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許銘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庭、許銘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許銘宸(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 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在案 ,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被告黃 子庭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 許銘宸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尚涉嫌其他詐欺犯罪,又依本案第一 審認定事實(被告2人於第二審僅就量刑上訴),被告2人犯 行係加入不詳之暱稱「墨言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從事犯行,而卷內尚無該犯罪組織已遭破獲瓦解之事證。 據上,因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2人所稱家庭成員身體不佳 ,需負擔照顧之責或提供經濟協助云云,然衡酌被告2人所 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公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程
度、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可能之刑之執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2人均應自起11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