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12號
TPHM,113,上訴,161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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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堯文




義務辯護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112年
度偵字第1868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堯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泰國某處,將大麻植株 4包(毛重1,067公克)裝入紙箱,以「GARRY JOHNSON」為 收件人、「新竹縣○○鄉○○○街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 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並由 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8月29日運抵臺灣後, 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當場 扣得上開郵件,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確 認該郵件內寄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毛重1,067公 克)。嗣於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湯堯文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郵 局,領取上開包裹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莊士 鋒喬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引領湯堯文確認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經湯堯文確認並領取後,即將之逮捕,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湯堯文(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湯堯文固坦承於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至新竹 縣○○鄉○○路00號新竹○○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以:我剛換新門號1、2天,我沒 有告訴任何人新門號,是我8、9年沒有聯繫,且未曾是通訊 軟體好友之某高中同學的朋友「張永豪」,說要從國外送我 驚喜禮物,所以我才去領取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2款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有運輸毒品犯罪故意,被告於 歷次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皆稱並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 足徵被告確實對於該包裹内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毫無所知 ;又依被告與「張永豪」間訊息來往内容觀之,被告依自己 主觀所知,循「張永豪」所提供的包裹單翻拍照片,自稱為 收件人「Garry Johnson」,領取系爭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TH之包裹,且「張永豪」僅要求被告收取包裹再打電 話聯絡,亦未傳達任何接收系爭包裹後應如何運輸、保存之 後續指示,益證「張永豪」對被告刻意隱瞞包裹真實内容物 ,被告顯係「張永豪」於 LINE聯絡人内亂槍打鳥而選中的 冤大頭,對於「張永豪」欲利用其信任而運輸二級毒品全無 察覺,蓋被告與「張永豪」間實未產生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縱認被告已簽收包裹,然因運輸過程係 於偵查機關之控制下始交付,被告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毒品 之犯行,應屬障礙未遂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8月25日, 在泰國某處,將含有大麻植株4包(毛重1,067公克)裝入紙 箱,以「GARRY JOHNSON」為收件人、「新竹縣○○鄉○○○街00 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 碼:EZ000000000TH),並由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 於112年8月29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 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嗣於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被告前往新竹縣○○鄉○○ 路00號新竹○○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楊衣庭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15671卷第11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15671卷第12頁、第16至17 頁、第27至34頁、第76頁、偵18684卷第44至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綠色乾燥植 株1袋。實稱毛重1.34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810 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57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Marijuan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15671卷第26頁),是被告簽 收之郵件內容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訊息中是張永豪問我有無住在 新竹縣○○鄉○○○街00號這個地址,並非我告知他的等語(原 審卷第2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有跟張永豪提到新 竹縣○○鄉○○○街00號這個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是其 就有無主動提及新竹縣○○鄉○○○街00號此一收件地址一節, 所述前後不一;且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張永豪」之人對話內 容,並無提及上開新竹縣○○鄉之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5張(偵15671卷第27至28頁),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 實堪置疑。又被告係以:剛換新門號1、2天,未告知任何人 新門號,是8、9年沒有聯繫,且非通訊軟體好友之某高中同 學的朋友「張永豪」,說要從國外送來驚喜禮物,才去領取 包裹云云為辯。然被告既甫更新門號、未告知任何人新門號 ,且「張永豪」前非通訊軟體好友,衡情即無從得知被告之 聯繫方式,亦無法將被告列入通訊軟體之好友名單,而與被 告取得聯繫之可能,又何以有主動從國外送被告驚喜禮物之 必要,甚未先聯繫詢問被告之實際住址,即率然以虛假不實 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逕從國外送被告驚喜禮物之理,是其 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



