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
第6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文得(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 刑7年8月(2罪)、5年2月,且諭知扣案手機2支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暨追徵。經核認事 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交易金額均僅1,000元,數量為1公克以下,販賣對象僅 為高凌志、柯懷富,顯係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 量之交易型態,應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情 節極其輕微」之情況,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顯情輕法重,原審認並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顯屬率斷。 ⒉又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應可 考量是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 以1,000元出售毒品1公克,審酌其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情 節,顯與販賣毒品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國家、社會法益 侵害非大,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自有不當。爰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 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坦認不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 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利得方鋌而走 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顯屬 無據。
(二)關於本案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 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 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 2項、第3項參照)。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原判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再被告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個案有間,自 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 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 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實加以譴責,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慮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的前科,素行非加,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是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實際獲得利益有限,並以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之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難認有據。(四)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8條,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第6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凌志、柯懷富(對象、聯絡方法、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柳文得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 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57335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 ),與證人高凌志、柯懷富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 57335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91頁至第19 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卷可證(偵57335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55頁、第57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71頁至第72 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又被告販賣毒 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 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對象 、時間、地點與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 不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一)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入監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3年5月,並於109年1月7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的事實,經過檢察官於審理明 確主張,被告、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更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 91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二)但是附表二所示犯罪都是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毒品的犯 罪類型不同,又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販賣毒 品行為的特別主觀惡性或是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處 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 可。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可以因為「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處罰: 1.被告於偵查供稱:112年6月5日譯文當中「我找你打麻將 」的意思是對方要跟我買海洛因等語(偵57335卷第183頁 ),與證人高凌志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找你打麻將」 是我要去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相符(偵57335卷第42頁背 面、第193頁),被告明確交代如何與購買毒品的人使用 「暗語」進行溝通,即便被告於偵查對於該次販售毒品的 情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所辯解(偵57335卷第183 頁),應該可以寬認被告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主觀意思。
2.又被告於偵查針對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的販賣毒品行為明 白承認,並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全部犯行,應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二)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處罰 :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 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坦承販賣海洛因,態度不是太差,又被告販賣海洛因 的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 然不同,只是毒友之間牟取小利而已,考慮上述減刑事由 以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及 犯罪情節,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 任何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 讓人憫恕的情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 1至2部分)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考慮上述 減刑事由以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雖然被告一樣 不是大量牟利,並且坦承犯罪,但是考慮被告多年來已經 身受毒品沉癮的痛苦及困擾,卻仍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衍伸的社會成本並非輕微,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刑罰不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嚴峻,量刑 範圍也不存在過度僵化情況,如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處罰的話,將不足以合理評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行為。
4.因此,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無理由。
(三)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的適用: 1.如果沒有其他犯罪行為,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的態樣 、數量、對價等犯罪情節,可以認為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即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後,仍嫌情輕法重 ,導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話,固然可以根據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但是誠如前述,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並多次經過法院判處 罪刑後,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 適用2個減刑事由以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刑 度已經大幅降低,更何況被告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
衷才販賣毒品,法院認為在沒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的情況下,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 行為進行量刑,並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的疑慮,進一步減輕 刑罰的話,反而才是評價不足,因此本案並無該判決意旨 的適用,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的處罰,並無理由。
五、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 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販賣毒品的對象為2個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並以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為基礎,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 案紀錄表所示,還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0頁),檢察官後續很可能會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 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2支使用的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偵57335卷第50頁),可以確認為被告所有,而且屬 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聯絡方法 時間 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 1 高凌志 高凌志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柳文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 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旁統一便利商店 海洛因 0.45公克 1,000元 柳文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高凌志 高凌志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柳文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 112年6月5日17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五燈獎豬腳飯旁巷子 海洛因 不詳 1,000元 柳文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柯懷富 柯懷富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柳文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 112年5月10日11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000元 柳文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刑期 案號 定其應執行 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5號 有期徒刑8年(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28 號) 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⒎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⒏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⒐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⒑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⒒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⒓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9號 ⒔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⒕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 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 ⒗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⒘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⒙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