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震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震嘉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我母親身罹重病, 可能不久於人世,希望能再從輕量刑,要照顧病重的母親等 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為悔改認錯 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原審未及慮及上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 犯行,就本案洗錢罪固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共同加重詐欺罪之故,本院就此減刑事由僅能於量刑中審 酌,併說明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 該,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犯後態度較 原審為佳,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肄業、未婚、有一女兒已 經成年、目前沒有工作,要照顧罹癌重病之母親(其母親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稱:被告因一時失慮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就同一日所為之 另件加重詐欺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刑1年2月確定,前後兩 次行為時間極為接近,二罪都遭判處1年以上刑期,處罰實 屬過重,希望本案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相類前科(詳原判決第6頁理由貳 、一、㈣之說明),數年後又再度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而犯本案,且臨櫃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交予共犯林家 祥,所為實屬非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尚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提供 其郵局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多許 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吳惠玲、徐盛源之被騙款項,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詳本院卷第55-63頁),與本案行為時間僅相隔數小時 ,惟此乃日後被告前後兩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由法院審酌 是否予以適度之折扣為宜,亦難以此即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併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