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87號
TPHM,113,上訴,158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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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4335、4336、433
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
、10197、10558、10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紫恩(原名張廷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虞,又經原 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存相關證 據資料,認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其中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罪嫌重大,且總計3 3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顯有預防性羈



押之必要性;參以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因上開羈押原因存在,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又本案尚未審結,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考量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的行為分擔及角色,是屬於上游之核心集團成員, 負責招募、指揮、分配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 斟酌公共利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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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