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91號
TPHM,113,上訴,169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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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耀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清輝」(與暱稱「楊群澤(老楊)」之 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以下稱「張清輝」)指示,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17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暱稱「張清輝」之人使用。「張清輝」取得連 耀華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連耀華台新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連耀華未有 提領款項行為)。
二、連耀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清輝」(與暱稱 「楊群澤(老楊)」之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以下稱「張清 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清輝」指示,於111年12 月27日17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張清輝」使用。「張清輝」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連耀華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連耀華復依「張清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自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張清輝」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潔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耀華(下稱被告)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未答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並無三人以上實行詐欺,LINE暱稱 「張清輝」與「楊群澤(老楊)」之人,無法排除非為同一 人,其所犯只有普通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不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並稱原審 判決書記載伊有認罪,但其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有說「我 承認有洗錢、共同詐欺,因為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對方是否 一人分飾多角」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又被告上開自白認罪 ,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潔怡(附表 編號2)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余佳樺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告訴人陳潔怡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111年12月27日)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張清輝」、「楊群澤 (老楊)」與實際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 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之人非同一人(即「張清輝」其人), 或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上開條項第2款明 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而加重處罰要件 之適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證據裁判原則 。如上述,此部分加重處罰要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從 有利被告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審 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06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成立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 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此有被告 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卷第18頁所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張清輝」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 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均自白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共2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 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 證據裁判原則。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line暱稱「 張清輝」、「楊群澤(老楊)」與實際對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之人非同一人(



即「張清輝」其人),或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難認本 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刑法法則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本院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 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由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擔 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紀錄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提領之金額非鉅(詳附表編 號1、2所載),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非中 低收入戶),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在工地 工作之生活狀況,且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雖於原審陳明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迄今未能與其等 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復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 ,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之刑、併科 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一)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陳潔怡所匯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於本案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潔怡所轉匯之 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匯款帳戶 1 余佳樺(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5分許,被害人余佳樺接獲自稱車麗屋電商業者之業務人員來電,先佯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多了21筆訂單,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取消訂單等語,後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確認帳戶款項有無遭扣款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9,999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潔怡(提告)   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陳潔怡接獲旋轉平台網站上之訊息,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杰」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激活賣場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19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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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