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112年度
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庭逸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提領轉交他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 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 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命其自所提供金融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且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用於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之指示 ,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容任「顏永盛」得以任意使用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用。嗣「顏永盛」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旋依「顏永盛」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2至4所示款項,並交予LINE暱稱 「ㄨㄤˊ ㄏㄠˋ」之人。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阿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庭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於 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 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顏永盛」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信 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顏永盛」,嗣依「顏永盛」 之指示,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款項交予「ㄨㄤˊ ㄏㄠ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想要辦理貸款,最初是與「貸款專員張華鈞」聯繫, 再依「貸款專員張華鈞」指示與暱稱「顏永盛」之人聯繫。
因為我的信用不佳,我才依照「顏永盛」之指示傳送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顏永盛」用以製造金流紀錄, 對方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顏永盛」表示有款項進入我所 開立之上開帳戶時,我再去提領並交予「ㄨㄤˊ ㄏㄠˋ」即可。 我因為有簽立保密協議,所以誤認「顏永盛」所指示之內容 是辦理貸款所需的程序,我才依指示辦理,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予「 顏永盛」供匯入款項,嗣告訴人王姿文、陳阿綿及被害人顏 秋汝、許惠茹因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即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款項,並交予「ㄨㄤˊ ㄏㄠ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 文、陳阿綿及被害人顏秋汝、許惠茹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904號 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儲字第1110966504號函附被告 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783號函附 被告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開立之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客觀經過,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被害人後,其等所匯 之款項此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4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經驗 ,被告經前案偵審後,理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匯 款,有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及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被告於本案 中不僅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更配合指示將 匯入款項領出並交予他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是想要貸款,我之前有辦 過學貸及車貸,但我的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我沒有去跟銀行 辦理貸款,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辦薪資證明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我也沒有去查詢對方說的公司是否存在,我交付了 三個帳戶,但我沒有將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把對方匯到 我的帳戶的錢提出來交回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見偵9391卷 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其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並未曾見面,且該貸款專員更未曾 與被告相約見面為任何身分確認以保證被告所提供個人資料 為真,甚且被告更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則該貸款代辦公司與 被告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所稱製作金流方式係貸款代 辦公司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中,其匯款金額非微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正常經營之公司均不會在無任何擔保之 情況下將大筆款項匯入一未曾謀面之人帳戶中,如此將產生 該款項遭人侵吞之高度風險,此實乃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 識,是該貸款專員所稱製作金流之流程與一般社會經驗顯然 有異。又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包含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衡以常情薪轉帳戶多為單一固定帳戶,斷無提供 多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理,然該貸款專員竟向被告要求提供 多個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製造金流,則該貸款專員所稱製 作金流之過程亦與一般貸款轉帳之過程有違。而被告身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先前曾有因提供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 騙所得之經驗,對此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供收取款項,甚且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提領交予貸 款專員所指定之人,則被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⒊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 告所述製作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 「ㄨㄤˊ ㄏㄠˋ」,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該貸款專員所稱製作財力證明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 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⒋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欲以此證明其係受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 款等情,然佐以被告自述其從未曾見過貸款公司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則上開契約亦非係雙方見面後洽商、簽 署。甚且該合約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對造公司大印、負 責人簽名(見偵9391卷第100頁),此與一般契約須雙方簽 署、用印並各自保存一份之情況亦有所不符,而被告自承曾 辦理車貸、學貸等,故其理當具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是 上開情節更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該契約真實性心生懷疑 ,然被告因需錢孔急,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仍將其金 融帳戶提供並協助提款,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自承其僅有於交款時見過前來取款的「ㄨㄤˊ ㄏㄠˋ」,其 餘都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9391卷第9頁;原審卷第81頁) ,是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聯繫及接觸之「ㄨㄤˊ ㄏㄠˋ」、 「貸款專員張華鈞」、「顏永盛」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之人均係不同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騙被害 人之共犯達3人以上,則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後,該帳戶即遭警示,被告無從提領該筆款項,雖該筆款項 已進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分別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一般洗錢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無證據 證明三人以上),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受詐騙之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均不同,實行詐騙之時間、手段、方式各異,應 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洗錢犯行,但因其所提供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達洗錢既遂階段,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附表編號2 至4部分,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報案前,即主 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甚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將其受「顏永
盛」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主動告知 警方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等 情,有被告111年9月21日15時54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憑( 見偵9391卷第5至9頁),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蕙如報案時 間為111年9月22日(見偵9391卷第56至57頁)、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王姿文報案時間則為111年9月21日16時21分(見 偵512卷第10至11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阿綿報案時 間為111年9月26日(見偵9391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於上 開被害人等報案前而警方尚未查獲被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上開犯行之經過,自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顏秋汝因於被告警詢前之111年9月20日即已報案 ,警方已掌握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見偵9391卷第48 至49頁),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審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稍有誤會。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應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其不可採之處雖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 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更為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中之款項,其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 際詐欺之人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國 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因從事鷹架工人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具有高度同質性,其犯案時間極為 相近,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犯行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本件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被告開立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顏秋汝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聯繫顏秋汝並佯充顏秋汝之外甥後,於同年月20日14時48分許,向顏秋汝詐稱因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需至同年月23日始能兌現,需先借款新臺幣16萬8千元支付家具家電費用等語,致使顏秋汝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顏秋汝於111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8千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惠茹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12時許,去電許惠茹佯稱係其弟吳孟峰,因急需用錢而向許惠茹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加入許惠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使許惠茹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許惠茹於111年9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20日9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新臺幣5萬元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姿文 (告訴 )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12分許,去電王姿文佯稱係其表弟江祚宇後,再於同年月19日去電向王姿文詐稱因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致使王姿文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王姿文於111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新臺幣5萬元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阿綿 (告訴 )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去電陳阿綿佯稱係親戚「阿勇」,因急需用錢而向陳阿綿借款,致使陳阿綿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陳阿綿於111年9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20日13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新臺幣22萬元(僅新臺幣10萬元為陳阿綿被騙金額 )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庭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