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68號
TPHM,113,上訴,156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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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映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7號、第45318號、第453
19號、第55520號、第5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映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映彤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5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 以翻拍照片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葉映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葉映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迄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按指 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由被告與LINE暱稱「林金 龍」、「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 始即不疑有他而配合提供重要個人資料,且被告亦簽署分別 載有「保密條款」、「違約刑事責任」、「違約民事責任」 、「貸款服務費用」,乃至附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 鑑之合作契約,因而使被告全然相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無 意間使名下之各銀行帳戶涉案;再者,被告因急需籌措現金 以支付其他欠款,在需錢孔急之狀態下,注意力自然下降, 被告又已核實對方係自始存在之合法公司,且簽立各項充斥 法律專業用語之契約,被告顯已善盡基本注意,足見被告自 始欠缺本案犯罪計畫之主觀犯意,亦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結 果,不具預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按指示將所提 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 頁),並有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9343卷第27頁至第63頁、偵45317卷 第17頁、偵45319卷第17頁、偵45318卷第23頁至第3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許玉蓉黃建閎、徐明 傳、郭淑娟張淑芳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遭被告提領乙節,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59343卷第13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37頁、偵45317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45318卷 第15頁至第19頁、偵45319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監視錄 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照片、告訴人郭淑娟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徐明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告訴人 黃建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玉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卷可稽(見偵59343卷第41頁、偵45318卷第69頁至第91頁 、偵45318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偵59343卷第79頁、偵4531 9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45318卷第109頁 、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偵59343卷第57頁至第59頁 、偵45318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 第67頁、第93頁、第95頁、偵45317卷第27頁、第29頁、第3 7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再被告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處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 ,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飲料店服務生(見本院卷第79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款 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 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林 金龍」之對話紀錄(詳如附件所示,見偵45318卷第69頁至 第79頁),可見被告一開始自稱其是「吳建國總經理之友 人,並請求「林金龍」協助其辦理貸款之收入證明,嗣經過 數度語音通話之後,被告即配合「林金龍」之指示,先後傳 送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蓋印與填載合約書、傳送數位存摺 帳戶封面資料予對方,其等再相約由被告提領現金,「林金 龍」則會派專員與被告碰面後取回被告提領之款項,其後被 告即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存摺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與「林 金龍」指派之人見面交付現金等情屬實;是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縱目的僅係為製作虛 假不實之金流,亦難認係正當之用途;再者,申辦貸款所需 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 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 「林金龍」竟要求被告提供台新00000號帳戶、台新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3銀行帳戶由被告 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常理不符。 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 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



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 又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被告所稱製 作金流以美化帳戶乙節,核與一般貸款之常情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況倘若僅係欲 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 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即可達成,並無必要親自前往約定 地點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且依附件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 且因此就上班時段調整班表,甚至請假,徒增奔波之苦,亦 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啟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 金流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 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詎被告為求自己可得貸款 之利益,仍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除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更進而依指示提領、轉 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1年5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6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96223號 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被害人等報案經銀行告知匯入之 款項異常後始行報案,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所稱其欲辦理之本案貸款,既與一般申貸之常情有違 ,業如前述,則其因此配合「林金龍」簽署之「保密條款」 、「違約刑事責任」、「違約民事責任」、「貸款服務費用 」,乃至附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鑑之合作契約等資 料,亦係在違反常情下,未經任何查證即配合「林金龍」之 說詞而為,亦難憑此認為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 述及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知,其雖有和LINE暱 稱「林金龍」、「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聯繫,並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給所指定之人,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林金龍」、「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 及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人,或被告尚有知悉或接 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且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告知 此部分法條變更之旨,使當事人亦就此攻擊、防禦,(見本 