別簽有羅道舜羅道諺之 姓名,且字跡工整,均係沿各該本票金額欄之虛線簽寫而 在金額欄之範圍內,與發票人欄均有相當之區隔,且發票 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均仍有可填寫之空白處, 又除簽有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外,在該等簽名旁並按捺 有指紋1枚,且未記載羅道舜羅道諺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有上揭158號本票影本、1 6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已堪認定。進而,被告雖以上詞 置辯,然查:
  1.若被告上揭所辯稱:我不是因為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 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當時真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 為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小孩子的名字、怕我在 國外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子的名字在這兩張本 票上云云屬實,則參酌被告所供稱:我與賀子瀛是109年4 、5月認識,本案是6、7月發生的。於認識賀子瀛後,我 有賀子瀛的聯絡方式,我們都有用Line,也知道手機,也 知道對方住哪裡,認識賀子瀛時同時認識康燾鱗,當時也 有康燾鱗的Line跟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 知渠等間確有彼此電話及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則被告若 欲將羅道舜羅道諺之個人資料留予債權人,以供債權人 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理應另以他紙書寫或以通訊軟體 紀錄等其他方式,豈有將與上開本票債權無關之第三人姓 名簽寫在158號及160號本票上,並在該等簽名旁各按捺指 紋1枚之理?又若被告果真需將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簽 寫在158號及160號本票上以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



用,則被告亦理應一併將羅道舜羅道諺身分證字號、 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併同書寫在旁,方合乎常情, 豈有單純簽寫姓名而未留有聯絡方式之理?
  2.且158號本票之票號客觀上即係在160號本票之票號前,若 如被告上揭所辯:本案第一張寫的是160號本票,這一張 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我小孩子的名 字,後來才再寫158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 ,但16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1 58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158 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 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158號 本票來找我,跟我說160號本票是廢票,158號本票這張是 保證票,所以也請我在158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 ,因為只是保證票云云為真,則何以先簽發票號在後之16 0號本票,於認定160號本票係廢票後,再簽發票號在前之 158號本票?又倘160號本票為廢票,而羅道舜羅道諺之 姓名若僅係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則在160號 本票上既已載明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之情況下,被告豈 需另在158號本票上再次記載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  3.是以,被告理應係在158號、16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羅道 舜、羅道諺之姓名,藉以分別表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 款償還責任,方屬實情。至被告究係將簽有羅道舜、羅道 諺姓名之上開2紙本票交與賀子瀛康燾鱗,及渠等間就 該等借款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後續之履行情形,均 無礙於被告在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從而,被 告上揭所辯,既與卷附158號、160號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 違,亦與常情不符,顯屬信口雌黃,全然不足採信。(六)至賀子瀛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方為本案實際借款與被告 之人,160號本票因發票日之月份有塗改,且塗改處未按 捺指印或蓋有印章,為無效票,被告在160號本票簽寫羅 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日後必要時聯絡所用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卷四第33頁),雖與被 告前揭所辯略有相符之處,然如前所述,被告前揭辯詞, 不但與卷附158號、160號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更與常 情不符,實難採信,自無法因上揭賀子瀛所為附和被告辯 詞之證言乙節,即反認此等與客觀證據相違,亦與常情不 符之陳述為可採。且另依賀子瀛於原審審判中所證:160 號本票於遭康燾鱗取走前,一直為其所保管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0頁至第162頁),可知倘160號本票真為無效之 廢票,身為發票人之被告為避免日後遭人主張該票據權利



