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第36504號、第36505
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信翰、柯明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齊拓茗 (綽號「齊哥」)、吳力安(綽號「安哥」、暱稱LV之人,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陳家興(綽號「K金 」)、謝佩軒(綽號「娃娃」)及方辰修(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其餘等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等 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謝佩軒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 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 認識,為恐遭到查緝,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 12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 輪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 辦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金融卡,補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 某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將合 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吳力安,由吳力安於上址當場再 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9月12日 下午5時許,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 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綽號「 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合庫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卡遭
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王郁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信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是應認 為全部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 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 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311至 314、351至356、475至480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 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221、237至243、335 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 【下稱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2頁、112年度偵字 第4052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 60、145至150、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 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4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 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 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於 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 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 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 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他 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成員 包含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方辰修等人在內之 詐騙集團群組,共同看管證人彭政翰藉以順利使用其帳戶, 以利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又該集團組織由不 同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人、取得帳戶、交付帳戶,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證人 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而不遂 。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柯明偉、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認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 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
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 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 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無 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王郁舜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核屬妥適。原審並說明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IM EI:000000000000000)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原審卷第1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未有何變更,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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