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23號
TPHM,113,上訴,152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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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勝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4號、111年度軍偵
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郭勝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 :原審判決不能易科罰金,量刑稍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之告訴人何宛珈、李晨林慧真張雅華、蕭玉眉及徐 筱筑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 另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 陳郁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及告訴人洪翊瑄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傑 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3.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藉由一提供如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許鶴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等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 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然原判決所處之刑不能易科罰金,量刑稍重 ,且影響被告工作、生活,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同案被告 許鶴齡,復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陳小荺等人損失非微,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軍偵卷第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陳小荺等人之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晨林慧真、蕭 玉眉、徐筱筑洪翊瑄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55-157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從輕量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原審雖 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付款,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告訴人蕭玉眉、洪翊瑄亦具狀表示被告仍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 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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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