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50號
TPHM,113,上訴,1650,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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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0、163、164、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
19678、20598、25456、260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峻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峻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並且有協助警 察、檢察官供出上游鄭迪升陳惠倫(阿醜)、吳俊嘉(阿 嘉)等人,伊以前受傷,領有殘障手冊,因為要手術繳不出 醫藥費,才去跟吳俊嘉借錢,還不出錢來,才跟著共犯等人 做詐騙,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上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下稱「阿嘉」) 及陳惠倫(綽號「阿醜」、「大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以下犯行: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術,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騙取其 等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以包裹寄送至便利超商,由被告依指 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帳戶使用; 另附表二部分,則由林卿如提供所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由 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被告就此部分在集團之分工,係擔任 「取簿手」角色);⑵、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 人實施詐術,被害人等因而被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明成員 ,擔任車手提領而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被告所為 之提領行為詳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8人 實施詐術,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而出,由 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被告就此部分在集團之分工,係擔 任「車手」角色)。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就附表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同時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應分論併罰;於量刑時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1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定執 行刑時,特說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三至四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本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7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1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刑 期(1年1月×6、1年2月×10、1年3月×1),就各個宣告刑而 言,已極接近法定最低刑;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詳予說明 理由而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以上十七罪合計刑期為19 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實屬低度量刑。雖被告 向本院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1份(本院卷第271頁), 並稱係為籌措醫藥費始向吳俊嘉借款而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90、269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就犯罪動機已有 審酌被告係為籌措醫藥費一情(原審判決第8頁末9-10行, 理由二、㈠部分)。另被告又向本院稱其有供出共犯多人云 云,惟此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依卷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均由被告供出而為警 所查獲,原審所量之各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極 低度量刑,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實難認有何再予減輕之空間 。本院再衡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33頁)及 相關判決多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35頁),足認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已有相當期間,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 事由,量刑因子亦未有明顯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量之刑均屬適當,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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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