而生紛爭,豈有不收回或銷毀該本票,反任由債權人保管 之理?又倘160號本票確為廢票,賀子瀛豈有妥善收執並 保存之必要?是賀子瀛所證,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七)賀子瀛於原審審判中亦曾證稱:158號本票係於109年6月2 3日簽發,160號本票則係於000年0月間簽發,其未曾看過 簽有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158號本票,僅見過被告在160 號本票上簽寫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且160號本票係為 擔保158號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 60頁),即若與被告前揭所辯:本案第一張簽的是160號 本票,這一張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 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158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 是同一天寫的,但16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 道諺的名字,但158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 道諺的名字。隔幾天賀子瀛就拿158號本票來找我,跟我 說160號本票是廢票,158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 我在158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云云,兩相對照, 可見針對「賀子瀛是否有見到被告在158號本票上簽寫羅 道舜、羅道諺之姓名」、「158號本票與160號本票之簽發 順序」、「158號本票與160號本票之關係」等節,均不相 符,實難憑賀子瀛此部分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 次,賀子瀛於原審審判中雖曾證稱:康燾鱗僅為其另案離 婚訴訟委任律師之助理,渠等無其他私交,又其因離婚訴 訟將其所有之現金及二間房產,均移轉至康燾鱗名下,且 158號、160號本票及江騏竹匯款4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等過程,康燾鱗均有參與,其嗣於109年12月21日 與康燾鱗在其等同住之住處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1頁、第157頁;原審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 35頁),然賀子瀛一方面表示其與康燾鱗並無私交,另一 方面卻反將所有之財產均移轉與康燾鱗,且康燾鱗於本案 之參與程度甚深,是賀子瀛上揭所證內容,已相互扞格, 並與常情相違,本難盡信,佐以康燾鱗於偵訊時所證稱: 謝紫郁賀子瀛是親密關係,賀子瀛現在還住在她家,賀 子瀛之前跟我同居2、3年,後來跟謝紫郁有親密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219頁),可見賀子瀛康燾鱗間之關係, 應非如賀子瀛上揭所證,進而,賀子瀛此部分所證是否可 採,亦屬有疑。
(八)賀子瀛於原審審判中即曾證稱:後來康燾鱗說要再找謝紫 郁寫她小孩的名字,因為那時候找不到160號本票,我也 緊張,再拿158號本票去請謝紫郁在上面寫她小孩的名字 。請被告寫她小孩的名字是要擔保的意思等語,旋即改證



稱:康燾鱗跟我說160號本票不見了,我也緊張,名字叫 什麼也不知道,不知道要怎樣去處理,康燾鱗說問被告小 孩的名字請被告再重寫,所以我就載康燾鱗一起去找被告 ,請被告告訴我們她小孩的名字,並不是那張票是所謂的 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然衡諸常情 ,倘160號本票為廢票,且被告在160號本票上簽寫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僅係為日後必要時聯絡所用等節屬實,則 依前所述,渠等間既有彼此電話及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 縱160號本票遺失,賀子瀛當可逕與被告聯繫而取得羅道 舜、羅道諺之姓名,豈有一旦未尋得160號本票之際,立 即攜同康燾鱗至被告處,並要求被告另在158號本票上再 次簽寫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理?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依 常理亦應另以他紙書寫或以通訊軟體紀錄等方式,將羅道 舜、羅道諺之個人資料留予債權人才是,豈有將與上開本 票債權無關之2位第三人之姓名簽寫在158號本票上,並在 該等簽名旁按捺指紋1枚之可能?是賀子瀛上揭改口之證 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在158號、160號本票上分別 簽寫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目的,當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 應之借款償還責任甚明。
(九)至公訴意旨雖另稱:康燾鱗曾分別給付100萬元與被告乙 節,然此部分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內容,尚難認定屬實,惟此情仍 無礙於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不合常情 、邏輯之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即足。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16 條、第210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在158號、160號本票上分別偽簽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 ,使各該本票對應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



,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兼衡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羅道舜羅道諺於原審審判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康燾鱗於原審審判中之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 ,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羅道舜羅道諺」署押,為被告 所偽造,爰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158號、160號本票於被 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犯罪意圖,我雖沒 有經過羅道舜羅道諺的同意,但我不清楚這是偽造文書 ,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字跡,我認為我沒有罪。我與康燾 鱗間絕對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寫的158號、160號本票也 沒有要用我兩個小孩羅道舜羅道諺當擔保人。就本票上 面有羅道舜羅道諺名字部分,是因為當時我要去美國, 疫情嚴重,賀子灜意思是要知道我孩子名字,萬一有什麼 事情可以透過孩子知道我的情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寫 了我兩個小孩名字。我先寫了160號本票,而那張本票是 廢票,隔了兩天賀子灜跟我說,那張廢票被康燾鱗用不見 ,是否請我再寫,意思就是說我在美國可能因為疫情半年 後才回來,賀子灜說要知道我小孩名字,萬一我在美國發 生什麼事情,賀子灜可以了解我的狀況,是出於關心。賀 子灜有看過羅道諺,因為羅道諺跟我住,沒有看過羅道舜 ,但我會把羅道舜名字也寫上去,是因為當時賀子灜問我 有幾個孩子,我說四個,賀子灜就叫我隨便寫兩個,可能 賀子灜也好奇想知道我孩子名字。至於賀子灜要如何找到 羅道舜部分,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信口雌黃之 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 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 ㈡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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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