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手寫收據壹張,均 沒收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友人「 Davies」是海外的煉油商人,「WINSTON」在土耳其開一家 工具機的代理中心,如果向之購買工具機理當銀貨兩訖,但 因肝癌病重需繳清杜拜醫院50萬元醫療費才可以返臺,說他 牽涉洗錢,是外行的說法;Davies純粹是在義大利西西里島 高海域煉油商人,只有臺灣才說他是詐騙集團,他不認識告 訴人阮玉鳳,與詐騙集團無關,且Davies將於下個月返台說 明,即可知被告之清白,絕非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企圖捏 造詐欺集團嫁禍,其餘什麼「Engineeringwork」英國人、 海運、黃金,沒有一句是真的,告訴人也拿不出手機證據來 證明她指述是真的,令人懷疑也是詐欺集團一份子,幕後有 指使者,告訴人不會寫中文字,卻在電話中說她先生在海外 工具機壞了需要新購,更換需花費31萬1,000元,告訴人要 求被告至新竹拿款,聯絡我去取款匯給,再轉匯給其配偶,
我沒拿告訴人半毛錢,東門員警誣賴我拿告訴人的1000元, 告訴人都在說謊,她才是真正的詐騙集團,告訴人她那張金 額的紙是誰寫的?應查明有何共犯在背後指使;後又稱告訴 人要給她先生新購工具機費用31萬1,000元,要求被告至新 竹拿款,因此被告才事先寫好收據,用以證明並未詐欺告訴 人之金錢,豈料告訴人將收據拿給東門派出所員警,企圖栽 贓於被告,被告根本沒拿取任何金錢,警方密錄器亦未錄有 任何收取現金之行為,被告怎可能是詐欺集團?本案是告訴 人設計之騙局,所以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與Dav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結識阮玉鳳 ,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 男子與阮玉鳳當朋友,該英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佯稱 :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 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致阮玉鳳陷於錯誤,提供 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 集團先指定羅美芝與阮玉鳳接洽,自112年4月13日至6月 30日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羅美芝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3031號提起公訴),嗣再由Davies指定李昭美與阮玉鳳 接洽,李昭美於同年7月6日6時52分許致電阮玉鳳,二人 相約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交付、收取現金31萬 1000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已發還阮玉鳳),因阮玉 鳳察覺疑遭詐騙,於112年7月6日13時14分許報警,並偕 警查獲前來取款之李昭美,李昭美因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 ,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未遂,並扣 得李昭美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以及 證明李昭美已收到31萬1000元之手寫收據1紙,有告訴人 之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受Davies指使,先以 自己手機號碼093****2780跟阮玉鳳聯絡,再以電話號碼 加阮玉鳳之LINE因而約定面見取款,將向阮玉鳳收得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僅就被訴涉犯詐騙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多次以上訴理由狀稱:Davies會返臺 說明,會提出相關對己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自偵查、原審 判決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因涉犯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入監執行,迄無Davies返臺到 案說明其情,亦未提出重要關聯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上
訴狀要求上網先調查上開Davies、WINSTON或任職海外大 公司等資料,或以APP查詢無關事項等,顯屬自己之說詞 ,且與案情無重要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其上訴空言否 認犯行,本院自難遽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約見進行面交,阮玉鳳假意配合交款31萬 1000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提供之假鈔, 真鈔1000元嗣已發還阮玉鳳)予李昭美時,在場埋伏之員 警隨即上前將李昭美逮捕查獲,並扣得證明李昭美已收到 31萬1000元之手寫收據1紙,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明確供承該紙收據為其事先在家裡寫的, 設想於告訴人交付錢款時,為證明有拿到31萬元就交付該 紙收據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第230頁 、本案卷第94頁),與上情吻合;其上訴狀竟載:告訴人 她那張金額的紙是誰寫的?應查明有何共犯在背後指使云 云,已有所扞格,被告於本院主張該紙收據有許多不實及 錯誤,不能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自己之說詞;且觀卷證資 料,被告明確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是Davies指定與告訴 人接洽收款,告訴人不會寫中文字,告訴人先生與Davies 為好友,要更換買新工具機,因而受指使與告訴人聯繫前 往取款,再換購比特幣匯給Davies情節,且對於Davies多 次交辦事項均涉案遭起訴、判刑等節,經質問之,仍以因 信任Davies苦苦哀求代為出面處理,卻無Davies到案說明 ,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得以向告訴人收款,實屬幽 靈抗辯。況由被告學經歷以觀,自述係教師職場退休人士 ,對於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導相關詐騙情狀,並無 不知之理,被告聽信Davies指使,無何憑據,前去向不認 識之告訴人約定面交取款31萬1000元,將換購比特幣匯出 ,合於詐騙及一般洗錢之情狀,足認其主觀上有與Davies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要無可取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手寫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vies」(下稱「Davies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自稱為英國人, 透過阮玉鳳同鄉之介紹與阮玉鳳成為朋友後,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向阮玉鳳佯稱:伊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 海運),多半為黃金,如幫忙收取包裹,先幫忙代付報關費 用,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陸續要求阮玉鳳幫 忙代付報關費用,阮玉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提供其姓 名、電話、住址、e-mail,並應允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指定羅美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與阮玉鳳接洽收款,並由羅美芝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 0月00日間,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再指定李昭美與阮玉鳳接洽收款,李昭美乃於 112年7月6日6時52分許致電阮玉鳳,與阮玉鳳約定於同日14 時5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統 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然因阮玉鳳已 發現其係遭詐騙,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遂偕同阮玉鳳前往新竹火車 站旁之統一超商新站門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面交,於同日15時37分許,阮玉鳳假意配合交款31萬1000元 (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提供之假鈔,真鈔1000 元已發還阮玉鳳)予李昭美時,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將 李昭美逮捕,李昭美因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將收得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 得李昭美所有與阮玉鳳聯絡取款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交予阮玉鳳作為 收款證明之手寫收據1張。
二、案經阮玉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昭美雖主張扣案之手寫收據1張無效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228頁)。按關於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等規定,原則上固採法 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 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 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 法官裁定」,顯係以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
