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 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至145頁),且 依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屬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業受原審 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 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時雖稱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在113年5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無 逃亡之虞且無逃亡必要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12頁、315至317頁),惟此係屬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 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準此,被告之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均應自 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其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