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
4、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幃部分(含有罪、無罪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許博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高槐駿(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0年間,見經營詐欺 投資平台有利可圖,遂起意由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女性,在交 友軟體上經營人頭帳號,向社群網頁上之被害人搭訕、佯稱 有投資方案可快速獲利,使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投資網站, 再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迨被害人誤信為真,表示有投資興 趣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要求被害人 儲值,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再由第二線詐欺集團之管理幹 部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 象,吸引被害人持續加碼投資,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 式投入更多資金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組織犯罪方式,詐取 被害人款項。謀意既定,高槐駿即於000年00月間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先後招 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賈孟涵、賈孟筑於110年10月30 日、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於110年11月(賈孟涵、賈孟 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幃亦因找工作緣故,受友人高 槐駿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 樓加蓋處之機房(下稱明志路機房)。
二、嗣警方獲報後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2日,在本案詐騙集團 之明志路機房,當場查獲正在該機房作業之高槐駿、黃則堯 、賈孟筑、賈孟涵及許博幃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在本案詐欺集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之 機房(下稱泰林路機房)查獲在該機房作業之許光佑、郭詠 昌等人,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本案詐欺集團位於新北 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機房(下稱中華路機房)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及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全部(其中關於後述原判 決諭知無罪而屬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誤認被告被訴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本院僅審查該違背法令之程序事項,並不 實質審理此部分有罪與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先予 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 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自110年12月中旬起,應同案被告高槐駿之邀, 前往明志路機房地址工作,本案警方前往該處查獲時,伊有 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透過友人高槐駿介紹工作而加入,高槐駿並未告知工作內容 ,伊到該處後,只是幫忙打掃、買便當或購物等庶務,以及 依高槐駿之指示使用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聊天,並不知道該 處就是詐欺集團工作地點,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伊 做沒幾天就被查獲,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高槐駿如何於110年10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同案被告賈孟涵 、賈孟筑於110年10月30日、同案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 則堯於110年11月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至2 61、300至301、395至403頁),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又 同案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 堯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分工 ,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得財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家慶、廖威祥、藍暐清等人於警詢(按 此部分警詢陳述係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見偵字第 2723號卷一第246至267、289至293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40 4至408、377至383頁)、證人即被害人丘鈞維於警詢及偵訊 (按此部分警詢陳述係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見偵 字第8992號卷第469至471頁、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19至123 頁)指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 此外,關於前揭同案被告高槐駿等人係利用組織分工方式, 在不同據點施用詐術,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載扣案物證 、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187、327至337、341 至347頁、偵字第8992號卷第543至556頁、偵字第8154號卷 第481至48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9、1841至185頁)、扣案 手機及電腦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7至 124、149至173頁、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07至107頁、偵字 第8154號卷第37至67、257至351頁、偵字第8992號卷第493 至527頁)、同案被告等人出入八里機房之跟監照片(見偵 字第2723號卷一第25至29頁)、原審勘驗扣案手機詐欺群組 之錄音檔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可佐。據上 ,同案被告高槐駿於110年10月間,在明志路機房等地發起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加入之成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 上先與被害人聊天,之後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以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再由其 他成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 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亦即集團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雖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 分,但該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0年12月中旬起,因同案被告高槐駿之介紹、招攬, 前往前揭明志路機房地址工作,迄至本案偵查機關於111年1 月12日前往該址搜索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仍在該處 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75、89頁 、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279、299頁、本院卷第115、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高槐駿於原審證稱許博幃是由伊招攬到機房 工作,在被查獲前,許博幃已經去明志路頂加房屋20幾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89、193頁)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攝得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2日)及前一日(即11日) 均進入明志路機房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 25、29頁)。是被告確經由同案被告高槐駿招攬,自110年1 2月中旬至111年1月12日遭查獲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 行之明志路機房工作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以: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之罪名表示「承認」(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01頁),嗣 於偵查中之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被 告於110年某日,加入由被告高槐駿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電信詐欺機房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表示「認罪」(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45、370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2.又被告坦承在明志路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是負責聊天,其有 依同案被告高槐駿之指示,以LINE軟體假冒女生與不特定之 人聊天,聊天內容高槐駿會看,如果聊不下去,高槐駿會接 手,伊不知道聊天的對象是誰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23號卷 二第299、370至372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前揭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利用彼此分工,由加入犯罪組 織之成員佯裝為女性,透過與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後,再假 借投資為名,由其他成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進而詐 得被害人投資款項之詐欺手法相合,足認被告在明志路機房 負責之工作,並非如其所辯稱僅從事打掃、買便當等庶務工 作而已,被告尚已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之相關行為 。