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 扣押物如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 狀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供稱警方 查扣該收據之過程(見本院金訴卷第228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阮玉鳳所證述警方查獲過程(見偵卷第11-12頁)、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及該收據 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假意配合交款而將1張 仟元真鈔混合假鈔交予被告時,由被告將其事先寫好之該收 據交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遂將該收據交予警方作為證據, 足認該收據乃被告事先備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證 明文件使用,自屬「得為證據之物」甚明,則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予以扣押,經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Davies」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31萬1000元款項,預計於收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先生在海外平台 工作,和「Davies」是同事,告訴人的先生工具機壞了需要 換新的,所以需要一筆錢,「Davies」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請 我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請我到新竹幫助她先生匯款,可是 告訴人欺騙我,先到警察局告我詐欺,我根本就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半毛錢,也不知道她說的詐騙集團,
為什麼要把她的詐騙集團套在我頭上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依「Davies」指示與告訴人聯絡取款 事宜後,前往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1萬1000元款項,預計 於收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於面交時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0、45-47頁、本院金 訴卷第23-33、2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1、22、25、91頁)、本院 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門號通話紀錄畫面列印 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125頁)附卷可憑,暨扣案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手寫收據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約定面交款項,係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 ,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後,共計16次交款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羅美芝,嗣再由被 告與告訴人接洽收取詐欺款項31萬1000元時,因告訴人已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假意配合進行面交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12、83-85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羅美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寫交付款項明細、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79-82、86、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確有依「Davies」指示,擔任與 告訴人聯絡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預計收款後用以 購買比特幣存入「Davies」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本件應再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與「Davies」具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煉油合約文件及工人工作照 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7、141-147、155-15 7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文件,其簽立日期為107年 6月18日,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掘計畫」,然僅為單 純形式陳述,有關實質內容例如:油田所在位置、工程施作 細目、工期所需時間及天數、工程所需機具、人員、費用等 ,均付之闕如,又被告所提出之工人工作照片,其拍照時間
、地點、對象等亦屬不明,且無從確認,均難憑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該案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10日,檢察官係認以當時該案卷內 資料,不排除被告有可能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前往向該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自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為上開 不起訴處分後,不但未小心查證、謹慎行事,反而於本案行 為前,已因類同案情,亦即依「Davies」、「Winston」等 人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公訴 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且上開判決內均已詳細論述何以認定被告與「Da vies」、「Winst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因上開案件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曾遭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上 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聲羈卷第39-64頁、本院金訴卷第215-222頁)。另被告於 110年及111年間,亦已因多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9161等號、111年度偵字第14 226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4、5月間,再度因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案件,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0等號追加起訴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 ,以被告為高師大英語系畢業及國中教師退休之學經歷(見 本院金訴卷第28-29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因多件類 同案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案件,屢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更2度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其中 有2案甚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Davies」等人係在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本案「Davies」以與上開案件之類同 理由,指示其與告訴人聯絡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顯然已明白 知悉,竟仍無視法律規範,猶執意再為本案與告訴人聯絡面 交取款,並預計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 為,其主觀顯有與「Davie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已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稱:還是要等「Davies」、「Winston」回臺灣說 明,亦可請臺灣工人的太太作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資料, 根本無法確認「Davies」、「Winston」之真實身分及住居 所,其所稱臺灣工人的太太,究係何人、居住在何處,亦未 曾陳明,本院自無從傳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傳訊 「Davies」、「Winston」及臺灣工人的太太之必要,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Davies」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屢因相 類犯行遭偵查起訴,部分甚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仍不知 警惕悔改,執意再為本案犯行,嚴重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 其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所生危害非輕,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 且不只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還一再指摘 係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僅為出面收款 之車手,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詐欺取財 )部分亦符合未遂之減輕事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領有月退之國中退休教師、患有糖尿病、 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開刀、不良於行、獨居、經濟狀況 小康之身體及生活狀況(見聲羈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28 -29、159-179、233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5-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且係供 被告本案與告訴人聯絡取款所用,此有本院當庭翻拍該手機 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門號通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3-12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手寫收據1張,依被告所述及 該收據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偵卷第24頁),乃其 事先在家中寫好欲交予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被告雖已 於面交時當場交由告訴人簽名,然因告訴人已知受騙僅係假 意配合交款,故將之交予警方查扣,可知雙方並無就該收據 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該收據仍屬被告所有甚明,堪認該 收據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實際獲取與「Davies」約定之車馬費 報酬5000元或其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