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54號
TPHM,113,上訴,165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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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亮穎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 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使曾從事八大行業,竟未關心匯款來源,原 審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有悖一般正常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 。再被告未提供其受領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經紀 人「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雙方之對話紀錄,實與常 情有違,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甚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係之前 從事酒店工作時,經紀人「阿凱」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 其報酬,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至12萬元不等,本案1 0萬及2萬6,527元之匯款(下稱本案贓款)應係「阿凱」所 支付之報酬,嗣因決心脫離酒店工作,故刪除「阿凱」之聯 絡資訊與相關對話紀錄,另其從事酒店工作,彼此皆不會透 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薪資計算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 至6、61頁、偵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2至114、173至179 頁、本院卷第43、93頁),經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 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另觀諸本案帳戶自民國110年1月1 日起至本案贓款匯入之同年1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見現 金存提、轉帳進出頻繁,金額為數百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其 中亦不乏消費扣款、保費支出、簽帳卡回饋金、行政院紓困 補助等紀錄,存款餘額最少為135萬344元,最多則為178萬5 ,104元(見偵卷第8至12頁),可知被告長期正常使用本案 帳戶,除本案贓款外,並無供作詐欺、洗錢帳戶之跡象,此 已與一般供作詐欺、洗錢之帳戶或係新申辦、或久未使用、 或餘額甚少之情形明顯不同。又本案帳戶於本案贓款匯入後 ,未經提領或轉帳匯出,直至20餘日後,方有5,231元轉出 之情形(見偵卷第12頁背面),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迅速提領或轉出全部贓 款,以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態樣迥 異。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除 存入款項之次數較支出款項次款為多外,存款餘額亦曾高達 191萬2,335元(見偵卷第12至14頁),倘被告預見本案帳戶 將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應無可能甘冒尚有個人高額存 款且日常生活高度依賴之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而徒 增不便,甚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綜觀上情,被告所辯因 其從事酒店工作,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阿凱」支付報酬 ,並非毫無可能,則其行為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對方會據以 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 ,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逕論其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之對話或薪 資紀錄以供查證,然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始為警製作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5至6頁),衡以被告亟欲脫離原所從事之酒



店工作,因而於時隔近1年後未能留存「阿凱」之聯絡方式 或雙方之對話紀錄,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既以收取現金或 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核對其報酬,因而未能提供其他薪資紀 錄,尚與常情無違,均無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主 觀上既認本案贓款係「阿凱」所支付之報酬,實非來源不明 ,已難責成其尚須仔細求證「阿凱」所支付款項來源,縱認 被告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從遽論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阿凱」時,就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穎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提供其名 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下稱系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 思麗」及「任佩洪」等人利用「假投資股票」名義,向告訴 人曹宇萱蕭靜宜佯稱:加入「PNC策略交易」及「股漲金 來PNC交流團V17」群組後,得投資獲利,致曹宇萱蕭靜宜 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如附表所 示將款項匯至葉瀚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後(有關蕭靜宜部分,葉 瀚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1、639 、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47號駁回上訴;有關曹宇萱部分,葉瀚仁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再由葉 瀚仁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前揭系爭帳戶將前揭曹宇萱、蕭靜 宜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贓款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再於110年11月6日轉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10萬元與2萬6527元,共計12萬6527元至陳亮穎上開系爭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曹宇萱蕭靜宜欲提領投資獲利 ,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無非係以被告 陳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228號偵卷第5至6頁、第6 1至62頁、第67頁、第98號偵續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 曹宇萱蕭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 、第48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告訴人曹宇 萱之轉帳匯款證明(第2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請使用系爭帳戶,以 及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6日轉入10萬元與2萬6527元二筆款 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該二筆款項是其109年至110年從事八大行業時的所得, 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阿凱」所支付給其之薪水, 其完全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系爭帳戶除供作收取八大行



業薪水外,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費、換匯 ,是被告平日時常使用之銀行帳戶,絕無可能提供作為幫助 詐騙及幫助洗錢之用,其於110年12月之後決心脫離八大行 業,刪除相關訊息及更換手機,故無法提供與「阿凱」之對 話紀錄等語。
五、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因遭不詳詐騙集團詐 騙而將款項匯至葉瀚仁中信帳戶,葉瀚仁再將部分款項轉帳 至被告系爭帳戶,嗣葉瀚仁另案經判決及起訴等情,有前述 曹宇萱蕭靜宜警詢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48 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轉帳匯款證明(第2 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葉瀚仁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 號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固堪認定。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惟查:
葉瀚仁於警詢供稱:110年11月初朋友小周問我要不要做虛擬 貨幣買賣,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並約我到三重區「風火山林 餐飲店」集合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其中有一名主謀男子張嘉 瑋告訴我流程,說會有投資客將錢匯到我帳戶,要我提供中 信帳號給投資客匯款用,我再去銀行領出將錢交給張嘉瑋, 後來我去銀行領了我中信帳戶內的250萬元交給他們,中信 帳戶剩下的錢,我有於110年11月6日轉帳10萬元、26,527元 至陳亮穎中信帳戶,因為張嘉瑋說有人在他那邊贏錢,張嘉 瑋提供該帳號要我轉帳過去,張嘉瑋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見第228號偵卷第20至22頁)。依葉瀚仁上開所述均未 提及與被告有何接觸,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並不認識葉瀚仁張嘉瑋、0000000000申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 80頁)。
 ⒉復觀諸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7至 14頁),於110年1月1日帳戶餘額為1,536,801元,迄至110 年11月6日本案10萬元及26,527元爭議款項轉入、111年5月9 日銀行查覆為止,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與被告所辯帳戶 除了用來收受薪水,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 費、換匯等節核屬相符,且帳戶餘額均維持在120餘萬元至1 70餘萬元之間,顯與審判實務上所得見,提供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頭帳戶,提供之初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甚



至為零,匯入之被害人款項會快速遭轉移等犯罪實情相違。 ⒊又被告雖無法提出與「阿凱」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系爭帳戶 於使用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其中不乏多筆他人所轉入 ,帳戶餘額高達百萬餘元,均如前述,僅本案2筆來自葉瀚 仁之款項引起爭議,被告所辯係因從事八大行業領取薪資而 提供帳號予經紀人轉帳匯款,嗣後因為想要脫離該行業而刪 除未留存相關紀錄,亦與從事八大行業為地下經濟活動,於 道德上易遭非議之社會通念不相違背,是依卷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轉帳匯款,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遭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款項 詐騙款項之流向 01 曹宇萱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葉瀚仁於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10萬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 02 蕭靜宜 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葉瀚仁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6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2萬6527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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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