3.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應高槐駿之指示跟LINE跟人家聊天,不知 道該工作即為詐欺云云,然在該機房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高 槐駿、賈孟涵、賈孟筑、黃則堯等人,均係在該處從事詐欺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進出該址而在該處工作,迄至遭
查獲時經過將近1月,豈有可能對於在場其他同案被告是在 從事詐欺之事渾然不知;又被告辯稱高槐駿找其至該址工作 時,並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去那裡看他們工作,看看環境 怎麼樣再決定要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姑且不 論被告所辯與一般找工作當先詢明工作內容之常情不符,又 縱如被告前開所稱,被告高槐駿只說要其到明志路地址「看 他們(按指其他在場之人)工作」、「看看環境怎樣」,則 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實際前往該址工作後,藉由「看其他 人工作」、「看看環境」,當已知悉該處環境即為詐欺機房 ,以及在場之人正在從事詐欺之事實。
4.其次,同案被告高槐駿於原審證稱許博幃是由伊招攬來從事 本案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衡酌前揭 被告所述,同案被告高槐駿同意被告得以進入明志路機房看 看其他在場之人工作,顯見高槐駿並不避諱讓被告知悉明志 路地址為詐欺機房之事,佐以前揭認定被告高槐駿確已指示 被告從事部分詐欺手段(即先與被害人聊天之工作),堪認 被告高槐駿證稱其係招攬被告來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乙情,應 屬事實。則同案被告高槐駿為達到詐欺目的,確保組織成員 對被害人輪番施用之詐術銜接無瑕,衡情當無可能僅單純指 示被告與不特定人聊天,而不對被告告知聊天之真正目的( 即後續詐取投資之目的)。另一方面,被告面對同案高槐駿 指示其工作內容竟係以女性身分與不特定人聊天,當已查覺 該工作內容有異,被告於本院即自承該工作不正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對聊天之真正目的為何,當 有所疑問,而衡酌同案被告高槐駿既係以使被告從事詐欺犯 行之目的招攬被告加入,更無可能、亦無必要於面對被告質 疑時,刻意隱瞞其等係在從事詐欺之事實,參以警方在明志 路機房查獲大量電腦主機,是堪認被告至少於開始在明志路 機房工作時起,即已知悉自己加入後之工作內容為分擔有組 織、規模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犯行。
5.再者,被告既已知悉係從事犯罪組織詐欺工作,為賺取薪資 ,迄至遭查獲時,仍在該機房工作,則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之意思,自堪認定,是被告前揭偵查中所為承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 自承遭查獲前,並未向同案被告高槐駿表示自己不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退出該犯罪組 織之舉,併此指明。
6.至同案被告高槐駿於原審雖證稱:許博幃不算員工,因為他 還沒有做;許博幃在機房內只有幫忙打掃,其並未向許博幃 說有在作這種聊天然後詐欺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190頁),核與前開認定同案被告高槐駿確有指示被 告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聊天之事實不符,且被告高槐駿並無 可能、亦無必要僅指示被告與人聊天,而不告知實際目的係 為遂行後續投資詐欺,業據說明如前,是同案被告高槐駿此 部分之證詞,尚無從遽以採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㈣、綜上,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所辯並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關於被告並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然 其於法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約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2月中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藍暐清於警詢指述略以:其於 110年11月2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茜」之女生, 大約聊了1、2週後,便開始「投資」,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 1,000元、2萬元至「小茜」指示之帳戶,嗣經警通知,始知 受騙等情(見偵字第8154號卷第377至379頁),是依被害人 藍暐清之指述,足認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被害人 藍暐清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㈢、又依卷內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4「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藍暐清尚有於111年1月4 日因受騙匯款2萬元之事實。然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參 與詐欺被害人藍暐清,而被告遭查獲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約僅1個月,時間非長,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依同案被告高槐駿指示,與不詳之被 害人進行「聊天行為」,又依同案被告高槐駿於原審證稱: 許博幃沒有任何開發號,我原本要把「卡塔」設定給他,但 他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則被告是否有參與 「聊天」之後之其他後續詐術施用,即屬有疑;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與被害人「聊天」實為其該集團行使 詐術之「最初」階段,被害人藍暐清既早於110年11月下旬 即開始與「小茜」以LINE軟體聊日常,且約1、2週後即開始 匯款加入「投資」,堪認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該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藍暐清之詐術應已結束「交友聊天」階段, 於被告加入時,對被害人藍暐清之詐術已進入「使被害人投 資」之階段;是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從事與 不詳被害人「聊天」,因無從認其聊天對象包括被害人藍暐 清,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藍暐清於被告加入後,有於111年10 月間匯款事實,遽認被告有分工參與對被害人藍暐清之詐欺 犯行,此外,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有何與其他已加入之同案被告即高槐駿、賈孟筑、賈孟涵 、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其未接觸之被害人藍暐清遭詐欺事實,與實際 參與實施犯行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藍暐清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之起訴犯行,與前揭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另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固非無見。被告 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 駁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 犯行,上訴理由僅漫指原判決採憑被告自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0年12月中」,毫無論理依據云云,然檢察 官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見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7至8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該時間不 實,亦未進一步主張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何,並舉 證證明之,則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另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上 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認為被告部分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嗣於 本院審理中僅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由,認原審量刑難 收預防效果,經核仍屬空泛,且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與原 判決相同之宣告刑(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主張,亦難採納。然以:
㈠、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僅須於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部分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可,原判決未察,未於有罪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卻逕於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於法未合。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 存在之事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 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含起訴書附表),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部分),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 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所載被害人受詐欺及匯款時間「均在110年12月
中旬之前」,且起訴書附表之「參與犯行之被告」欄位中, 亦僅於編號4部分載有被告甚明,經本院向蒞庭公訴檢察官 詢明釐清起訴範圍,檢察官陳明被告起訴範圍維持原起訴書 記載,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17頁)。據上,足認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應僅有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藍 暐清部分,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非對被告之起訴範圍。原判決未察 ,誤認檢察官對被告起訴範圍尚包括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部分,乃就此部分逕予審理,並為被告此 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原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予以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重 大違背法令。
