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12號
TPHM,113,上訴,1712,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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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睿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心睿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2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 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宣示判決,駁回檢察官、 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判決可參;觀之被告警詢中 之供述:112年9月25日當天我是住在臺北車站的某旅館,我 依指示取款後,搭乘白牌車將錢及行李箱放在指定的公墓道 路路邊,之後司機將我放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因為我沒有居 住地,是暫時住在朋友家;112年9月27日那天是從朋友車上 出發,因為我沒地方住,所以住在他車上等語(偵23858卷 第18、19頁),是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本案三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短期內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各次詐 得或欲詐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300萬元、1,146 萬元(未遂),均金額甚鉅,被告雖陳稱可以以5萬元以內 之金額具保等詞,然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所詐得或欲詐取 之金額,此等數額顯然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 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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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