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72號
TPHM,113,上訴,157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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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鄭立 罡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125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此部 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137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持槌子將自備之鑰匙槌入告訴人趙庭樂停放於該處 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該機車得手,並致該機車鑰 匙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庭樂。㈡被告於同日19時8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羅柯素貞不及防 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羅柯素貞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得手後持往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二、被告就上開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並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就上開㈡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他案,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上開判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至189頁、本院卷第43 至45、5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指 被告以上案件係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原審卷第91頁】 ,容有誤會),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與前 案執行等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及 搶奪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前案紀錄,於112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簡 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於112年1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112年8月15日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對其犯罪行為有所反省;況被告先行竊取機車,再 騎乘竊得之機車犯搶奪犯行,其目的即在規避警方追查,顯 見被告預謀犯案之心態。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法、前科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未就被告短時間內犯多 次竊盜、搶奪犯行給予從重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 以收警惕之效,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8月17日,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已有誤會;且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毀損及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且以強制力搶奪他人財物更使羅柯素貞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會治安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毀損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配戴於脖子上之財物所生之強制力及危險性,及其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拆除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之㈢),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而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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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