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 並轉交,其等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之工作,被 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 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 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被告所犯如附 表之洗錢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觀之警詢筆錄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對話截圖重複置放(即照片編號21重複置放在編號1),原審因此誤認被告係在銀行已打電話告知所匯之款項有異常後,仍向「林金龍」詢問有關「貸款」事宜,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及在銀行告知所匯入的款項有異常後,簽立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鑑之合作契約等情,並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容有未合,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適法,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然本院認被告即使為詢問貸款、提領款項,係在銀行告知所匯款項異常後,仍有如前述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業述於前,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理由認定既有上揭與事實未合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 領詐騙款項層轉等犯罪手段,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 益相類,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0,000元, 暨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匯入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郭淑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23日17時許,假冒郭淑娟之姪子,要求郭淑娟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淑娟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淑娟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5萬元 2 徐明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中午,假冒徐明傳之外甥,要求徐明傳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明傳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支應云云,致徐明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10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15萬元(其中5萬元為附表編號3、4遭詐騙金額)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張淑芳之姪子,要求張淑芳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芳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支應云云,致張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8分許,15萬元 ①111年5月24日12時56分至59分許,共轉出3萬元至台新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4分許,轉至台新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2提領部分) ②111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10萬元 ③111年5月24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④111年5月24日13時24分至25分許,共轉出2萬元至台新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2提領部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聚星店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建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黃建閎之表哥,要求黃蒼松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蒼松佯稱需借款云云,經黃蒼松轉知黃建閎,致黃建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10萬元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玉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假冒許玉蓉之姪子,要求許玉蓉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玉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玉蓉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楊美蓮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分許,轉出2萬元至台新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6時2分許提領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16時2分許,1萬元
附件:
(被告葉映彤簡稱葉;對方林金龍簡稱林) 日期為5/21(六) 葉:你好,我是葉映彤,我是吳建國總經理的朋友,想請你幫忙協助我的貸款,收入證明的部分,謝謝 林:葉小姐,你好 林:在嗎? 葉:在~不知道您可以怎麼協助我收入證明的部分 林:稍等 林:現在說話方便嗎? 林:(未接來電) 葉:抱歉抱歉,剛剛在上班,不知道什麼時候方便和你了解呢 林:下班了嗎? 林:(未接來電) 葉:今天會是21下班,我看等一下是否有空,回電給你 葉:你好,是否現在可以呢?還是明天在與你了解呢 林:明天早上11點聯繫我 日期為5/22(日) 葉:(語音通話0:41) 林:(語音通話15:52) 葉:(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面) 林:收到 葉:你好,我想請問一下,合約的部分理好了嗎? 林:(照片-取件編號) 林: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葉:蓋章是蓋什麼章呢? 林:你沒有印章嗎? 葉:有啊,我直接蓋 林:嗯 葉:等一下去7-11用! 葉:(圖片-合約書) 林: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多少 葉:(圖片-自拍手持合約書) 林:請你手持合約自拍,要拍到臉,表示合約是妳本人簽的 葉:(圖片-自拍手持合約書) 林:存摺封面拍照發給我核對 葉:有兩個是數位帳號(無存摺有卡 葉:(圖片-存摺封面) 葉:(圖片-數位存摺封面) 葉:(圖片-數位存摺封面) 林:(未接來電) 林:數位帳戶的首頁有你詳細資料 葉:(圖片2張-手機截圖) 林:不是這個 林:(圖片) 葉:(圖片-帳戶資料) 林:正確 林:台新也有 葉:(圖片-數位存摺封面) 林:正確 葉:感謝 葉:因為這幾天都有班,8:30-9:30,14:30-15,18之後,可以提款給你們,或是線上轉帳的部分 林:要在銀行營業時間操作! 葉:9:00-9:30,14:00-15之間可以嗎,或是我可以線上轉帳 林:請你請假一天9:00-15:30 葉:好,我去請假看看 葉:請問會用到一整天嗎 林:到下午3:30 葉:如果9:00-10:30這樣可以嗎? 林:銀行匯款也要時間!沒辦法指定時間,只能在銀行營業時間內操作 葉:你好,那我想問,是只限領現金嗎,用轉帳你們還可以嗎 林:葉小姐,財務會派專員去板橋跟你碰面取回現金 葉:我們約大安可以嗎? 葉:我明天會去上班,調班表 林:嗯 日期為5/23(一) 葉:明天可以! 林:我問財務有沒有時間! 葉:好的,我明天已經請假 葉:在麻煩你們了 葉:明天財務可以嗎? 林:(語音通話1:25) 葉:(圖片4張) 林:(語音通話0:09) 林:(語音通話1:15) 日期顯示昨天 葉:(圖片2張) 林:收到 林: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葉:全身黑,我出門拍 林:(未接來電) 葉:(語音通話1:10) 葉:(圖片-服裝自拍) 林:(語音通話0:48) 葉:(語音通話0:33) 葉:(語音通話無回應) 葉:領好了 林:稍等 葉:好 林:(語音通話1:02) 葉:(語音通話0:55) 林:(未接來電) 葉:(語音通話1:47) 林:收到葉映彤交付現金10萬元整 林:(語音通話0:33) 葉:(圖片) 林:(語音通話1:55) 葉:國泰轉帳當日限三萬,我五萬會轉不過去,單筆1萬/單日3萬/當月5萬 葉:我先領10萬出來 林:嗯 林:10萬元提領好告訴我 葉:好,有看15萬入帳,找全家中 林:好了嗎 葉:要分4次領,等我一下 林:有轉帳給台新嗎? 葉:還沒 葉:有2萬轉不過去 林:(語音通話1:56) 林:台新數位的有入帳了 林:(語音通話0:51) 林:(語音通話1:21) 葉:(語音通話0:45) 林:(語音通話2:01) 葉:(語音通話1:29) 葉:好了 葉:(語音通話無回應) 林:稍等 林:(語音通話0:35) 葉:(圖片-存摺交易明細) 葉:(語音通話1:02) 林:(語音通話0:12) 林:(語音通話0:51) 林:收到葉映彤交付現金35萬+3萬 葉:(圖片) 葉:又有3萬入帳嗎? 林:餘額截圖給我 葉:這啊 林:(語音通話0:34) 葉:(圖片) 林:先提領出來 林:(語音通話3:27) 葉:我手機充個電,然後去提領 林:(語音通話1:42) 葉:可以跟他約,府中捷運2號出口嗎 林:他沒有交通工具! 葉:在銀行附近而已!走路3分鐘! 葉:沒關係,我走過去也可以,等我一下,我換個公車! 林:3萬元提領好了嗎 葉:好 葉:了 葉:(語音通話無回應) 葉:(語音通話無回應) 葉:給致中了 林:(語音通話0:29) 林:收到葉映彤交付現金3萬元整 日期顯示今天 葉:(語音通話取消) 葉:早上好,有問題想尋問 葉:在嗎 葉:在嗎 林:你好,我在客戶公司,什麼事情? 葉:因為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昨天匯入的款項有異常 葉:(貼圖) 葉:不知道有沒有問題,我也會去問 葉:你好 葉:(貼圖) 葉:林經理,在嗎 葉:還需要我提供什麼幫忙或是資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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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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