據上,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所為主張固均非可採,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其中關 於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庸於主文另為此部分無罪諭知,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無罪 諭知予以撤銷,其餘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誤認被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有前開重大違背法令,本 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又因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 毋庸另為任何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加入期間非長即遭查獲,尚 無從認定參與後另該當其他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限;犯後 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甲狀腺 亢進將近2年,因該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現靠家人及偶爾兼 差外送作為經濟來源,未婚,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無從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 或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被告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係屬初犯,衡酌被告犯罪時年紀甚輕,思慮較為淺薄,因一時失足犯罪,被告目前罹患疾病程度非輕,且本案犯行遭查獲迄今已逾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情形,堪認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朱家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由不詳人士以Line暱稱「宜佑」推銷投資方案,並指示其加入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佯裝助理及暱稱「曉川」佯裝老師所使用之Line投資群組,指示朱家慶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名稱HEMNOW(網址https://hemnow.com)進行註冊會員,並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起依指示次匯入高槐駿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8萬3千5百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後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向朱家慶表示IP位置有問題帳號已鎖定,要朱家慶付新10萬元解除帳號圈存,才能領出帳戶內假造之餘額130萬元,朱家慶方驚覺其遭詐騙故於110年12月23日向警局報案。 110年10月30日15:00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千元 1.朱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77至286頁) 2.轉帳截圖(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87至288頁) 110年11月25日13:56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7千元 110年12月10日12: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0: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4萬5500元 2 丘鈞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由不詳人士於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江瑜庭」向邱鈞維推銷投資方案,並播放女性錄音使丘鈞維相信該Line帳號為女性,指示丘鈞維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曉川」、「Ruby’s」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丘鈞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元至高槐駿上網購入之虛擬帳戶及人頭帳戶內,共計35萬9千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 110年11月17日19:20 虚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丘鈞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29至203頁) 2.丘鈞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337頁) 3.丘鈞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341頁) 4.丘鈞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25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723號卷三第299至301頁)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0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54&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0 9千元 110年12月2日 10: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 20萬元 10:50 1萬元 3 廖威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由郭詠昌使用Yueme交友軟體佯裝女性,以Line暱稱「菲」向廖威翔推薦投資方案,指示廖威翔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要求其註冊申請會員,並將廖威翔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投資群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威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8萬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日 19:4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廖威翔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字第8154號卷第419至420頁) 2.廖威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154號卷第416至418頁) 19:48 3萬元 4 藍暐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由許光佑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向藍暐清推薦投資方案,再以Line暱稱「小茜」與藍暐清互加好友,指示藍暐清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join2trading(網址http://www.join2trading.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佯裝為投資助理向藍暐清介紹投資課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暐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至超商代碼繳費1千元、111年1月4日12:01匯款2萬元至高槐駿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2萬1千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高槐駿再以Line暱稱「曉川」佯裝投顧老師指導藍暐清操作上開詐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使藍暐清誤以為其係投資失利虧損,直至警員來電表示抓到詐騙集團,方驚覺其遭詐騙。 110年 12月7日某時 超商缴費代碼缴費 1千元 1.藍暐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8154號卷第391至401頁) 3.藍暐清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字第8154號卷第3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281頁) 111年1月4日12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高槐駿 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高槐駿 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高槐駿 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高槐駿 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高槐駿 6 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黃則堯 7 Iphone手機(粉色)(工作機) 支 1 黃則堯 8 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 個 1 高槐駿 9 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 個 1 高槐駿 10 台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個 1 高槐駿 11 精選全球通用卡 個 1 高槐駿 12 精選全球通用卡 個 1 高槐駿 13 Tp-link分享器(含sim卡) 個 1 高槐駿 14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 1 賈孟涵 15 IphoneX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賈孟筑 16 Iphone8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高槐駿 17 HTC手機(棕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高槐駿 18 Iphone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高槐駿 19 精選全球通用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 高槐駿 20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 張 1 高槐駿 21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 張 1 高槐駿 22 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 張 1 高槐駿 23 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 張 1 高槐駿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IPhone 11(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許光佑 2 Iphone 7(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工作機) 支 1 許光佑 3 HP主機(桌上型) 台 1 高槐駿 4 Oppo A9(藍)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郭詠昌 5 IPhone 7 (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支 1 郭詠昌 6 HP主機(桌上型) 台 1 高槐駿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Iphone(藍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高槐駿 2 暱稱「索」薪資袋 個 1 高槐駿 3 上下班打卡單 張 8 高槐駿 4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0樓租賃契約 份 1 高槐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