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27號
TPHM,113,上訴,172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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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辰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維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78頁,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黃維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9日15時11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文字訊息,與林余諠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黃維辰遂於上開時間 ,在林余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先向林余諠 收取價金4,000元,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其毒品上游杜○ 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以 6,5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再於翌(19)日 夜間某時許,在上址林余諠住處,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余諠, 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余諠於同年月20日23時13分許,為警查 獲持有本案毒品,經林余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維辰,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 同(本案有營利、散布毒品之不法內涵),其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 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相隔至 少約4年以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 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 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 不失為自白。
 2.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於偵訊時固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余諠(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下稱偵 卷〉第111頁),然其亦供承:我收了林余諠的錢幫他買毒品 ,林余諠給我4000元說要買2克,我打給杜○惠說要買6500元 毒品,買到4克,回去將2克交給林余諠,2克自己留下來等 語(偵卷第113頁),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 、收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 解之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 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指稱其係於111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向杜○惠購買本案毒品等語在 卷(偵卷第19至20頁),並提供本案案發當日向其購買毒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88至89頁)。雖本案查 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復原審稱:本案尚無 因被告警詢筆錄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112 年2月6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認杜○惠為其毒品上游,使警方得以特定杜○惠身 分,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 21、27至30頁),且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所提供其與杜○惠 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將購毒價金匯入對方提供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游帳戶) ,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帳戶之申請人,經函覆該 帳戶係俞○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函可稽( 原審卷第242至244頁)。而俞○宣即為杜○惠之未成年子女等 情,亦有杜○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審卷 第246至248頁),是杜○惠對本案上游帳戶具有實質管理、 使用權限,合乎事理常情,被告指稱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復 為杜○惠之戶籍地,亦有上開杜○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246頁)。從而,被告所供其與杜○惠毒品 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給付對象等節,均與客觀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雖偵查機關案 發迄今無並任何實質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 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誤認法律規定,以自己與藥頭間之故舊 情誼而以較便宜價格購得毒品,再依市價向林余諠報價而獲 有利益,行為非難評價程度非高,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僅區 區2公克,對象僅有林余諠一人,毒品數量區區2公克,乃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行為,獲利極微,足見被告犯罪情 節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女兒剛出生幾個月 ,且要準備結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 院卷第27、78、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 為本案犯行,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 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兼 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海鮮及冷氣維修保 養,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準備要結婚,育有1名3個多月大 之女兒,現與祖父母、女友、女兒同住,需要扶養失智之祖 父、祖母及女兒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明定,販賣 毒品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原審卻未減至三分之二,量刑實屬過重,並執前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 、78、10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刑法第66條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素行、 毒品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動機、犯後態度,及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毒品上游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前開說明意旨,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乃減輕之最 大幅度,法院在此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是原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 ,認不予免除其刑,並於法定刑度內為裁量,核無裁量權濫 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 由如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 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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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