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25號
TPHM,113,上訴,182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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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綾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蘇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蘇凱昕、李婕綾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3頁、第151頁),且被告李婕綾亦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凱昕、李婕綾直至原審審理時方 承認犯罪,顯見2人對於渠等行為並無悔意,僅為圖謀減輕 刑責方為承認犯罪之表示,犯後態度不佳,加之李婕綾於本 案分工為監視蘇凱昕取款者,而有事實足見李婕綾對本案 詐欺集團涉入情節頗深,犯罪情節較蘇凱昕為重,理應科 以較重之刑度。又蘇凱昕、李婕綾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就 渠等行為表示歉意,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判決之 刑度容有可議等語;李婕綾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之初 即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已遭羈押2個月,實已獲得教訓 ,之後必不會再犯,原審判決似過重,希望能改諭知6個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就蘇凱昕、李婕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屬未遂犯部分,已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且因李婕綾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事實,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量應得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刑之事由,進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凱昕、李 婕綾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 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蘇凱 昕、李婕綾2人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李婕綾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之減輕事由;暨蘇凱昕、李婕綾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另就緩刑部分,敘明:



蘇凱昕、李婕綾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蘇凱昕、李婕綾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蘇凱昕、李婕綾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20小時等情。是以,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李婕 綾亦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 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且原 審就蘇凱昕、李婕綾分別所為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之諭 知亦均屬適當,縱與檢察官、李婕綾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李婕綾確於偵查中 即已坦認犯行,實非於原審審理時方承認犯罪,故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有誤。是以,檢察官及李婕綾本件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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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