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17號
TPHM,113,上訴,16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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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兆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第
35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
56號、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兆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兆君(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 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4 、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文華、盧禎 發、蔣鎧馡、鍾文智(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4人) 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因離婚而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不慎涉犯本案,若被告入監執行將無 法工作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背景、涉 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6、71頁、本院卷第 84、87、15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申



辦貸款而不慎涉犯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第895號、第896號、第10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67、168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 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4人均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 4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 告訴人4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李文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文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1萬5,000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李文華指定之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和解筆錄)。 2 盧禎發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禎發30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29萬5,000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盧禎發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和解筆錄)。 3 蔣鎧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鎧馡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蔣鎧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和解筆錄)。 4 鍾文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文智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鍾文智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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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