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融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65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正112偵19423字第11390510 64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75頁)等可考,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載敘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並依法遞減之等旨(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 二、㈢所載),已詳述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 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就被訴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於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3月,實已大幅減輕刑度,顯均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再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判決復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 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與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顯然有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所得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6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判決將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併同說明,而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特別載敘其理 由,雖稍有瑕疵,惟原判決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既在本案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總和有 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相當幅度之減 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 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 自無不當或違法。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 經本院駁回上訴,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云云,無從憑採。
(五)據上,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