何物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雖稱:「(問:張永豪LINE給你的訂單名 字不是你,你怎麼敢去領?)我沒有看名字,只看訂單號, 有訂單號就可以去領。」等語,顯然被告僅為完成其領取包 裹之任務即已足夠;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領貨時之錄音影片, 略以:(A:郵務士、B:被告、C:埋伏人員)  A:因為這一件厚,他是沒有名字的,他的名字是英文,Gar ry Johnson。啊你確定是你的嗎?
B:對,是我的,我朋友從國外寄的
A:你朋友從國外寄給你的,有資料嗎?
C:RFC2687、RFC2687
A:Garry Johnson,所以你就是貨主? B:對。
A:好,OK,那你先簽,等一下證件借我印一下就好。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9頁)。綜觀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莊士鋒於告知被告上開郵件之收件 人無中文名字,僅有英文姓名「Garry Johnson」,並向被 告確認「確定是你的嗎?」等語,被告並未曾拒絕收件,並 表明為貨主;復觀之前開郵件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GA RRY JOHNSON」、收件地址「13 Anzhai 8Th st. Hukou To wnship Hsinchu」,與被告姓名完全不同、地址亦非被告之 住處,然被告竟一望即知該包裹為其所欲取之物,亦經承辦 之員警莊士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顯見被告已知包裹係以非真實之收件人、地址寄送,仍 執意僅憑包裹上之單號即欲領取,應係為避免為警查獲而有 意為之。
 ⒊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知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嚴 重,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下警察跟我講包裹裡是重量 不少大麻毒品,警察要我聯繫張永豪問怎麼回事,但我覺 得我有權利拒絕警察,當下並不需要聯繫張永豪等語(偵15 671卷第51頁),可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寄 送毒品包裹予被告,倘若確係「張永豪」無端寄送毒品包裹 構陷被告,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 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以免再遭罪刑,或供出上游以求減 輕或免除其刑,豈有不盡速聯繫張永豪供檢警追查以釐清相 關法律責任之理,然被告於面臨重大刑責之犯罪之際,竟拒 絕聯繫唯一可證明其清白之「張永豪」,甚至拒絕警方勘查



鑑識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避免 幕後之「張永豪」遭查獲,所為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⒋再者,毒品乃不易取得且量微價昂之物,本件被查扣之毒品 ,毛重達1,067公克,重量不輕、市價不菲,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 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被告有前開刑案紀錄,更應知悉 毒品危害重大、罪責亦深,是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 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 唯恐事機不密,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 執行接運毒品之理。再以,本件扣案郵件包裹內大麻煙草4 包,均只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以拳擊手靶包覆後 ,即逕以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稽,以該包裝至為簡易,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 加工偽裝情形,且本案包裹上所書寫之姓名、地址既與被告 之姓名、地址完全迥異,被告亦自承與「張永豪」非通訊軟 體聯絡人、多年未聯繫,若「張永豪」未取得被告間之聯繫 ,本案包裹即有無法送達予被告、遭被告拒收或郵務人員核 對身分後拒由被告收領之風險。又倘若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 毒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有異,負責寄送毒 品之共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事機 ,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而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 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 顯見被告於本案乃居於在臺灣接運毒品之重要角色,倘非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尋得可資信賴之被告代 為領取毒品包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無可能 輕率貿然將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包 裹內夾藏毒品,那萬一被告拒絕收貨,或被告收貨後發現是 毒品報警處理,抑或被告因不知悉所收受為違法高價之毒品 ,以為僅係普通之包裹,而未謹慎小心行事,導致包裹遺失 ,豈不損失慘重,衡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斷無 可能如此行事,而甘冒遭查緝及損失之風險,顯見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張永豪」間就本件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
 ⒌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止於障礙未 遂等語。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包裹係自泰國起運後,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迄入境後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既遂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係遭「張永豪」誆騙而犯下本案罪行, 然當場遭查獲,毒品未流入市場或供他人使用,被告犯行僅 1次,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 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



均居於關鍵角色,立於毒品運輸入境後至為重要之環節,其 涉案程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案中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 安影響甚為嚴重,是被告所為,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抽大麻、沒看過大麻,如 果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也不會拿來抽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 85頁),是被告自非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可能,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 未主張累犯應加重情形或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第180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 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 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 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非法運輸 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 嚴重性,惟念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 通於市,兼衡被告曾有餐飲、工地等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1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 且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 以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植株    肆包 2 手機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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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