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48號
TPHM,113,上訴,154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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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盧 惠婷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第1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 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卷三第63頁) ,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85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法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取報酬之比例,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 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彩券行上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嗣深感悔意,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若被告 入監執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有所衝擊,請考量刑法 第57條第4、10款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 原判決量刑時,又敘明應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 予考量,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 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



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審酌
  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填補,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原審併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衡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另以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 要照顧者犯罪案件中的量刑衡量云云為被告辯護,並聲請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社工訪視報院供參。惟原審判決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實情, 業如前述,顯然已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但並 不表示被告可藉此逃避適當的懲罰。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 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 經本院於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29 日確定,現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柏崴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林鴻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賴詠婕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柏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賴詠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林伯崴」之記載更正為「林柏崴」。 ㈡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賴禹妃」之記載均更正為「賴詠婕( 原名賴禹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惠婷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附表第五層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最後1列「100,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97,000元」。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盧惠婷,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盧



惠婷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盧惠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盧惠婷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盧惠婷應就其首次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盧惠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盧惠婷與「香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惠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均係以一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盧惠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卷三第63頁),嗣被告盧惠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白不諱(見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盧惠婷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 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惠婷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 婕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柏崴、林 鴻玲、賴詠婕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被告盧惠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盧惠婷前有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科紀錄之素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林鴻玲並無5年內之前科紀錄; 被告賴詠婕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盧惠婷所獲取報酬比例;被 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則未獲取報酬,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4人本案犯行,給予被告4人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盧惠婷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彩券行 上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林柏崴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 ;被告林鴻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被 告賴詠婕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賣衣服 ,尚有爺爺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末查,被告林鴻玲賴詠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均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林鴻玲賴詠婕於緩刑期 間,應分別依附表甲、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 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林鴻玲賴詠婕於緩刑期內 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六、至被告盧惠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 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惠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於5年以 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七、另被告林柏崴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宣判時尚未滿5年,尚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盧惠婷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盧惠婷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盧惠婷



能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等均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 卷三第24至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 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 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指 明。 
 ㈢至被告盧惠婷於本案依指示所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盧惠婷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雖係被告盧惠婷所有之 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平常是拿來聯絡自己的事情 ;綽號「香腸」的男子有給我1支工作機,但他已經收回了 等語(見偵卷一第118、123、12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林鴻玲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張勝睿 10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給付完畢) 被告林鴻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告訴人 被告賴詠婕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張勝睿 30萬元(其中3萬元已先行給付完畢) 餘款27萬元,被告賴詠婕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柏崴 
            

            
        林鴻玲 
            





            
        賴詠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惠婷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香腸」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 帳工作。另林伯崴林鴻玲賴詠婕(原名賴禹妃)等人依渠 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 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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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